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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昕

孫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8號、第59810號、第63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7399號、第1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與孫佳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孫佳君共同追徵其價額。

孫佳君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與黃昱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昱昕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昕、孫佳君為夫妻,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奧迪」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佳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後交予黃昱昕、孫佳君,由黃昱昕、孫佳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未得李佳芳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李佳芳身分向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電磁紀錄,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表示以李佳芳名義承租車輛之意,連同上開李佳芳之證件交付予華誼公司而行使之;黃昱昕、孫佳君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未得李佳芳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李佳芳身分接續向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車輛,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署押,完成偽造之私文書,表示以李佳芳名義承租車輛之意,連同上開李佳芳之證件交付予佳揚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佳芳、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華誼公司及佳揚公司對於客戶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昱昕、孫佳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明知「奧迪」指示渠等將本案車輛交予蔡尚杰搭載簡易基地台設備(下稱偽基站),將從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9月2日,由黃昱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孫佳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之羅馬假期社區與蔡尚杰會合,一同將偽基站搬運至本案車輛上,由蔡尚杰測試偽基站運作後,黃昱昕即將本案車輛交予蔡尚杰使用。而蔡尚杰及其胞弟蔡晨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並操作偽基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不特定人大量發送釣魚簡訊,簡訊內容略以:「【遠通電收】提示您,您有一筆50元臨時停車費未繳清...」並檢附網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周暐宸等人接獲簡訊誤信內容而點擊連結前往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用以綁定行動支付或輸入信用卡資料於境外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蔡尚杰、蔡晨皓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昱昕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A25手機1支、孫佳君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15手機1支、iPhone廠牌型號12 PRO手機1支、筆電1台、平板1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昕、孫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99卷第25至26頁)、李佳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共4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17399卷第42頁、第46至49頁;偵58588卷第40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基地台分析資料、車牌辨識位置資料、本院113年聲搜字41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偵58588卷二第43頁、第46頁;偵17400卷一第274頁;偵63758卷第30至65頁、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24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昱昕、孫佳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與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犯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黃昱昕供稱:「奧迪」指示我與孫佳君租用本案車輛後,當天就叫我開去羅馬假期社區找蔡尚杰,蔡尚杰要我幫他從房間把機器搬到本案車輛上,之後我駕駛本案車輛,蔡尚杰有測試機器,當天結束後我就把本案車輛鑰匙交給蔡尚杰,直到租車期間快到的時候,蔡尚杰才叫我去新竹牽車去還,我幫「奧迪」租車的時候知道他要做壞事,但是我之前沒有看過那台機器,我也沒有操作過機器等語;被告孫佳君供稱:是黃昱昕給我李佳芳的證件叫我去租車,租了本案車輛之後,黃昱昕有駕駛本案車輛載著我一起去載機器,我不知道這台機器要做什麼用,我回家之後問黃昱昕,黃昱昕說機器可以發簡訊賺錢,我問他是否違法,黃昱昕說是,我就叫黃昱昕不要再去了,我們就把本案車輛給對方使用,我沒有操作過那台機器,實際怎麼使用那台機器賺錢或做壞事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底時梁桓碩找我去顧機器,我在113年9月1日依指示前往羅馬假期社區,隔天黃昱昕駕駛本案車輛過來,我們一起把機器搬上本案車輛,之後黃昱昕負責開車,我負責在後座操作機器,由1名大陸口音男子以視訊方式教我操作機器,但機器有問題,所以我們又把機器搬回屋子裡,9月初黃昱昕就突然消失了,所以我就自己駕駛本案車輛並操作機器,之後我不想做了,梁桓碩就派1名男子來跟我交接這項工作,後來梁桓碩說該名男子也不想做了,我才介紹我弟蔡晨皓來接手這項工作,我工作的時候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5、6個人,群組裡有人會指示我開機關機,黃昱昕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實只有在冒名承租本案車輛後,依照「奧迪」指示前往羅馬假期社區找蔡尚杰並協助搬運偽基站放在本案車輛上,即由蔡尚杰自行操作偽基站,且僅參與1日後即將本案車輛交由蔡尚杰自行使用,直到本案車輛租期屆至前始前往取車還車,則被告2人確實僅代為承租本案車輛供蔡尚杰使用,而未參與操作偽基站進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次查,被告2人與蔡尚杰在本案之前素不相識,被告2人與蔡尚杰係分別聽從「奧迪」、梁桓碩之指示從事租車及事實欄二所載行為,被告2人亦不在蔡尚杰以操作偽基站進行相關犯罪之群組內,則以被告2人與蔡尚杰之分工模式,難認渠等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亦難認被告2人對於蔡尚杰及所屬集團成員以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進行盜刷之行為,有所認識並有與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再查,被告黃昱昕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為數甚多之他人身分證件,然觀諸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聽從「奧迪」指示從事信用卡相關犯罪之模式,均係由「奧迪」提供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由被告2人直接盜刷商品或服務,與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模式迥異,此外,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與偽基站相關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以偽基站進行相關犯罪之內容有所知悉,是被告孫佳君雖供稱「黃昱昕說機器可以發簡訊賺錢」等語,僅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知悉提供本案車輛供他人載運偽基站可發送簡訊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而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渠等幫助之正犯犯罪包含以簡訊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進行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有所認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蔡尚杰所屬集團已達3人以上,亦無法對被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綜上,被告2人並無與蔡尚杰所屬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渠等提供本案車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正犯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有所助益,為幫助犯,且依照被告2人主觀犯意,其等明知正犯將從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猶幫助之,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及加重款項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奧迪」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告訴人李佳芳及佳揚公司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2罪)、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奧迪」共同持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名租車,侵害告訴人李佳芳之權益,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更提供租得之本案車輛幫助正犯蔡尚杰所屬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佳芳」之署押或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或電子文書電磁紀錄業經被告2人提交予佳揚公司、華誼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供稱其等會依照「奧迪」指示承租本案車輛給蔡尚杰使用,是因為「奧迪」有承租房屋給其等居住,「奧迪」付了押金及第1個月的房租共新臺幣(下同)9,800元等語,堪認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免除給付房租9,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現存之卷證,無從認定係免除何人應給付之房租,應認其2人共同享有上開犯罪所得利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或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車輛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6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租車人簽章欄」偽造「李佳芳」署押電磁紀錄1枚                 2 113年9月1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便宜租車中和店汽車租賃契約書(編號070540) 「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李佳芳」署押1枚  3 113年9月9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便宜租車中和店汽車租賃契約書(編號070638) 「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李佳芳」署押1枚  4 113年10月4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便宜租車中和店汽車租賃契約書(編號070763) 「乙方(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李佳芳」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釣魚簡訊時間 信用卡號/金融卡號 刷卡金額 證據資料 1 周暐宸 (提告) 113年9月8日20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元 1.告訴人周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26至12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2 洪宇民 (提告) 113年9月9日18時3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泰銖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4萬7,999元) 1.告訴人洪宇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盜刷紀錄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33頁)  3 朱文琦 (提告) 113年9月10日15時4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萬1,744元 1.告訴人朱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34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36頁)  4 鐘彬 (提告) 113年9月10日17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萬5,980元 1.告訴人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37頁及反面)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39頁及反面) 5 黃致豪 (提告) 113年9月10日15時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萬3,790元 1.告訴人黃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40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42頁及反面) 6 石明菊 (提告) 113年9月10日21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新臺幣7萬8,8  14元 2.新臺幣2萬6,2  74元 1.告訴人石明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43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17400卷2第20頁) 7 陳美燕 (提告) 113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7時1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5,610元 1.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45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47頁及反面) 8 楊巧欣 (提告) 113年9月10日18時5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萬1,489元 1.告訴人楊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48至149頁) 2.證人楊紹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3.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53至155頁反面) 9 陳裕文 (提告) 113年9月11日17時5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阿聯酋迪拉姆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萬7,268元) 1.告訴人陳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56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58頁) 10 張至誠 113年9月11日18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美金4,924.4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1,477元) 1.被害人張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59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61頁) 11 張清惠 (提告) 113年9月21日17時49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美金1,621.0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5萬1,906元) 1.告訴人張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62至163頁) 2.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12 趙穎瑩 (提告)  113年9月21日17時44分許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阿聯酋迪拉姆1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1萬3,461元) 1.告訴人趙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134頁及反面) 2.信用卡消費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刷卡簡訊通知截圖(偵58588卷2第136至138頁) 13 林濬哲 (提告) 113年9月22日19時8分許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泰銖4萬500元 2.歐元2,839元 (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0萬1,763元) 1.告訴人林濬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66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68至172頁) 14 周宏嶽 (提告) 113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萬7,807元 1.告訴人周宏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73至174頁) 2.信用卡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截圖(偵63758卷第176頁) 15 李振廷 (提告)  113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阿聯酋迪拉姆9,999元 2.歐元1,815.6元 (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5萬2,349元)   1.告訴人李振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77頁及反面)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偵63758卷第179至181頁反面) 16 廖世鴻 (提告) 113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阿聯酋迪拉姆5,36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4萬6,851元) 1.告訴人廖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82至185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信用卡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87至188頁) 17 傅子銘 (提告) 113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港幣7,7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3萬1,392元) 1.告訴人傅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89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 18 王雅婷(提告)  113年9月28日17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港幣5,742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3,312元) 1.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139至140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詐騙簡訊截圖(偵58588卷2第142至143頁) 19 林鈺珅(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林鈺坤) 113年9月29日14時3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70元 1.告訴人傅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92至193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 20 鍾年享 (提告) 113年9月29日15時3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849元 1.告訴人鍾年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82頁及反面) 2.信用卡翻拍照片、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截圖(偵58588卷2第84頁及反面) 21 簡正泰 113年9月29日16時2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萬7,495元 1.被害人簡正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96至197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197頁反面) 22 彭妤婷 (提告) 113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印尼盾1億73萬2,5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1萬391元) 1.告訴人彭妤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199至200頁)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騙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02頁) 23 郭睿成  113年9月29日16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瑞士法郎1,43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5萬4,054元) 1.被害人郭睿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03至204頁) 2.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04頁反面) 24 劉天送 (提告) 113年9月29日17時2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美金224元 2.美金213.94元 (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1萬4,543元) 1.告訴人劉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08至209頁) 25 梁碧瑤 (提告) 113年9月29日17時24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港幣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4,121元) 1.告訴人梁碧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1至212頁)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12頁反面) 26 張舜程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萬9,480元 1.告訴人張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4至215頁) 2.詐騙簡訊截圖、LINE Pay付款截圖(偵63758卷第215頁反面) 27 施皓鈞 (提告) 113年9月28日18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美金213.94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7,419元) 1.告訴人施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6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18頁) 28 林弘儒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57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 卡號不詳 新臺幣6萬8,327元 1.告訴人林弘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19頁及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20至221頁) 29 周玉蕙 (提告) 113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1萬4,540元 1.告訴人周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22頁及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偵63758卷第224頁) 30 黃焜 (提告) 113年9月29日21時9分許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印尼盾1040萬7,573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1,826元) 1.告訴人黃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25頁及反面) 2.刷卡通知簡訊截圖、詐騙簡訊截圖、詐騙網頁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偵63758卷第227頁及反面) 31 張雅婷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萬73元 1.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758卷第229至230頁) 2.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63758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 32 張亭芳 (提告) 113年9月29日18時4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印尼盾1208萬9,208元(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2萬5,370元) 1.告訴人張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88卷2第144至145頁反面) 2.詐騙簡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58588卷2第148頁及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證件等資料 1 黃皇瑋(Z000000000) 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 2 廖惠如(Z000000000) 自然人憑證1張、健保卡3張(廖惠如、楊沐齊、楊沐澄)、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3 范沅雅(Z000000000)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4 廖育英(Z000000000) 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 5 留健維(Z000000000) 身分證1張、駕照2張 6 張芷毓(Z000000000) 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7 李珊妮(Z000000000) 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8 謝佳穎(Z000000000) 駕照1張、健保卡1張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10 李啟安(Z000000000) 駕照1張 11 曾翔麟(Z000000000) 台胞證1張、不詳會員卡1張、大客車訓練證明1張  12 無 門號SIM卡3張  13 無 台灣大哥大刷卡單3張  14 發票人莊克誠 本票9張  15 蔡宗佑 驛德世紀酒店收據1份(含發票2張)  16 無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7 無 電信門號申裝書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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