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首安
- 選任辯護人
- 許志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4號、第4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首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紀首安與朱○嘉、王○涵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房東仔」、「班長」(原始名稱:「低調行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紀小安」與朱○嘉、王○涵聯絡,相約於民國114年1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高中校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30ml(下稱本案菸油)予王○涵,朱○嘉遂於同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嘉車輛)搭載王○涵前往相約地點,紀首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面交,紀首安於同日7時8分前某時抵達,坐入朱○嘉車輛,朱○嘉則於同日7時8分將車輛駛至○○高中校門口,由王○涵在車上交付1萬5,000元予紀首安,惟紀首安將本案菸油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家(代稱:老地方),雙方遂各自驅車前往,王○涵於同日8時19分許到達後,紀首安於住家內交付本案菸油予王○涵而完成交易。嗣因朱○嘉、王○涵遭警拘提,於朱○嘉車內及身上查扣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其等供出曾向紀首安購買本案菸油,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首安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明知已因施用前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13)日11時0分許,自上開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遭警持拘票拘提,並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及車輛內查獲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83公克)、大麻菸彈1顆、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大麻香菸1支、夾鏈袋1批、吸管1支等物,警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紀首安上開住所查獲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39.61公克、7.89公克)、吸食器1組,經徵得紀首安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6400(ng/mL)、9216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紀首安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嘉、王○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朱○嘉、王○涵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㈡證人朱○嘉、王○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朱○嘉、王○涵於114年4月17日偵查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擔保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而證人朱○嘉、王○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朱○嘉、王○涵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於合法調查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也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所謂「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若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法院為判斷該警詢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並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至少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勘驗該證人警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檔案,或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詰問或訊問,或進行其他具有關聯性之合法且必要之調查程序而為判斷後,而就該證據方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始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朱○嘉、王○涵因另案遭院檢通緝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證人朱○嘉、王○涵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等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復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提示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朱○嘉、王○涵間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0頁、第121至167頁),復依被告之辯解,二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證人朱○嘉、王○涵之偵查筆錄,依法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此外,證人朱○嘉、王○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與卷附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等相符(詳後述),本院並非以證人朱○嘉、王○涵於偵查中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證人朱○嘉、王○涵行使對質詰問權,但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紀首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曾與證人王○涵為附件所示之通聯,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王○涵碰面收取1萬5,000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債主討債,方聯繫王○涵,以附件所示內容佯稱欲販賣菸油予王○涵,誘騙王○涵到場後借錢還債,其後伊已將款項匯還王○涵,兩人該次碰面並非交易毒品,僅是借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朱○嘉、王○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與證人王○涵為附件所示之通聯後,兩人約在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碰面,由被告向證人王○涵收取1萬5,000元後,先後驅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王○涵、朱○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監視器影像照片15紙、本案機車號碼NFA-0100號車牌辨識資料1份、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王○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暱稱為「房東仔」、「低調行事」,一開始被告說有貨,我們已經約定好毒品種類、數量、錢,朱○嘉開車載伊到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高中前,被告上車伊就把錢給被告,但被告有欠人錢,就原地下車,沒有在車上拿到貨。後來被告騎機車回到被告位於淡水住處,就有拿到貨等語(偵卷第217至225頁);證人朱○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王○涵要跟被告買毒,伊開車載王○涵過去○○高中前,由被告與王○涵在車上交易等語(偵卷第217至225頁),核與被告與證人王○涵於114年1月11日兩人彼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節錄如附件,詳參本院卷第127至1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油」是王○涵在抽的菸彈、「老地方」是王○涵問伊是不是在淡水;「我要30」是30毫升的意思、「可是價錢要討論」是因伊之前有跟王○涵說一個價錢,王○涵問可不可以殺價;「保證正一托」是東西(依托咪酯)夠純(正)、可以再稀釋,「400」是1毫升400元等語不諱(偵卷第258至259頁),就兩人間交易含依托咪酯菸油之暗語、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與證人王○涵所述相符,不似矯揉造作,被告辯稱係訛騙證人王○涵到場借款云云,已難遽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遭債主控制行動自由,因而以交易毒品為由訛騙證人王○涵到場借錢贖身云云。然觀被告與證人王○涵當日之對話內容,係由證人王○涵於該日上午1時02分許主動關心被告是否「出事?」,再詢問「你在哪?」,欲約被告在暱稱「老地方」即被告位於淡水之住處交易本案菸油,被告回覆稱「沒事」(4:35)、「還沒回去,等等聯繫」(4:40),之後與證人王○涵本約在「老地方」(5:28),但依證人王○涵所述,因被告欠他人款項而改約在新北市泰山區之○○高中前收款,聯絡過程中被告與證人王○涵數度語音通話,均未要求證人王○涵對外求援或籌款,後被告更曾單獨進入朱○嘉車輛後座向證人王○涵收取價金。苟被告真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為何未要求證人朱○嘉載其逃離?被告與證人王○涵於1月11日為本案菸油交易時,自不似有行動自由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且若證人王○涵所交付之1萬5,000元係借款,而非交易本案菸油之價金,則被告於取得款項獲釋後,已解燃眉之急,證人王○涵又何須前往兩人原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之「老地方」?益徵證人王○涵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將毒品留在淡水住處,卻欠泰山區的上游債務,因而駕車前往○○高中交付款項後,再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拿當次所購買之毒品此情,應可信實。
⑵至被告於114年1月9日23時4分至19分向證人朱○嘉傳訊稱「人呢?我被叼著了,需要一個擔保人」、「(朱:被誰?)之前油的老闆,士林這邊的。在人車上。」、「(朱:你想怎麼處理?)錢我是一定會跟人處理但沒辦法一次,喬分期但需要一個問的到的人做擔保。」、「(朱:所以你希望我要怎樣幫你?)信的我的話幫我找個擔保人。(朱:王【即王○涵】說他密你)」(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隨後證人王○涵於114年1月9日23時19分向被告傳訊稱「(王:你是怎樣?需要擔保人)喬分期做擔保」、「(王:我呢?阿嘎【即朱○嘉】他可以擔保?)」(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甫向毒品上游購入依托咪酯毒品,因此積欠毒品上游購毒款項未付,並於本案案發前2日遭他人拘束行動自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不是欠購毒的錢,是因為賭博欠債云云(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而以被告於1月9日既毫不避諱向證人王○涵、朱○嘉求援,證人王○涵、朱○嘉亦願意替被告向毒品上游擔保分期,可認被告與證人王○涵、朱○嘉交情匪淺,對被告尚欠毒品上游購毒款未付此節,當知之甚詳,是若被告於1月11日尚未籌得還款,亦可向證人王○涵、朱○嘉直言不諱,詢問證人王○涵、朱○嘉能否協助,衡情無需拐彎抹角或設局欺瞞,徒然破壞彼此信賴之理。此由證人王○涵與被告間本談妥之買賣價金為1萬2,000元(30mlx400元=12,000元),被告於證人王○涵到○○高中附近後,卻央求證人王○涵情義相挺,片面決定漲價為1萬5,000元,證人王○涵二話不說回稱「我絕對挺你」,足徵其等並無仇恨怨隙。由此,足認被告於1月11日係為籌款償還積欠上游之購毒款項,而欲販賣本案菸油予證人王○涵牟利,並因此要求證人王○涵「情義相挺」,圖以高價販賣毒品助其籌措款項,足證證人王○涵並非為謀取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優惠,而偽證攀誣被告販賣毒品,而是確實有與被告交易本案菸油無訛。
⑶況且,果依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王○涵係借款關係,惟被告於1月11日借款後,於何時還款此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天伊跟老闆預支就還給王○涵云云(偵卷第205頁);於本院訊問中改稱:伊隔天即以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匯款還給王○涵云云(本院卷第35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王○涵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查悉兩人曾就此部分為任何聯繫。本院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查得任何時間、金額吻合之匯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處儲字第1141004012號函、114年11月7日處儲字第1141003330 號函及所附被告紀首安之儲金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中亦先供稱:時間過很久了,伊不是確定云云;又改稱;伊與王○涵於1月13日語音通話是再談要還1萬5,000元的事云云;旋改稱:1月13日語音通話時伊有還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2頁),可知被告說詞反覆,自不足佐證其所辯為真。反觀證人王○涵、朱○嘉與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為本案菸油交易後,對被告後續主動聯繫均反應冷淡,對於被告之來電或傳訊均未再回覆。苟雙方真有借貸關係,證人王○涵豈有不向被告一再催討之理?⑷至證人朱○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開車載王○涵與被告交易本案菸油,被告與王○涵在車上交易,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207至215頁),對於證人王○涵究係在○○高中門口或被告住處取得本案菸油此節,與證人王○涵所述略有出入,然就其所證述證人王○涵與被告於114年1月11日交易本案菸油此節,則始終一致。且本案係由證人王○涵與被告進行交易,自難僅以在旁協助駕車之證人朱○嘉就交易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瑕疵,即認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至辯護人指證人王○涵警詢中證稱:「最後階段了」、「不是要做大」、「可是價錢要夠低」、「才有速度」,是在討論販賣毒品,但沒有實際去做等語(偵卷第97頁),認為證人王○涵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涵云云。然觀證人王○涵與被告間上開對話之前後文,係在討論被告欲大量購入毒品轉售他人牟利,與被告是否和證人王○涵交易本案菸油無關,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解,附此說明。
⒋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被告與證人王○涵本約定以1萬2,000元進行交易,後卻漲價為1萬5,000元,足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㈡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所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3日1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扣得手機2支及毒品等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8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3日12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扣得吸食器、毒品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磅秤圖片說明表、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8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114年8月13日遭檢警查獲時供稱:扣案之依托咪酯是伊當清潔工,在社區垃圾堆及大學生套房撿到的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足見被告並未供出其114年1月11日販賣之本案菸油來源。而與被告、證人王○涵等於114年1月11日出現在○○高中交易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遭車主通報失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本案自無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販賣本案菸油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雖無可取,然其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所販賣之本案菸油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縱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菸油內含依托咪酯成分,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曾從事清潔,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公共危險、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聯絡毒品販賣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菸油予證人王○涵所收取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紀首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紀首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被告與證人王○涵114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節錄(標點符 號為本院所補充) 時間 證人王○涵 被告 1/11 4:37 你在哪? 需要多少油? 4:38 我正在抽,你在哪? 4:40-41 我要30,可是價錢要討論 還沒回去,等等聯繫,騎車。 4:51 東西看過再來講價錢,保證你肥 5:05 啥時老地方? 5:08 (語音通話1:42) 5:21- 22 我先去我家拿掛號,我拿完馬上過去 5:28-35 老地方,400,保證能洗二 6:04 (傳送○○高中地圖截圖) 6:05 我先試咩。 數量? 6:06 有沒有那麼屌@@ 保證正一托 濃醇香 6:50-51 ... 身上夠15000?挺我一次。 30/15000 絕對不會讓你失望 6:55 我絕對挺你,我曾經沒地方住是你給我地方的。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