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軒
- 指定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X帳號「000000099958」、FACETIME暱稱「麥妹妹(香奈兒)」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000000099958」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24分,在其X頁面上刊登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進行接洽,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且相約於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進行交易。張逸軒遂依「麥妹妹(香奈兒)」之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9時許,先至空軍一號中壢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與警員碰面,張逸軒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本案超商商品架,以此方式交付予員警,旋由員警當場逮捕張逸軒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張逸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並有新莊分局中平所113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8至89頁)、通訊軟體X帳號「000000099958」113年7月21日5時24分貼文截圖(見偵卷第77頁)、員警與通訊軟體X帳號「000000099958」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8至87頁)、被告許欣雅與FACETIME暱稱「麥妹妹(香奈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0至9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我賺1,000元,「麥妹妹(香奈兒)」問我3克安非他命在新莊交易多少錢我願意跑,我回答他6,是指說3克安非他命我可回6,000元給「麥妹妹(香奈兒)」,「麥妹妹(香奈兒)」才去跟買家說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共同在通訊軟體X上向員警聯繫兜售毒品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即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應認已就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本案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與共犯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毒品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兼衡其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不是用我的手機和「麥妹妹(香奈兒)」或員警聯繫,我是用許欣雅的手機和「麥妹妹(香奈兒)」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①毛重合計3.4135公克,驗前淨重3.2095公克,驗餘量3.2078公克。 ②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