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濬杰 年籍資料詳卷
- 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告
- 徐鉉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留言截圖有「江翠國中」、「杰哥」、「社會科」等足資特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身分之誹謗、侮辱言詞,已可特定聲請人為被害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認無法特定,容有調查證據不備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聲請人僅為國中老師,並非公眾人物,聲請人與他人交往過程,本應屬私德與隱私,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善意發表言論,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容有調查證據不備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67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27號)。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1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社群軟體INSTAGRAM「黑特/告白江翠股份無限匿名版HLCC」留言板(下稱本案IG留言板)之管理員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本案IG留言板上之留言均係以匿名方式張貼,實際張貼者不詳,有本案IG留言板截圖在卷可憑,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發布,並供稱:本案IG留言板提供學生匿名留言,「2022年還在推特上說自己交往過未成年的噁男有資格當老師也是蠻好笑的」等留言(下稱本案留言)是不詳使用者張貼,我也無法確認發布人是誰等語。尚難單憑被告為本案IG留言板管理員,率爾認定本案留言即為被告所發布,而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次查,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可得推知為必要,然仍以行為人提及被害人於特定社群中為人所慣稱之暱稱、綽號等,足使特定生活社群之人得以具體連結被害人之資訊,或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留言內容雖提及「江翠國中」、「杰哥」、「社會科」等語,然並未揭露聲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個人資料,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直接連結至現實生活中之聲請人。且本案留言均係匿名者個別發布,對於一般瀏覽網頁者而言,僅為抽象且籠統之敘述,人物與事件究屬真實或虛構,實難分辨,已難認定各該留言所論述內容為單一事件或同一人,自無從拼湊各該留言內容,遽認各該留言內容均係影射聲請人,尚難認聲請人於真實生活中之名譽因此受損,或有遭社會評價貶損之情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㈢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網路留言及文章截圖,確有與聲請人之帳號ID相同之人,於101年間發表曾與未成年人交往之相關文章。是本案IG留言板之使用者,針對上開留言及文章發表個人評論、意見及主觀感受,依事件始末、留言者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留言者所為事出有因,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尖銳,足令聲請人自認遭影射而感到不快,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顯非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為其等主要目的,自難對文章之發表者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㈣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網路留言及文章截圖,確有與聲請人之帳號ID相同之人,於101年間發表曾與未成年人交往之相關文章,聲請人聲請意旨亦不否認本案留言關涉其與他人交往過程,是本案留言之發布者並非信口杜撰,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且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聲請人為國中社會科教師,於其經營之社群媒體積極宣導公民意識及反對校園霸凌等教育理念,本案留言內容與聲請人平日闡述推廣之理念及聲請人之社會地位與職業形象,俱有高度之關連,是本案留言評論或指摘之內容,顯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聲請人既為國民中學公民科老師,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攸關老師之品格及學生之權益,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倘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相關網路留言及文章截圖屬實,聲請人曾於101年間公然在網路上散布曾與未成年人交往之文章,本案留言之撰文者對聲請人之行為予以質疑,將之訴諸公評,其等所為評論均與「事」相關,並非單單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顯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見解,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