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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妮妮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張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妮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9,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薛妮妮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0之科律有限公司(下稱科律公司)負責人李仁杰之配偶,且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擔任科律公司會計,負責處理科律公司帳務登載之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指經辦會計人員。詎其明知科律公司於106年8月間,並未與續勳會計事務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於科律公司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0號)不實記載「應付費用 續勳會計師-沖銷貨款 69280元」,再交付科律公司負責人李仁杰簽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科律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薛妮妮取得前述轉帳傳票後,即於同日14時11分許,自科律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科律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9,300元至自身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科律公司清查公司收支帳目,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妮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轉帳傳票上,並交予科律公司負責人李仁杰簽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有做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有出資科律公司但都沒有獲取股利,我為了取回我自己的股利及李仁杰的業績獎金,才聽從會計師事務所小姐的建議用這個方式將業績獎金拿回來,我有跟李仁杰說要取回業績獎金,但我沒有說用什麼方式取回及具體金額,因為當時李仁杰已經外遇,我跟他講話他都沒有理我,我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律公司會計,負責處理科律公司帳務登載之財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指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在科律公司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0號)不實記載「應付費用 續勳會計師-沖銷貨款 69280元」,再行交付科律公司負責人李仁杰簽核以行使,並自科律公司帳戶內取得6萬9,3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科律公司代表人李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2至43頁),並有科律公司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0號)、科律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灣企銀櫃員序時帳、科律公司113年5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而科律公司於106年8月間,並未與續勳會計事務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而須給付6萬9,280元之費用,則被告在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應付費用 續勳會計師-沖銷貨款69280元」等事項,客觀上已該當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主觀上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身為科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更實際經手科律公司轉帳傳票之填載、各項請款單之製作及科律公司帳戶之存匯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及專業經驗,對屬於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應如實記載一節,應較一般不具會計專業或非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更為瞭解,且依法負有如實記載之義務,並於不實記載時承擔相對應之法律責任,倘被告欲取回李仁杰之業績獎金或自己應得之股利,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被告既捨合法途徑不為,反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將「應付費用 續勳會計師-沖銷貨款 69280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科律公司轉帳傳票上,其主觀上當知悉所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無訛,至被告所述為取回李仁杰之業績獎金或自己之股利等等,乃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難與被告主觀犯意混為一談。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身為科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科律公司並無須給付續勳會計師沖銷貨款,仍將此筆應付費用登載在屬於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上,即屬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科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仍不實登載,並將該筆不實支出費用由科律公司帳戶轉出至自己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科律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因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取得科律公司帳戶內之6萬9,3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科律公司,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於科律公司轉帳傳票中不實記載「應付費用 續勳會計師-沖銷留底費用 69280元」(傳票號碼:000000000000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及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交付李仁杰行使之,致使李仁杰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簽名而同意撥款上開款項,嗣被告於同日14時11分許,自科律公司帳戶轉帳6萬9,300元至自身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得手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科律公司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1紙、106年7、8月請款單及支票、科律公司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櫃員序時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製作106年7月25日的轉帳傳票,我也沒有詐欺李仁杰,我有出資科律公司,但科律公司沒有把我登入股東名單,也沒有給我分紅,我才會聽從會計師事務所小姐的建議,將不實項目記在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上取回我應得的分紅等語。

(四)就被告是否製作科律公司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一節,卷附科律公司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之雖有記載「應付費用續勳會計師-沖銷留底費用 69280元」等文字(見偵卷第17頁),惟此轉帳傳票最下方「會計製單」、「財務出納」、「總經理覆核」欄位均空白,無任何承辦人員或主管用印,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科律公司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下方「製表」、「會計」欄位均蓋有被告印章、「主管」欄位有李仁杰簽名及日期等情迥異(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否認曾製作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告訴人科律公司亦函覆稱「本公司已將留存之106年度傳票翻閱過,並未發現有蓋有承辦人員或公司用印的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或其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科律公司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上既無任何人員用印或簽名,尚難僅憑被告當時身為科律公司會計人員,遽認此轉帳傳票為被告製作並已提出於科律公司行使使用。

(五)就被告對李仁杰行使登載不實之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並取得款項,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仁杰不知道要用這個方式取回業績獎金,我也沒有跟他說要取回多少金額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從未告知李仁杰將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方式取回李仁杰應得之業績獎金,被告逕自在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向李仁杰行使,致李仁杰陷於錯誤而批核,再由科律公司帳戶匯款6萬9,300元至被告帳戶,客觀上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查,科律公司雖一再否認被告曾出資科律公司,且科律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名單亦從未記載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51至135頁),惟觀諸科律公司總分類帳,104年10月28日摘要欄位記載「沖銷李仁杰存入活存之存款 轉入薛妮妮資本」,金額50萬元;105年10月3日摘要欄位記載「薛妮妮-存入」,金額100萬元;105年12月30日摘要欄位記載「償還薛妮妮借款科律週轉金」,金額70萬元;科律公司106年4月6日傳票輸入作業列印畫面摘要欄位記載「薛妮妮資本額轉給李仁杰資本」,金額30萬元等情,有科律公司115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上開30萬元因李仁杰未返還,故其對科律公司有8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出資額,尚非全然無據。至科律公司稱上開款項係李仁杰基於夫妻信賴關係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卻利用擔任科律公司會計之便,自行決定將款項記為自己出資額等語,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登記為科律公司股東,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有出資科律公司而可取得股利分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應得之股利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向李仁杰施用詐術而取得科律公司之6萬9,300元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就106年7月25日轉帳傳票涉犯商業會計法,及持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向李仁杰詐欺後取得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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