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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米慧林翊臻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祐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21號、114年度偵字第3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祐昇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祐昇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使該門號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門市,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248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469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258門號),及其他8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沈鑫誼(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結),沈鑫誼再將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林蓮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設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電商平台申辦會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林蓮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送不實之林蓮申辦蝦皮會員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蓮上開個人資料,並使用248門號作為實名認證門號,而成功註冊帳號名稱「debrataylor501」之蝦皮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林蓮及蝦皮公司;並承前犯意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未經陳俊勝、張量傑、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8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設備,操作財政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分別輸入陳俊勝及張量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分別使用469門號及258門號作為其等之實名認證門號後,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A4FN564號、CX120A4FN56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A4FN564號、0A4FN565號),再將上開不實之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電腦內而行使之,委任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完成進口貨物申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俊勝、張量傑上開個人資料,並輸入仿冒「HULBOT」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為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手錶及仿冒「ROLEX」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之手錶各1件,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勝、張量傑、財政部關務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2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22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鄭祐昇固坦承有將上開11支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是我朋友李宇翔跟我說他的朋友沈鑫誼需要門號來做微商,我相信李宇翔,所以才提供門號,我沒有想到這些門號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11支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3239卷第11至15、87至90頁、偵34426卷第10頁、偵42521卷第7至9、81至84頁、偵32237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57、140至141頁),核與證人沈鑫誼、陳瑋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63卷第5至17、107至119、153至159、167至175、293至307頁、偵34426卷第5、44至45頁、偵42521卷103至104頁、偵32237卷第11至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39卷第25頁)、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購物頁面擷圖(見偵3239卷第27至36頁)、雲林縣政府衛食字第113950011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見偵3239卷第47至48頁)、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及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及申請書、行動寬頻申請書、網路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873卷第9至77頁、偵42521卷第8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454號書函及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見偵42521卷第67至70頁)、被告及沈鑫誼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見他763卷第197至221頁、偵34426卷第11至25頁、偵32237卷第47至55頁)、門號資料及買賣紀錄(見他763卷第3至8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見偵42521卷第45、64頁、偵32237卷第73、1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保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521卷第24至29頁、偵32237卷第101至102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查扣物估價表、照片(見偵42521卷第51至60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侵權委任狀等文件(見偵32237卷第89至9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42521卷第42頁、偵32237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沈鑫誼自被告處取得上開門號後,將之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將該等門號用於申辦前揭蝦皮會員及進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沈鑫誼、陳瑋澤前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蓮、陳俊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39卷第17至23頁、偵42521卷第18至19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犯罪行為人利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遂行各類犯罪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情形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91年4月間生,其於案發時係20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提供門號時在工地工作,且做過鋁窗工廠、餐飲業、汽車維修、冷氣維修等工作等節(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門號之過程略以:是我朋友李宇翔跟我說他的朋友沈鑫誼在做微商,需要用到門號來聯絡客人,但沈鑫誼自己沒辦法辦那個多支門號,每個人有申辦數量上限,我信任李宇翔,所以我才幫沈鑫誼辦門號等語(見偵3239卷第11至15、87至90頁、偵34426卷第10頁、偵42521卷第7至9、81至84頁、偵32237卷第37至41頁、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57、140至141頁)。觀諸上開說詞,沈鑫誼就其所稱欲經營之「微商」為何,實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又縱使沈鑫誼需要門號聯絡客人以經營微商,為何需要11支門號之多,且一般人要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殊無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辦理之必要,況沈鑫誼稱申辦門號有數量上限等節,亦與常情有違,是自被告所述其與沈鑫誼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鑫誼只是朋友的朋友,不算認識等語(見偵3239卷第87頁),可見被告與沈鑫誼並不熟識,彼此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再參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李宇翔是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但與沈鑫誼見面時,沈鑫誼是說要拿去做電商,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當初李宇翔介紹沈鑫誼給我時,李宇翔也是跟我保證不會有任何事情發生等語(見新北檢112偵78691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門號時,就其所謂之「辦門號換現金」之行為是否可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警覺。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提供本案11支門號,從而放任該等門號被不熟識之沈鑫誼用於不詳用途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其與沈鑫誼之互動過程及提供門號之經過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行犯罪,惟仍容認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能細思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率爾提供人頭門號,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助長社會犯罪,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7至148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需分擔家計等個人情狀(見訴字卷第141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門號時沈鑫誼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讓我繳這些門號的電信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育瑄、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12.05.31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2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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