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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國樑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紫南宮虎年錢母套幣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緣A01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A04,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表示手頭不方便,手上剛好有紫南宮虎年錢母套幣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希望以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A04得知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上開交易。嗣114年2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許,雙方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位○○○○○○○0號與4號出口之間)見面,由A01交付上開紫南宮虎年錢母套幣組1組予A04,A04則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A01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緝獲當時通緝中之A01,當場於A01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A01並供出上開毒品係於當日稍早向A04取得,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2人曾見面後,於同年3月10日持拘票拘提A04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址合法傳喚未到,復經囑託警方拘提無著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員警查訪結果所載之具體情形,可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A01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有受外力干擾,或員警故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其陳述之情形,且證人A01就與被告A04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對價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是審酌上情,認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前揭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A01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曾收受A01所交付之紫南宮錢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A01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本來他要找我喝酒,後來他跟我要毒品,我就請他。他是有給我錢母,但已經是在我給他毒品之後好幾天的事了,他拿錢母給我,說是保佑我賺錢,我跟他說我不要,對我沒有意義,要還他,但他講話大聲,現場又是捷運附近,我就跟他說我先收下來,他有時間再過來找我拿,只是他後來都沒有來找我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並沒有和A01約定對價,錢母實際上是A01事後硬塞給被告的。且錢母涉及信仰,亦非當年度的錢母,並無實際價值,難稱為毒品交易的對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1,另曾收受A01交付之紫南宮錢母1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4、177、178、187至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照片(偵卷第59頁)、A01與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出具之紫南宮錢母1組照片(院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9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9頁)附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經過,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4年2月14日約晚間10時許,在南勢角捷運站向被告購買的,我是用1個南投紫南宮虎年的錢母跟他換得「半個」安非他命,錢母的價值約1,000元等語(偵卷第39頁);於114年3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4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南勢角捷運站跟被告購買的,我是用1個南投紫南宮虎年錢母跟他購買,購買後還沒施用就被查獲。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碰面當下就把聊天紀錄刪除。我跟他是約在捷運站4號出口,我騎機車前往,到的時候用LINE跟他說我到了,他就從捷運站的大樓走出來等語(偵卷第187至189頁);114年6月30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通常是用FB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這次在當天碰面前,我有跟他聯繫要購買,但我跟他說手頭不方便,手上剛好有1個紫南宮虎年的錢母,要以該錢母跟他購買毒品,該錢母價值大約1,000元至2,000元,他有同意,所以我們才約在南勢角捷運站碰面交易毒品,我拿到毒品後還沒施用就被員警緝獲。我是在當天晚間9點多與被告講好用錢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從蘆洲住處騎機車前往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把錢母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後,我騎機車回蘆洲住處的路上就被抓等語,又證人A01就被告偵查中所稱當時係收受洋酒,錢母則係事後為祝福被告賺錢而另行交付等情,明確證稱並無此事在卷(偵卷第177、178頁)。核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A01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並於偵查2度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況證人A01係在取得少量毒品並返家之過程中為警查獲,縱涉持有毒品犯行,其情節尚輕,更已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實無另行杜撰錢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進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是其所述,堪值採信。

㈢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A01並非至親,亦未見有何特殊情誼,實無行險親持毒品交付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未坦承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足認被告係基於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意而交付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有營利之情事無訛。

㈣被告雖以錢母係A01另行交付,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對價關係云云置辯,並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A01交付錢母之時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於114年2月14日當天晚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01,而錢母則是他在114年2月14日幾天後才拿給我的云云(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33頁),惟證人A01於為警查獲約3小時後之114年2月15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當時為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個南投紫南宮虎年錢母為對價而取得等語(偵卷第39頁),如若錢母實係在114年2月14日幾天後才交付,衡情證人A01實不可能、亦無必要預先為如此證述,顯見被告供稱錢母係數日後始交付乙情不實;此外,證人A01於當日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更無在事後多此一舉,另行交付錢母充作對價之必要。據此,可知被告所述交付毒品、錢母之時間經過,有違常情。至辯護人固另辯護稱錢母並無實際價值等語,惟證人A01於警詢中所稱交付之紫南宮虎年錢母「1個」之樣式,實際上係以老虎登山造型為基座,其中鑲嵌2枚紀念幣之套幣組,此有其於警詢中確認之同型錢母套幣組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套幣組之照片足佐(院卷第135至147頁),可知該物件實係紫南宮虎年錢母套幣組「1組」(至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錢母「1枚」,當係將證人A01所述之錢母「1個」,認為係硬幣「1枚」,惟遍查全卷,未見任何依據,應有訛誤),從外觀之造型、做工即可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網路上並不乏轉售者,證人亦證稱價值為1,000元至2,000元等語如前,並非單純經廟宇加持後之小額硬幣,而顯然足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相當對價,可徵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俱無足採,是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衡情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飛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嗣偵查機關並未能查獲「飛寶」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2月7日函在卷可佐(院卷第149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飛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販賣毒品之對價、數量、販賣毒品獲利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即紫南宮虎年錢母套幣組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用以自行施用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2頁),復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買受人A01於本案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因已易手於A01,與被告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驗編號AF343-01、AF343-02。  .總淨重7.541公克,驗餘總淨重7.5384公克。 .被告所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被告所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驗編號AE913。  .總淨重0.4943公克,驗餘總淨重0.4913公克。 .A01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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