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應煥勳、黃文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應煥勳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應煥勳以被告黃文松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3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 年3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 請准許提出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原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11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被告之員工賴五梅恫 稱:「你們公司很爛」、「因為你拖欠,所以我要跟你們公司要一天一百萬的利息,再不處理我就是找朋友來處理」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 年8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恫稱上述言語,致賴五梅及被告心生畏懼,從而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05 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嫌。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聲請再議,是此部分既非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松係佺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佺進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應煥勳前為佺進公司之員工,嗣於111年間成立善 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宏公司),並成為被告之小包。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期間, 竊取被告放在佺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辦公 室之物品,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址竊取被告放在該處之電線、電纜、PVC塑膠 管、水壓機(馬達)、砂輪機、鐵櫃、拉線膏、開關箱、燈管、燈具、不知名材料、車頂架等物,從而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5827號、第6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再經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駁回聲請確定(下稱 前案一)。 ⒉告訴人前於111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以其經營之善宏公司向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承攬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新門市裝修、維修電氣設備低壓檢查工程項目,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被告前員工林賴鋒簽名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稱告訴人罔顧公共安全進行檢測,並在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查檢表上冒簽林賴鋒之名字,藉此表示通過安檢而獲取統一超商交付之安檢費用,從而告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及違反電業法第59條第5項、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84條第2項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二)。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4年 度偵字第2281號就前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罪嫌,辯稱:告訴人雖有於111年10月1日搬東西前,告知要搬立業路83巷3號3樓的東西,也有說要搬立業路70號1樓的東西,但立業路70號1樓部分,伊的意思是讓告訴人整理1樓「外面」的東西,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有分「裡面」與「外面」,「裡面」指佺進公 司辦公處所及倉庫,有裝鐵捲門,鐵捲門有設定,要磁扣才能開,告訴人只是伊小包,並沒有磁扣,如果告訴人要進來佺進公司「裡面」要通知老闆即伊,要伊同意才能進來,告訴人確實有東西放在立業路70號1樓「外面」,例如水管、 塑膠管等等,至立業路70號1樓「裡面」有沒有告訴人的東 西伊不知道,但伊認為告訴人要進來「裡面」搬東西,應該要知會伊並做清點,告訴人卻利用伊員工於週六、日有在70號1樓處理送貨之事,進入1樓「裡面」搬東西,拿走伊放在1樓「裡面」的東西,就算告訴人拿走的是自己的東西,也 要說一聲,不是偷偷摸摸來搬,就不會有那麼多爭執。另伊告發告訴人冒簽林賴鋒簽名,是因林賴鋒打電話問伊,表示聽聞佺進公司用其名字去做統一超商的低壓檢查,林賴鋒是向何人聽說的伊不清楚,林賴鋒說統一超商張經理有說會請告訴人重做低壓查檢,就伊所知,告訴人與林賴鋒有約出去中和大廟談判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一、二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及自訴,經前案一、二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及為前案一審理法院駁回聲請為論據。經查: ⒈前案一部分: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之訊息對話紀錄內容,被告:「1樓你的東西,也要整理整理」,告訴人:「我 先搬走 3樓我先搬」,被告:「麻煩你了」,告訴人: 「好」,被告:「1樓先搬」,告訴人:「都一起搬」, 被告:「嗯嗯」等語,於111年10月3日,告訴人:「今天我倉庫已搬完了」,被告:「我知道,謝謝」等語,足認被告事先知悉告訴人要前往中和區立業路70號1樓及立業 路83巷3號3樓搬運物品,告訴人並非未告知。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在中和區立業路70號1樓「裡面」、「 外面」放東西,已經放超過10年了,一開始黃文松是指1 樓室內靠近門口那邊,說伊要放東西就放在那邊,至於「外面」黃文松沒有特別指說伊要放在哪裡,伊在1樓「裡 面」、「外面」放的東西不少,但與黃文松放的東西比起來,伊的東西只佔約10分之1,黃文松的東西就放在伊的 東西旁邊,黃文松的東西更多、更亂,黃文松天天經過1 樓門口那邊,故伊認為黃文松知道伊放了什麼東西,伊是於假日前往搬東西,那時倉管人員黃裕淳在加班,鐵捲門是打開的,伊有知會黃裕淳,其也有看一下伊搬的東西,又因伊承包黃文松之工程,所以一直使用黃文松之車頂架,故伊拿走該車頂架,約於1個月後始將該車頂架拿回去 佺進公司交給倉管黃裕淳等語,是立業路70號1樓室內、 室外均有放置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指要告訴人搬立業路70號1樓室外之物品等語,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其次,告訴人並無立業路70號1樓鐵捲門之磁 扣,告訴人前往立業路70號1樓室內搬運物品時係假日, 因有佺進公司員工在場加班始得進入室內搬運物品,且告訴人搬運完後僅傳送立業路80巷3號3樓之搬運前後現場照片予被告,並未傳送立業路70號1樓之現場照片予被告乙 節,為告訴人所是認,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事發之時不知告訴人有進入立業路70號1樓裡面搬運物 品,非無可能,被告於前案一指訴告訴人擅自進入立業路70號1樓室內搬運物品,未必有構陷之故意。又依告訴人 上開所述,立業路70號1樓室內亦有擺放被告之物品,甚 至大部分是被告之物品,物品多且雜亂,且與告訴人之物品放置位置相鄰,衡以被告前指訴遭告訴人竊盜之物,均是施工用常見工具、材料,被告實有可能誤以為告訴人拿走屬被告所有之物品,況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拿走之車頂架是被告所有,約1個月後才返還乙情,是被告基於合理懷 疑,於前案一指訴告訴人侵入其建築物竊取其70號1樓室 內物品,並非全然無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不否認立業路70號1樓室內放有告訴人之物品,然主張告訴人未經其 同意即進入70號1樓室內搬運物品即是竊盜、侵入建築物 乙節,此僅係被告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被告基於告訴人在假日期間趁有員工在公司加班之機會進入立業路70號1 樓內部搬運物品之客觀事實,申告告訴人竊盜,尚非無中生有,縱使指訴之情節與盜竊、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被告本於自身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 規定縱有未合,然其指訴內容非無一定事實為憑,要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⒉前案二部分: 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前案二所提供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有自稱「楊過」、「謝穎」之人分別於111年9月19日、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7-11聯合服務中心,聲稱林賴鋒遭告訴人冒用證件進行低壓查檢專案及冒名簽署。其次,證人林賴鋒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是黃文松員工,在黃文松那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黃文松之外包商,伊與告訴人本來是好友,伊於111年5月間從黃文松那邊離職,告訴人說其要開公司,請伊做顧問,並向伊借室內配線乙級證照,黃文松於111年9月初以Line傳訊息告知伊在低壓檢查表被冒簽名,黃文松所提供證據也是上開「謝穎」之電子郵件,但伊是於何時、在何文件被冒簽名,伊不知道,伊有約告訴人在中和區廣福路某統一超商門口見面,伊問告訴人為何冒伊名義在低壓檢查表上簽名,告訴人就一直道歉,說不該冒用伊名義在低壓檢查表上簽名,希望伊原諒,伊當時想原諒告訴人,只說不再當其公司顧問,要求告訴人將伊乙級證照歸還伊,伊等於111年9月26日簽下切結書,後來伊又擬1份切結書,希望與告訴人 切結說其冒簽的東西與伊無關,告訴人卻直接翻臉不簽名,問伊何時被其偷簽名、又有何證據,不承認先前有向伊道歉,伊後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員工尹兆揚,問他們做低壓查檢時,是否冒簽伊名字,尹兆揚說是告訴人要其簽的,承認有冒用伊簽名情事,伊不想與告訴人爭吵,想說證照拿回來就算了,伊也無相關證據資料,不能確認告訴人是否冒簽伊名字等語,足認告訴人曾向證人林賴鋒坦認有冒簽之情事,則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並非全無依據,縱使指述之情與事實不相符,惟僅係出於懷疑、誤解或對認知程度與實際狀況有異,被告提告之基礎事實並 非無中生有,要難認有憑空誣指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細繹前案二之不起訴處分事由:審閱應煥勳提出之統一超商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查表【每年】,可知該檢查人員確為杜啟志,且杜啟志亦為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之專業人士,核與應煥勳所辯相符,縱黃文松提出所謂與林賴鋒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紀錄是否全然真實未遭刪減更改難以判斷,且所討論言及對象是否確與本案相關亦難認定,並經傳喚林賴鋒均未到庭,故實難為不利應煥勳之認定;又刑法第193條第1項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本件依黃文松之指訴,亦非應煥勳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至於黃文松所指電業法第75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規定,均為行政 法之規範,核與刑事犯罪無涉,有上開不起訴分處分書可佐,足見前案二不起訴處分,係因僅有黃文松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應煥勳犯行,而非檢察官調查後認黃文松虛構事實對應煥勳提出告發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應煥勳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而反面推論黃文松係故意虛捏事實誣指應煥勳犯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中認告訴人涉犯竊盜、侵入建築物、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係憑前述客觀情狀及本身所知訊息,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而提告,應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為構陷,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他人之故意及行為,是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既將系爭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區別為室內、室外,並認為被告原意是要聲請人搬上開1樓室外之物品、而未同意聲請人搬室內之物品,但聲請 人既已在訊息中告知被告表示倉庫已搬完,依一般社會通念,倉庫即指室內存放之物品,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所搬離物品之範圍包括室內及室外全區;又被告創設「楊過」、「謝穎」之Gmail帳號後,以化名方式寄送黑函予7-11聯合服務 中心,再假意告知證人林賴峰該黑函內容,造成證人林賴峰與聲請人間之誤會、嫌隙後,被告再狀告聲請人偽造文書等,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未就此應調查之證據,追查上開Gmail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38分、同日下午12時50分,分別發送信件至「pub0000000l.7-11.com.tw」等之IP位置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尚難徒憑聲請人之單方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何誣告之罪責。至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原署承辦檢察官將全案調查清楚,並經證人林賴峰證述綦詳在卷,經核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提竊盜、侵入建築物、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或告發,經偵查後,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分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27號、第69041 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告訴或告發,雖因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亦無曾逕認被告所提告訴或告發內容為虛構不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⒊至聲請人另聲請向「Google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查「a00000000000il.com」與「z00000000000il.com」等Gmail帳號之申請人相關資訊,及「a0000000@gmail.com」 於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38分發送信件至「pub0000000l.7-11.com.tw」時之IP位置,並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15號卷,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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