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曾裕勝(所涉搶奪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前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匯公司)之員工,知悉廣匯公司之會計鄭晴文會隨身攜帶現金。林志龍、曾裕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曾裕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志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5時35分許,一同至廣匯公司附近埋伏。嗣林志龍、曾裕勝見鄭晴文獨自步行進入廣匯公司之廠區,遂由林志龍步行尾隨鄭晴文,趁鄭晴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晴文所有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由曾裕勝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志龍逃逸。嗣經警循線拘提林志龍、曾裕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晴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7、183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訴卷第56、188頁),核與同案被告曾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晴文、證人黃遵明、盧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193至197、31至36、27至29、47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志龍)1份(見偵卷第65至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遵明)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9、91頁)、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93至105頁)、贓物照片黏貼紀錄指認表1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裕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之念頭,而與同案被告曾裕勝共同謀議,並下手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奪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3、81至85、89、91頁),而已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訴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89至1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搶奪而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89,000元 2 農會存摺 8本 3 土地銀行存摺 5本 4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6 板信商銀存摺 1本 7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3張 8 廣匯公司印章 8顆 9 私人印鑑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