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何燕蓉、吳宗航、陳秋君
- 當事人羅楷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4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為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 ,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使用者身分,規避身分審查、查緝之意,苟提供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亦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即EZ Pay,下稱簡單支付公司),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 請者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簡訊,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與開通電子支付帳戶服務。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同年9月18 日後),在臺灣地區,分別將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2)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即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某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於會員資料填載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之個人資料(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1及約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傳送予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而行使之,辛○○再以本案門號1收取驗證碼後傳予某甲,而向橘子支 付公司驗證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足生損害於戊○○及橘子支付公 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某甲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己○○、甲○○,致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附表編號1因交易失敗 而未匯入款項)。 ㈡於111年8月20日,某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簡單支付公司網站,於會員資料填載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之個人資料(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2及約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傳送予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而行使之,辛○○ 再以本案門號2收取驗證碼後傳予某甲,而向簡單支付公司 驗證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簡單支付公司對會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某甲再分別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詐騙庚○○、丁○○,致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 、丙○○嗣於本院審理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除前述證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固坦承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並將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大陸人云云。 ㈡經查: 1.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己○○、甲○○、庚○○、丁○○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照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故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一節,首堪認定。再己○○於臉書上看見販賣尿 布訊息,遂與對方(Messenger暱稱「張瑀婕」,下稱「張瑀婕」)聯繫洽購事宜,「張瑀婕」給予匯款帳號,己○○匯款 後告知對方,並詢問交貨事宜,對方稱臉書帳號遭盜用,己○○始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29629卷第3至4頁),且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 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張瑀婕」與己○○聯繫交易尿布 事宜,「張瑀婕」宣稱付款後即會寄貨,並告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以供匯款,復向己○○宣稱付款後傳送收貨資訊,顯示 其會交付貨物,己○○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惟 因交易失敗而未匯款成功,「張瑀婕」再提供另個帳戶以供匯款,己○○遂再匯款,並傳送匯款成功交易明細,「張瑀婕 」即稱約2日後到貨,嗣己○○向「張瑀婕」詢問物流資訊, 「張瑀婕」即回復「詐騙」。由前開己○○與「張瑀婕」接洽 過程,「張瑀婕」從未提及無法交付其等交易物品之情,待己○○匯款後,卻未交付交易貨物,「張瑀婕」顯無交付交易 物品之意,其詐欺取財之意甚明,前開交易過程顯非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狀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為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 2.本案門號1係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 ;本案門號2係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 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以戊○○名義, 填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1(即0000000000號),於同日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而申設;本案簡 單支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0日,以丙○○名義,填載其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為本案門號2(即0000000000號),完成手機號碼驗證而申設等情,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戊○○,與用以驗證 前開帳戶之本案門號1申登人協義行銷企業社、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之申請人丙○○,與用以驗證前開帳戶之本案門號2申 登人協義行銷企業社不同。再橘子支付公司、簡單支付公司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者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簡訊,以驗證使用者身分,始能註冊會員與開通電子支付帳戶服務一情,有申請註冊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而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均完成驗證一節,亦有前開帳戶會員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9629卷第8至9 頁、偵15294卷第27頁),足認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 單支付帳戶均有透過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進行驗證。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申請本案橘 子支付帳戶,申請資料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即本案門號1並 非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29629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申請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申請資料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即本案門號2並非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等語(見偵15294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渠等均否認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且未使用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亦未進行驗證等情。佐以被告供承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係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其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大陸人士使用等語(見偵40841卷第79 至82頁),可認戊○○、丙○○並未使用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 ,而係他人以戊○○名義申請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再以本案門 號1接收驗證碼完成驗證;他人以丙○○名義申請本案簡單支 付帳戶,再以本案門號2接收驗證碼完成驗證,而使用前開 帳戶。而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係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已如前述,被告否認使用前開門號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申辦前開支付帳戶,以有利被告認定,而認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係他人(即某甲)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申辦。 3.以現今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之生活狀況,任何需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輕易申設,且電信公司並無特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條件限制,亦即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故苟無例如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人等特殊目的,實無必要特意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應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觀諸被告自承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5,000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顯然知悉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若非有意隱匿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自無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被告仍將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並交予他人使用,其有助人隱匿本案門號實際使用者之意甚明。再使用行動電話僅為一般日常活動,若非用以從事不法,實無隱匿使用者之必要,被告應可認知本案門號恐為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被告仍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予他人使用,復未確認本案門號使用者資訊及用途,被告顯可預見及容認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從事犯罪一節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將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交予大陸人士使用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予所稱之人之事證,其所稱情節即屬無據。況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為被告所經營協義行銷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苟被告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用途並無不法,被告應會要求實際使用者書立相關書據或提供資料以利查詢實際使用者狀況,實則不然,被告對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對象資訊付之闕如,益徵被告交付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予他人使用,實有隱匿實際使用者真實身分之意。更進者,依現今生活狀況,行動電話門號為一般人最基本及常用之聯絡資訊,故被告應可預見該實際使用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人既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意,即有可能冒用他人個人資料。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1、 本案門號2予他人以第三人名義(戊○○、丙○○)申辦本案橘子 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以戊○○、 丙○○名義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人, 或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1、本案門 號2,供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以供 詐欺贓款匯入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提供2個門號予他人分以 戊○○、丙○○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本案簡單支付帳戶,犯 意各別、犯行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門號予人幫助他人犯罪,且因行動電話使用者與申辦名義人不同,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無異助長犯罪,所為自無足取,被告交付之門號及因本案門號牽連被害之人非僅其一,及被告前已有相類犯行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一再觸法,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供稱:於110年8月前,寄送門號到大陸可以收電信帳單 加400保證金的資費,110年9月後,依照對方註冊項目收費 ,每一項目各收取50至250元,價格為浮動等語(見偵40841卷第81頁)。被告無法確認提供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具體時間,然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之申辦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故被告應係於110年9月後交付,又以有利被告認定,其提供每一門號之報酬以上開最低額50元計之。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1、本案門號2犯罪所得各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己○○ 某甲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販售尿布訊息,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之洽購,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欲將2,500元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惟因交易失敗未匯入款項而未遂。 2 甲○○ 某甲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販售吸塵器、耳機訊息,甲○○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之洽購,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將7,500元、3,000元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3 庚○○ 某甲假冒活動人員致電庚○○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將49,989元、20,012元匯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4 丁○○ 某甲假冒活動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將29,983元匯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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