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星翰
- 選任辯護人
- 李穎青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星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實
賴星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爆裂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煙火販賣店內,購得煙火後,於112年底,在模型槍店購得子彈後,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自行填裝火藥而製成共23顆子彈(其中具殺傷力者共3顆,其餘均不具殺傷力),並放在上址住家內而持有之;再於113年2月間,在上址住處取出其內含之火藥,並加入金屬圓珠、BB彈數顆、引燃芯等物後,以塑膠土封口或以膠帶纏繞,改裝為具破壞性之引火式爆裂物共3枚而持有之(外觀分別為浪漫噴泉字樣、原味優酪乳、無字樣之圓型塑膠品);嗣員警於113年2月4日接獲賴星翰之父即賴定彰報案稱賴星翰需協助送醫,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經賴顏玉秋(賴星翰之母)自願同意搜索,遂在賴星翰房間內查獲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星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33至35頁,本院卷第337至349頁),核與證人賴定彰、賴顏玉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函文及員警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42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827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68至7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34436號函文及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等罪雖未修正,然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修正後第1項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4項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故新法係將修正前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惟是否構成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詳下述)。至於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則均係於該條例修正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無論是購得煙火、取出火藥後加以組合、改裝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亦或是購得後再自行填裝火藥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本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
⒊又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經送鑑驗後確認具有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至78頁反面),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範圍,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製造及持有爆裂物罪,容有誤會,然此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後持有上開爆裂物、子彈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持有火藥之行為,則屬其製造上開爆裂物、子彈之階段行為,以上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製造爆裂物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製造及持有爆裂物罪,經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如上。又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製造事實欄所示之爆裂物及子彈,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79、351頁),然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當初係因被告之家人報案,稱該址有精神病患,須強制送醫,員警始到場查訪,進入該址後即發現被告房間內有上開爆裂物、火藥、子彈等物,遂當場逮捕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訊(見偵卷第2至3、21、64頁),上開過程並經被告警詢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8頁反面),顯然於員警到場並發現上開物品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縱使於後續警詢時坦認製造犯行,亦難認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動申告其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均坦認犯行,然本案爆裂物、子彈等物,均係經警於現場發現後查獲,依上開過程並非被告自行報繳,亦或是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且本案爆裂物及子彈,既均係被告自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製造,自無來源可供出,其於警詢中雖稱是去竹北交流道附近煙火販賣店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卷內也無事證足資認定偵查機關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然本案與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跟控制行為能力明顯下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罹有憂鬱、幻聽、被害妄想、有自殺想法等症狀而就醫,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各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92頁),然經本院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精神科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個案對於疾病認知不清,病識感不佳,案發期間病歷紀錄顯示個案服藥與就診頻率皆不規則,故無明顯證據顯示個案案發時受疑似物質使用精神障礙症症狀或所服用藥物,影響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故結論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到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此有該院114年10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再經本院觀諸其歷次開庭過程,均能具體、連續且明確之陳述,並無明顯對事物理解能力有何異常,綜上,堪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34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前開病症,然尚不足影響其判斷力,業如前述,而依其自陳之學經歷及智識狀況,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爆裂物、子彈等物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立法嚴加管制、大力取締等節,自不得推諉不知,其竟仍以事實欄所示手段非法製造爆裂物、子彈,無視政府禁令,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又何況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記錄,顯然其並非僅一時失慮而偶發性犯案,故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被告主觀上更有相當之惡性,可非難程度高,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也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其餘情狀,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具高度危險性,為政府機關嚴加管制、取締,竟仍為事實欄所示非法製造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爆裂物、子彈之數量及危險性,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及卷附被告於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爆裂物3個,經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23個,經鑑定後認其中3個具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此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可稽。然上開爆裂物、子彈,既均經試爆、試射,而僅餘殘渣、彈殼、彈頭,均已不屬於違禁物,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庸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火藥,則屬供被告本案製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既未經檢驗出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製造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所示製造子彈犯行 賴星翰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所示製造爆裂物犯行 賴星翰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說明 備註 1 扣案之爆裂物3個(外觀分別為浪漫噴泉字樣、原味優酪乳、無字樣之圓型塑膠品) 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827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68至78頁反面)】 已試爆,無庸沒收 2 扣案之子彈23顆(均已試射) 其中具殺傷力者共3顆,其餘均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42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34436號函文及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已試射,無庸沒收 3 扣案之火藥1盒 認係黑色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沒收 4 扣案之其餘物品:經扣案之物品中,尚有3個顯非爆裂物,未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收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2239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9頁)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