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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樊季康

  • 被告
    LIM KA JU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KA JUN(中文姓名:林加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K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KA JUN(中文姓名:林加俊)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鄭成功2.0」、「(圖示)V(圖示)」(綽號小V)、「RRich非诚勿扰(小鳥符號)」 、「晴天(「便是晴天」符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段實施詐欺,LIM KA JUN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2 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縈琪」,向王萬新佯稱:可透過「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等語,並提供LINE帳號名稱為「隆利投資」之聯繫方式,致王萬新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暱稱「隆利投資」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裝「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隆利投資」向王萬新表示需事先儲值現金才能進行投資等語,雙方遂約定於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新莊中正門市見面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王萬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LIM KA JU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其上已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彭双浪」之印文)之QR Code電子檔予LIM KA JUN ,LIM KA JUN即至某便利商店以該電子檔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3張(每張收據均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双浪」之印文各1 枚),LIM KA JUN再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邱仁俊」之署名(每張收據各1枚,共偽造3枚署名)並填載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金額為100萬元,而偽造經辦人邱仁俊 受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邱仁俊等人。旋LIM KA JUN依暱稱「鄭成功2.0」之人指示,於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星巴克新莊中正門市,向王 萬新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表示其係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邱仁俊」欲向王萬新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特 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王萬新、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邱仁俊等人,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證人王萬新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LIM KA JUN(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萬新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除證人王萬新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人王萬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5-71頁、本院卷第67-68、76-79頁),並經證人王萬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與暱稱「鄭成功2.0」、「(圖示) V(圖示)」、 群組暱稱「台湾(中華民國國旗符號) 008」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9-43頁)、被害人王萬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名稱為「隆利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頁)、如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3張之照片(偵卷第48頁反面)、警方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偵卷 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3頁)、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自承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並依上游暱稱「鄭成功2.0」之人以Telegram指示前往收 款,上游拉其進入名稱為「台湾(中華民國國旗符號)008 」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暱稱「RRich非诚勿扰(小鳥符號)」、「晴天(「便是晴天」符號)」等人,且工作報 酬是一天馬幣500元等情(偵卷第17-23、67頁),並有被 告使用Telegram與暱稱「鄭成功2.0」、「(圖示) V(圖示)」、群組暱稱「台湾(中華民國國旗符號) 008」之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39-43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鄭成功2.0」、「(圖示)V(圖示)」、「RRich非诚勿扰(小鳥符號)」、「晴天(「便是晴天」符號)」等人,足認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確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分配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被害人王萬新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王萬新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係表示被告是「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該偽造之收據係表示被 告受「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向王萬新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向王萬新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萬新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及邱仁俊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未遂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王萬新收取款項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减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4.科刑: ⑴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其未曾讀過書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維修汽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79頁),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⑵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人士,於114年1月4日入境,簽證期限為114年2 月3日,有被告之入境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1、61頁 ),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即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尚屬未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2.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偵卷第21、77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 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實行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7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双浪」印文相同內容、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双浪」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双浪」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仁俊」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realme UI V3.0)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偽造日期為114年1月10日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之收據3張(每張均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邱仁俊」之署名1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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