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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志中林琮欽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婷卉(原名:鄭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婷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鄭婷卉(原名:鄭婷文,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次改名為鄭呈甯,復於108年7月3日第二次改名為鄭婷卉)係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亞希時尚精品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10日依法廢止公司登記,下稱亞希公司)之董事兼唯一股東,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婷卉明知亞希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仍未實際繳納全部股款,復明知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為求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完成亞希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起見,竟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190萬元,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核貸通過後於10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將房屋貸款190萬元匯入鄭婷卉申辦之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鄭婷卉復於102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匯出190萬元至亞希公司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權充鄭婷卉應繳納之股款,再影印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文件,然後據此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102年4月16日資產負債表之不實文件,表示亞希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並連同上揭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亞希公司章程、鄭婷卉於102年4月16日簽署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游能煥辦理查核簽證,致使游能煥在實地查核後,誤認亞希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出具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鄭婷卉,並委託游能煥檢附上開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4月16日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亞希公司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准亞希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並將亞希公司資本總額240萬元(原資本額為50萬元+增資190萬元=2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亞希公司之財務健全、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4月22日13時6分許,鄭婷卉自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出130萬元至何進生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進生帳戶),以清償鄭婷卉對何進生之個人債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婷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8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核與證人何進生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5481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並有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何進生帳戶交易明細、亞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亞希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亞希公司102年4月16日股東同意書、亞希公司102年4月17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亞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希公司102年4月17日資產負債表、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入戶電匯明細清單、遠東商業銀行102年4月22日匯款申請書、何進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申辦房屋貸款明細、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年4月1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3頁、第24頁正面、第26-27頁、第30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正、背面、第39頁、第40-41頁、第4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67-69頁、第99頁、第103-105頁)。

(二)被告因亞希公司增資190萬元而需繳納之股款190萬元實際上係來自於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181頁),並有前引本案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年4月1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佐。

(三)本案新光銀行係於102年2月1日開戶,此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故起訴書記載何進生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之期間陸續自何進生帳戶匯款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云云,顯非事實。復何進生固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及同年3月5日,自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8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然上開各筆匯款款項均於匯入後經多次提領而已不存在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何進生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他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並有前引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卷可查,故起訴書記載何進生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2年2月至102年3月之期間陸續自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云云,亦非事實。準此,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公司為獨立法人,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亞希公司之董事,有亞希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30頁正、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游能煥持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4月16日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渠向新北市政府代辦亞希公司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渠身為股東卻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由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年4月16日資產負債表,並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除損害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資本額及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外,因本件亞希公司之變更後之資本額為240萬元,經扣除前述未實際收取之股款130萬元後,實際資本僅有110萬元可言,不僅對亞希公司之財務健全危害非輕,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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