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庭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庭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庭瑞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因受莊雲翔委託賣車而取得莊雲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嗣蔡庭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持上開證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板橋雙十門市,未經莊雲翔授權或同意,填具「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1份,填載莊雲翔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且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莊雲翔」之署名2枚,作成表彰係由莊雲翔本人申辦門號之私文書,再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本案門號為莊雲翔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申辦使用,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提供通訊服務,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本案門號開通期間電信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8,155元,足生損害於莊雲翔本人、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庭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指示蔡庭瑞以臉書暱稱「張騰躍」在臉書社團貼文,並允諾每則貼文可獲300元之報酬,另可從買方交付之貨款中獲取分潤,蔡庭瑞即於113年3月2日前某日,以「張騰躍」帳號在臉書社團佯以刊登販售釣蝦竿之文章,嗣徐揚鈞於113年3月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利用臉書訊息功能與管理「張騰躍」帳號之上開不詳之人聯絡洽購,並於113年3月2日20時14分許、同年3月4日7時53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蔡庭瑞所提供不知情之蔡依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庭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其中之2,000元匯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定帳戶。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雲翔、徐揚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6088卷第5至6頁、第24頁、偵51670卷第18至19頁、第52至53頁)、證人蔡依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1670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56088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揚鈞提供其與「張騰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51670卷第26至3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51670卷第20頁)、證人蔡依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1670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分別載明被告持告訴人莊雲翔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並在本案申請書上填具告訴人莊雲翔之個人資料;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釣蝦竿之貼文,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卷第41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侵害,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偽造「莊雲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申辦門號,未經告訴人莊雲翔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他人身分為之,侵害告訴人莊雲翔權益,妨害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又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徐揚鈞騙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超商店員、運送員,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訴卷第4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莊雲翔」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8,15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告訴人徐揚鈞依「張騰躍」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無卡存款方式將其中2,000元匯入上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51670卷第15頁),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51670卷第2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告訴人莊雲翔)所載犯行 蔡庭瑞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莊雲翔」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告訴人徐揚鈞)所載犯行 蔡庭瑞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