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瑋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林瑋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許,在「UT聊天室」網站上以暱稱「水車在冒煙」向警員傳送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遂進行接洽,後林瑋勳以通訊軟體TEAMS暱稱「太子 黃」與警員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114年7月6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南雅公園進行交易。林瑋勳便於上開時地與警員碰面,碰面後林瑋勳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俟員警確認收受之物為毒品後,旋由員警當場逮捕林瑋勳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瑋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與警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反)、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093)(偵字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的進貨成本是一次進貨5克共1萬元,我和員警約定5,000元購買2克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徵被告和員警所約定販賣之金額,已超出每公克毒品之成本價,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UT聊天室」、TEAMS上向員警聯繫兜售毒品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即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22日確定後,於111年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意旨。查被告另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另案為被告單純施用毒品之犯罪,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尚有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將被告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本案毒品來源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群組「執飛飛」裡的網友,但暱稱其已忘記,也已刪除對話紀錄,更無該網友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見偵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既未能提供具體之毒品上游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當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透過網路網站及通訊軟體,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如上所示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093)(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員警係待被告交付毒品旋即逮捕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亦明確記載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另案移送偵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含2小包,驗前總毛重:2.35公克、驗前總淨重:2.052公克、驗餘總毛重:2.345公克。 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Galaxy A13 5G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驗餘總毛重:1.246公克。 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