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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凱寧何奕萱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博文與蘇雅文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博文前因交易糾紛,名下帳戶均遭警示,但林博文因從事手機買賣,有使用帳戶進行資金往來之需求,遂向蘇雅文借用蘇雅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詎林博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在中信銀行申請貸款頁面填載蘇雅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公司名稱、戶籍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檢附蘇雅文任職公司之薪資單電子檔及蘇雅文前因故交付林博文之國民身分證之電子檔後,冒用蘇雅文之名義,偽造不實之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後送出以行使,然因林博文提供之資料不齊全,中信銀行遂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分許,以林博文在上開申請書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與林博文聯繫,要求補正健保卡資料及確認申貸金額後,林博文又承前犯意,告知中信銀行其申請貸款金額為30萬元,再傳送蘇雅文之健保卡電子檔該個人資料予中信銀行,以達其前開冒名貸款之目的,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雅文本人申請貸款,遂於111年10月20日核准撥款,然因林博文前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法撥款,中信銀行遂要求林博文提供實體帳戶,林博文即登入本案中信帳戶,填載蘇雅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為撥款帳戶後,中信銀行隨即撥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林博文再向蘇雅文佯稱:其自行申請貸款,然撥款至蘇雅文之本案臺銀帳戶云云,蘇雅文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4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9時12分、13分及14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付予林博文,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博文,由林博文自行提領,林博文遂將上開貸款金額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蘇雅文及中信銀行對於消費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間與告訴人蘇雅文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租屋處,且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行有貸款需求而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並將款項用在共同生活之費用,貸款申請書上雖留存其使用之本案門號,但中信銀行打電話來時,都是告訴人自行與中信銀行照會、洽談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租屋處,被告前因交易糾紛,名下帳戶均遭警示,但被告因從事手機買賣,有使用帳戶進行資金往來之需求,遂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⒉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接獲透過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在中信銀行申請貸款頁面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公司名稱、戶籍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檢附告訴人任職公司之薪資單電子檔及國民身分證之電子檔之申請貸款10萬元之申請書;另上開申請書因資料不齊全,中信銀行遂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分許,以上開申請書上留存之本案門號,要求補正健保卡資料及確認申貸金額後,經確認申請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之健保卡電子檔。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20日核准撥款,然因原本填載之本案中信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法撥款,經中信銀行聯繫本案門號後,中信銀行取得告訴人之本案臺銀帳戶為撥款帳戶並將款項撥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⒊上開款項撥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剩餘之貸款金額均經提領完畢。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27718卷第11至13、87至89頁、偵緝7270卷第73至81、97至100、153至155、167至168頁、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9頁),並有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遠東銀行網銀消費紀錄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OTP密碼簡訊頁面截圖、中信銀行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800號函、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1894號函暨檢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薪資單影本、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557號函暨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紀錄說明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016885號函暨檢附之補件簡訊、申請/撥款簡訊制式樣式、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資料、通話錄音譯文、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7718卷第17至33、35至52、95至121、137至138頁、偵緝7270卷第55至68、101至137、143、145至147、161至162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1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前因故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電子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本件貸款:

⒈告訴人之證述:

⑴警詢時證稱:被告在中信銀行信貸網站用我的個資去貸款,總共貸款了30萬元,存進本案臺銀帳戶再請我領出來給他。被告有向我坦承是用我的個資去貸款。線上辦理貸款需要收受簡訊驗證碼,被告在111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跟我說他要換手機要登入中信官網,需要我幫忙收個簡訊驗證碼,我當時在上班就沒想這麼多,沒注意簡訊內容就擷圖簡訊給他看,結果沒想到他是以我的個資貸款等語(見偵27718卷第11至13頁)。

⑵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6年交往至111年年底,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本件貸款部分,中信銀行並沒有與我對保,貸款之30萬元確實是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但當時被告說他是用自己的名義在網路上借貸,所以我就領款出來交給被告。簡訊認證碼部分,是因為我當時在上班,被告說因為他要換手機,中信銀行會傳驗證碼到我的手機,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就給被告傳送到我手機上的驗證碼(見偵27718卷第87至89頁)。再證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我也沒有接到中信銀行照會的電話。本案的貸款金額,雖然是存到我本案臺銀帳戶內,但被告說他是用自己的名義去貸款,只是用我的帳戶去收款,所以我才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我曾經請被告幫忙拍我的身分證跟薪資單等語(見偵緝7270卷第73至81、167至168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有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沒有使用。我有幫被告收過簡訊的驗證碼,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手機要換,所以需要驗證碼,因為當時是我的上班時間,我沒有發現這是貸款的驗證碼,因為我很信任被告,而且我也不知道可以這樣申辦貸款。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貸款買1臺車,當時被告在家,所以我請被告拍我的身分證傳給我,我也有請被告拍我的薪資單,確認我有加薪。被告在當時因為卡到第三方詐騙,帳戶都被凍結,被告跟我說他用他的名字去申辦貸款30萬元,不是向銀行申辦,是在網路上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是在當天下班回來被告才跟我說,我並沒有事前答應被告可以把錢撥到本案臺銀帳戶,但我想說這筆錢是被告的,我就去領出來給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讓被告把錢領出來,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我都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申辦貸款,我是收到通知才知道。於111年10月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都沒有停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117頁)。

⒉下列事證足佐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⑴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本案門號,使中信銀行與其聯繫,隱瞞告訴人上情:

①本案門號在111年10月間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為警緝獲時,亦係登載本案門號為其使用之門號(見偵緝卷第7頁),故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堪可認定。另依據中信銀行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1894號函、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016885號函所示(見偵緝7270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因本件貸款申請書上留存之聯繫方式為本案門號,故中信銀行電話行銷人員、徵審單位及徵信單位照會,均係撥打本案門號。

②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因照會、同年月18日16時5分許要求補件健保卡、同年月20日10時37分、10時42分、10時52分、11時11分、12時31分許確認信貸條件、同意撥款時,既均係與本案門號聯繫,並參諸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函文檢附之出勤記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9頁),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20日在上開時間聯繫時,告訴人均在公司上班,故中信銀行於前揭時間撥打本案門號時,接聽者並非告訴人;另告訴人雖於111年10月18日休假,然而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18日撥打本案門號時,接聽者一開始有提高音調,且咬字模糊但後續談話過程中,聲音低沉、咬字清楚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交相參酌上情及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借予他人可知,中信銀行透過本案門號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實屬明確。

③依據中信銀行於上開時間透過本案門號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勘驗筆錄,偵緝7270卷第157至159頁、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70頁),在中信銀行詢問通話對象之身分時,被告均稱其為告訴人本人,且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電話照會時,被告又稱其當日休假、沒在公司,另在中信銀行詢問是否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被告明白表示現在只有使用本案門號,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要求中信銀行將簡訊發送到本案門號,復再次強調舊的那一支(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改掉。而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20日10時37分許與被告聯繫時,中信銀行表示已經核貸,然被告所指定之中信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法撥款,故詢問被告是否有實體帳戶,被告則表示「沒有實體帳戶」。另中信銀行於同日10時42分許與被告聯繫後,發送簡訊要求被告依據簡訊步驟確認撥款成功,然因簡訊發送至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下述),故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聯繫中信銀行並稱:「我之前有更改過那個電話號碼,然後你現在傳簡訊也是傳到我這支的電話號碼,可是我上一支已經,就是停用了」、「官方登錄的那個行動號碼是我之前的號碼,那個可以更改嗎?」。又被告因撥款失敗,中信銀行於同日12時31分許再次與被告聯繫,並稱因指定撥款帳戶為數位帳戶,故無法撥款,要求提供實體帳戶,被告則稱「家人的實體帳戶可以嗎」,中信銀行表示「不行,要本人」。

④以上開被告與中信銀行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中信銀行的對話過程中,均佯稱其為告訴人本人,未讓中信銀行知悉其非告訴人本人,防止中信銀行要求與本人通話、或自行與告訴人聯繫;又在中信銀行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而與其對保,並詢問當日是否有上班時,被告佯稱因病在家,規避中信銀行撥打公司電話至告訴人之公司、聯繫告訴人以核實告訴人之任職現況;被告在聯繫過程中一再告知中信銀行,其使用之門號僅有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有在使用,避免中信銀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原欲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因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實際掌控,如經中信銀行撥款,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貸款之30萬元。故基於前揭被告種種防止中信銀行與告訴人聯繫之作為可認,告訴人顯然不知悉本件貸款一事,否則告訴人在申貸之初,留存其長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可(見偵27718卷第7頁),實無告知或透過被告轉知中信銀行其上開門號已經停用,不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之可能。且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在明翔公司上班,亦有其個人之實體薪資帳戶,若告訴人確實同意為本件貸款,則告訴人知悉無法使用數位帳戶撥款,直接提供其實體帳戶撥款即可,當無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先告知中信銀行其無實體帳戶,嘗試撥款到數位帳戶,在知悉確實無法撥款到數位帳戶時,另詢問可否使用家人帳戶之可能。本件向中信銀行所為之貸款,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多年,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瞭若指掌,只要中信銀行僅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問題之回答,均可應付,且亦曾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知悉告訴人之薪資單放置位置,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於卷可參(見偵緝7270卷第101至105頁),故被告只要檢附告訴人之相關資料、通過中信銀行之照會,經中信銀行核准並將貸款撥入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可擅自使用上開貸款,故本件向中信銀行之貸款,實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甚屬明確。

⑵被告以更換手機需收受中信銀行發送之OTP密碼為由,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本件撥款之OTP密碼;偽稱其自行申請貸款,使告訴人交付匯入本件臺銀帳戶之貸款:

①依據中信銀行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557號函所示(見偵緝7270卷第145頁),其於111年10月20日10時45分26秒、111年10月20日10時52分49秒發送2則撥款簡訊;另經本院函詢上開撥款簡訊之發送對象,中信銀行於114年5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01688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略以:「111年10月20日本行電話行銷人員與客戶確認各項信貸貸款條件後,客戶同意撥款,本行電話行銷人員欲帶客戶至網路銀行協助線上撥款作業,但客戶告知網路收訊不好,要自行晚點再操作,本行電話行銷人員為避免客戶因網路收訊不好無法撥款,所以於10時45分同步發送撥款簡訊予客戶。客戶是辦本行信用卡客戶,為本行客戶,之後才辦理數位帳戶,所以OTP簡訊認證,會先判別為卡友身份,客戶申辦信用卡時所留存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故OTP簡訊認證會發送至0000000000手機號碼給客戶」。而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告訴人長期使用之門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綜合前情可知,因貸款申請書所留存之門號均為本案門號,故中信銀行電話行銷人員、徵審單位及徵信單位照會,均係撥打本案門號,然中信銀行因前開因素,故發送撥款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此,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10時45分、同日10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之OTP簡訊確實為中信銀行撥款之驗證簡訊,堪以認定。

②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20日10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表示會發送簡訊要求被告依據簡訊步驟確認撥款成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然上開簡訊係寄送至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未收受前開簡訊,並察知簡訊可能寄送到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再次聯繫中信銀行,並稱:「我之前有更改過那個電話號碼,然後你現在傳簡訊也是傳到我這支的電話號碼,可是我上一支已經,就是停用了」、「官方登錄的那個行動號碼是我之前的號碼,那個可以更改嗎?」,然遭中信銀行拒絕,中信銀行並稱「我下次幫你改,我再重傳1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於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則依上情可知,被告此時已經明確知悉撥款簡訊係寄送到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當下無法向中信銀行更改簡訊寄送門號,被告遂於111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稱:「我要換手機,要登入官網中信,幫我收個簡訊驗證碼」,告訴人稱「好」,被告稱「0000000000對吧?」,告訴人稱「恩」,被告於同日11時5分詢問「簡訊有收到嗎」,於同日11時9分許,告訴人遂將收到之簡訊以截圖之方式傳送給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偵27718卷第47至49頁),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當時在上班,被告表示因更換手機需驗證碼,方交付收受之驗證碼給被告等語均屬一致。且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許,聯繫中信銀行詢問其輸入簡訊,但仍出現撥款錯誤之問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基此,被告以更換手機需收受中信銀行發送之OTP密碼為由,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本件撥款之OTP密碼等情,至為灼然。

③本件撥款帳戶無法設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撥款帳戶,需要告訴人本人之實體帳戶方得撥款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為能取得貸款,遂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1分許,填載本案臺銀帳戶為撥款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於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確實不知悉匯入其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以其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一事,除有前揭被告與中信銀行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外,觀諸本件貸款匯入本件臺銀帳戶後之領款紀錄所示,本件30萬元之貸款核撥後,第1筆款項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在同日至翌(21)日間即已提領24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29萬970元),剩餘之5萬元,亦在數日後提領完畢,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於卷可查(見偵緝7270卷第161至162頁)。則依上開提領紀錄可知,本件貸款之款項,在短短數日內隨即提領一空,該款項提領之方式甚為急促,與一般人為給付每月超支開銷方申請貸款,並慢慢以貸款支應生活所需之使用方式大相逕庭,且該款項之提領方式,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提領6萬元交給被告以後,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提領,被告本來還說要拿其中的5萬元來償還他之前欠我的錢,但他最後也將該筆5萬元拿走等語(見偵緝7270卷第167至168頁)互核一致。以此可證,上開款項實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告訴人為支應一般生活開銷所貸,應如告訴人所證係被告對告訴人偽稱為其自行申請貸款,使告訴人交付匯入本件臺銀帳戶之貸款予被告,堪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證均核屬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並有前揭書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證之真實性,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告訴人既有自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貸款之經驗,且其上班時間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等節,前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告訴人當知留存之門號為銀行需要補件、照會或其他相關事項聯繫之用,若本案貸款確實為告訴人自行或同意申請,告訴人實無留存他人聯繫方式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再者,中信銀行於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撥打本案門號照會時,告訴人當時正在上班,而不可能使用本案門號通話,係被告冒用告訴人身份與中信銀行照會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與中信銀行照會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求告訴人提供驗證碼係因其更換手機,要重新下載中信銀行的APP就要重新認證,方請告訴人代收驗證碼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告訴人當時傳送給被告之驗證碼,即為貸款核撥之驗證碼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空言否認前情,實屬無憑。再者,關於手機下載中信APP部分,客戶申請使用網路銀行,需臨櫃分行或持晶片卡至ATM申請一組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登入時,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驗證正確方可登入。而行動銀行APP下載安裝,皆不須透過簡訊認證,若想加強使用安全,開啟生物辨識或圖形密碼登入,才需要認證設備。而本件客戶認證設備紀錄,最後1次之時間為111年9月1日19時52分,認證裝置為iPhone8,於111年10月20日皆使用圖形密碼登入,使用認證裝置為iPhone8與111年9月1日認證裝置相同,此有中信銀行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0168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故在111年10月20日並無被告所言因更換手機並重新下載行動銀行APP,而需重新認證手機,故需由告訴人代為接收認證碼一事,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應論以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中信銀行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為申請人,因而核發本件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使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而將法律責任轉嫁予告訴人,同時致金融機構蒙受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兼衡其犯罪之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名辦理貸款,並取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貸款於111年10月20日自本件中信帳戶自行轉帳3,573元還款、111年11月21日自本件臺銀帳戶自動代繳還款3,573元等節,此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557號函、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016885號函於卷可查(見偵緝7270卷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117頁),而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上開自本件中信帳戶自行轉帳之3,573元,應屬被告之還款行為,然剩餘之29萬6,427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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