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大陸
- 選任辯護人
- 曾益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宜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思恩律師
- 被告
- 闕沐軒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淳律師
- 被告
- 游翔閔
- 選任辯護人
- 於知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威霖律師
- 被告
- 陳子俊
- 選任辯護人
- 何皓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安恬律師
- 被告
- 劉居榮
- 選任辯護人
- 吳凱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旭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典顥律師
- 被告
-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5號、114年度偵字第14486號、114年度偵字第155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居榮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大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沐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大陸、游翔閔其餘被訴(非法蒐集及利用A08個人資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大陸認為A08收取鉅款承諾為其處理免役之事後卻失聯,認其受A08詐欺,遂尋求友人游翔閔協助,游翔閔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聯絡熟識、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下稱臺北刑大偵三隊)之專員(代理隊長)劉居榮,稱將帶王大陸前往報案,嗣游翔閔、王大陸於同日抵達臺北刑大偵三隊。劉居榮為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欄,須填載正確查詢事由後方得查詢,而其明知王大陸報案所述之對象與「妨害秘密;協助北投分局偵辦員警洩密案」無關,且「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曉,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刑大偵三隊內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於查詢用途欄登載「妨害秘密;協助北投分局偵辦員警洩密案」之不實查詢事由後,輸入附表一所示之查詢條件,查詢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出境、入監、人口基本資料、查捕系統、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於114年2月13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刑大偵三隊之劉居榮辦公室內,持手機拍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悉之A08個人資料網頁畫面(內有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下稱A08個資畫面)後,使用LINE傳送、洩漏A08個資畫面予游翔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王大陸之女友闕沐軒,於擔任17直播時遭A09詐欺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然A09入監服刑,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失,故詢問游翔閔有無管道向A09及其親屬討債,王大陸遂於113年11月28日成立微信群組「失去的!一定要拿回來!」,並將游翔閔、闕沐軒加入群組以便討論。游翔閔委託陳子俊,陳子俊應允處理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垚」,「阿垚」再委託居住臺中之陳柏均,陳柏均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春兄」協助,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與「阿垚」、「阿文」及「春兄」,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聯絡方式,係足以識別A09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闕沐軒先提供記載有A09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訊之判決書照片給游翔閔,游翔閔轉傳給陳子俊,由陳子俊以每筆個資1500元之代價,向不詳徵信業者購入不詳地政士提供之A09及其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內有A09【誤載為潘俊『丞』】及其兄A12【真實姓名詳卷】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訊),陳子俊並找「阿垚」委託陳柏均,陳柏均再委由「阿文」協助,嗣「阿文」即傳送「春兄」所提供之A09親屬之聯絡資料紙條照片1張(即A09之姐A13【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予陳柏均,陳柏均、「阿垚」、陳子俊、游翔閔依序收到前手轉發之照片後,再由游翔閔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及114年1月19日19時17分許,將上開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及紙條照片傳送至「失去的!一定要拿回來!」微信群組,回報王大陸、闕沐軒進度,過程中並委由不詳人士至A09親屬住處及電話聯繫討債,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A09、A12、A1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9及其親屬A12、A13。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居榮固坦承其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及客觀上有使用LINE傳送「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悉之A08個資畫面給游翔閔,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辯稱:當時是王大陸疑似遭到詐騙來跟我報案,但只知悉對方綽號、LINE圖片及匯款帳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我依照王大陸提供的訊息進行犯罪偵查及調查,查出身分後我要傳給A03小隊長進行後續筆錄及指認表,當時是疏失誤傳給游翔閔,我沒有洩漏A08個資的故意;請分隊長邱彥儒查詢A08在監情形,是因為詐騙案發生都是一方當事人避不見面,引起另一方提出告訴,我有跟王大陸說A08的確切入監日期,是想要跟王大陸說明A08近期入監,該案可能是債務糾紛並非詐騙,但我沒有透露A08在何監獄及入監案由云云;辯護人則為劉居榮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及游翔閔、A03、王大陸之證詞,劉居榮傳送「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悉之A08個資畫面給游翔閔時,上開4人均在劉居榮辦公室,游翔閔、A03、王大陸均未聽聞劉居榮要求游翔閔將個資轉傳給王大陸,且當時尚有A03在場,個資照片上亦印有劉居榮之浮水印,若劉居榮有意傳送A08個資照片,以劉居榮從事偵查實務近20年之經驗,豈可能以此最大風險方式傳送印有自己浮水印照片給第三人,直接使犯罪證據散布於外,劉居榮上開行為至多屬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
㈡經查:
⒈劉居榮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事實,及其於前揭時、地,客觀上有使用LINE傳送、洩漏「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悉之A08個資畫面照片給游翔閔等事實,業據劉居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A08於偵查中之指訴(偵14485卷二P47、184)、證人王大陸、游翔閔、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5561卷P85-88、105-112、162-163;偵14485卷一P177-198、205-206;偵14485卷二P6-9、34-40、159-160、165-172;本院卷二P204-220、221-233、247-252、255-258、390-406),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偵15561卷P124-126)、游翔閔之扣案手機相簿(偵14485卷一P137-138)、劉居榮與游翔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4485卷一P158-159、偵15561卷P11)、王大陸與游翔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4485卷一P91-9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15561卷P173-175)、劉居榮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5561卷P12、98-102)、A08之完整矯正簡表及其父親陳○城(真實姓名詳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14485卷一P118-121)、時序表、臺北刑大偵三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偵15561卷P15-28、131-143)、臺北刑大偵三隊簽呈及函稿(偵15561卷P127-130)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無訛,且劉居榮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劉居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劉居榮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係將欲傳送給A03之A08個資畫面誤傳給游翔閔云云。然查:
⑴依據卷附劉居榮手機內與游翔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15561卷P11、173-175)顯示:游翔閔於114年2月13日14時26分稱「哥我帶那個藝人,王大陸去找您呦」,劉居榮14時32分稱「我的少女時代嗎?」,游翔閔14時33分答「對」、「被騙」、「我們大概3:30到」,劉居榮14時33分回「好的」,嗣游翔閔於同日15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A08之微信個人資料照片、LINE背景照片、顯示照片及匯款收據予劉居榮,並於同日15時48分稱「陳乾元」,劉居榮於同日16時8分許,則傳送A08個資畫面給游翔閔,同日16時40分許游翔閔再傳送王大陸參與演出關於詐騙題材之電影「孤注一擲」電影宣傳截圖給劉居榮,劉居榮於同日17時24分稱「記得跟你們楊老闆說:叫他打給我老闆說:很專業,馬上找到人,後續再拜託」,游翔閔於同日17時25分回稱「沒問題」,劉居榮同日17時25分回覆「OK(貼圖)」,游翔閔同日17時25分稱「感恩哥幫忙」、「我跟議座說」,劉居榮同日17時28分至29分許稱「沒給你漏氣」、「專業吧」、「馬上搞出來」、「你應該很有面子」、「我不是空有其名吧」、「你第一次看我現場操作,最快的時間幫你研判和分析」,游翔閔同日17時30分回「真的,哥太強了」、「萬分感謝,大陸說來找天吃飯,請您跟嫂子,我提早約跟您說」,劉居榮回覆「好的」,游翔閔並傳送其向楊植斗議員稱讚劉居榮之對話截圖給劉居榮。
⑵復依前揭劉居榮與游翔閔之對話紀錄,兩人該日對話紀錄連續,而游翔閔與王大陸自當日15時34分進入劉居榮辦公室後,除15時50分游翔閔短暫離開辦公室2分鐘外,直至同日17時15分王大陸與游翔閔離去為止,王大陸與游翔閔均待在劉居榮辦公室,劉居榮於16時8分於辦公室內傳送A08個資畫面給游翔閔後,游翔閔於16時40分尚有傳送前述王大陸參與演出之電影宣傳截圖給劉居榮,此時劉居榮與游翔閔、王大陸均同在辦公室,劉居榮與游翔閔更可能聊及電影相關內容而有傳送電影宣傳截圖之舉,劉居榮豈可能始終毫無察覺有所謂誤傳A08個資畫面給游翔閔之情形。況且,同日17時24分游翔閔、王大陸離開辦公室不久後,劉居榮隨即以LINE向游翔閔邀功稱「記得跟你們楊老闆說:叫他打給我老闆說:很專業,馬上找到人,後續再拜託」,17時28分至29分許又稱「沒給你漏氣」、「專業吧」、「馬上搞出來」、「你應該很有面子」、「我不是空有其名吧」、「你第一次看我現場操作,最快的時間幫你研判和分析」等語,顯然係以其當場迅速查得A08真實身分資料為由,請游翔閔輾轉向上級美言以獲取稱讚,劉居榮與游翔閔間之對話有來有往,劉居榮怎會獨漏所謂誤傳之個資畫面,著實與常情不符。
⑶對照卷附臺北刑大偵三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偵15561卷P15-28、131-143)及王大陸與游翔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4485卷一P94),可知劉居榮於辦公室內查詢如附表一所示之A08個資時間(114年2月13日16時5分至15分),於中途即16時8分時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得之A08個資畫面以LINE傳送給游翔閔,游翔閔隨即於16時10分將A08個資畫面以微信轉傳給王大陸,此時劉居榮與游翔閔、王大陸、A03均在辦公室內,若如劉居榮所辯,其係將欲傳給A03之資料誤傳給游翔閔,何以劉居榮於傳送後未當面向A03確認是否收到資料?且依據卷附劉居榮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5561卷P12、98-102)顯示:114年2月13日16時27分許,劉居榮一次性傳送A08之微信個人資料照片、LINE背景照片、顯示照片、匯款收據及上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A08個資畫面網頁照片(共5張圖)給A03,故劉居榮嗣後於A03離開辦公室後傳送給A03之內容(共5張圖),亦與其傳送給游翔閔僅有A08個資畫面之情形不同,顯係有意分別傳送給游翔閔、A03不同資料。若真如劉居榮所辯係誤傳,則劉居榮嗣後再次傳送給A03資料時,豈會沒有發覺前次傳送錯誤之情況而向A03確認或自行查找之前傳送紀錄?
⑷雖證人A03於本院雖證稱:其在劉居榮辦公室時未聽見劉居榮叫游翔閔將照片傳給王大陸此情,然A03亦證稱斯時其正在向王大陸瞭解被害情形,沒特別注意劉居榮在做什麼,但劉居榮應該是在跟另一人(游翔閔)聊天等語(本院卷二P207);證人游翔閔雖於本院證稱:劉居榮主動將A08個資畫面傳給我,我收到認知上就以為要轉傳給王大陸,劉居榮沒有要求我轉傳,我也沒有詢問劉居榮,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曾回答劉居榮叫我轉傳,是因為我認為我是陪同王大陸報案,收到跟王大陸有關的就是要傳給王大陸等語(本院卷二P227-229、249-251、256-257);證人王大陸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到劉居榮請游翔閔傳送照片給我指認之類的話,劉居榮用公務電腦查詢過程中,我就看一眼指認是不是那個人而已;游翔閔怕我忘記「黑哥」叫什麼名字所以傳A08的個資畫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p396-398、405)。縱劉居榮未在辦公室內明確說出請游翔閔轉傳A08之個資畫面給王大陸等語,然佐以前揭劉居榮與游翔閔之LINE邀功對話(偵15561卷P11、173-175)內容,劉居榮顯然係有意傳送A08個資畫面給游翔閔,向游翔閔證明其僅以王大陸提供之「黑哥」片面資料,即能迅速查得A08真實身分資料此節向游翔閔自誇邀功。
㈢綜上,劉居榮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劉居榮上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對於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訊據被告王大陸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王大陸辯稱:我創群組只是方便闕沐軒和游翔閔聯繫,讓游翔閔幫闕沐軒找到A09本人把被騙的錢要回來而已,沒有叫游翔閔做任何違法的事,也沒有叫游翔閔去找A09的家人,A09家人的個資照片都是游翔閔自己發到群組等語。辯護人則為王大陸辯稱:王大陸僅單純創立群組讓闕沐軒與游翔閔聯繫,並未參與群組討論,也沒有指示其他人去蒐集、利用A09及其家人之個資,且群組內之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內無A09之個資,且照片內親屬關係亦非正確等語。
⒊訊據被告闕沐軒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闕沐軒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闕沐軒辯稱:闕沐軒主觀上並無非法蒐集、利用個資之不法意圖,闕沐軒係因遲遲未拿到和解金240餘萬元,108至109年間A09不斷書信寫給闕沐軒表示出獄後會還錢,闕沐軒等了3年6月,認為113年A09應該已出獄,欲找到A09本人,透過王大陸請人脈很廣的游翔閔打聽,從來沒有要求或指示游翔閔去找A09的家人討債,事前不知會蒐集A09家人個資,群組內游翔閔傳送之照片,闕沐軒也不知悉要何用,也不知游翔閔、陳子俊實際上要如何去找A09,闕沐軒提供判決書也是因為游翔閔轉述A09不承認債務,才建議要把判決書寄給A09本人看,將判決書裝在密封袋給A09本人並無非法利用個資的問題,闕沐軒主觀上也認為A09姊姊的個資紙條是A09給的,且闕沐軒始終沒有聯繫A09姊姊,闕沐軒只是被動在群組內看到游翔閔傳來的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也無法確定這些人是誰,也無法分辨游翔閔傳來之個資、A09住家照片、影片之真實性,去找家人其實是陳子俊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王大陸於113年11月28日成立微信群組「失去的!一定要拿回來!」,並將游翔閔、闕沐軒加入群組,游翔閔則委託陳子俊尋找A09及其親屬,陳子俊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垚」,「阿垚」再委託居住臺中之陳柏均,陳柏均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春兄」協助。闕沐軒先提供記載有A09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訊之判決書照片給游翔閔,游翔閔轉傳給陳子俊,由陳子俊以每筆個資1500元之代價,向不詳徵信業者購入不詳地政士提供之A09及其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內有A09【誤載為潘俊『丞』】及其兄A12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訊),陳子俊並找「阿垚」委託陳柏均,陳柏均再委由「阿文」協助,嗣「阿文」即傳送「春兄」所提供之A09親屬之聯絡資料紙條照片1張(即A09之姐A13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予陳柏均,陳柏均、「阿垚」、陳子俊、游翔閔依序收到前手轉發之照片後,再由游翔閔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及114年1月19日19時17分許,將上開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及紙條照片傳送至「失去的!一定要拿回來!」微信群組,過程中並委由不詳人士至A09親屬住處及電話聯繫討債等情,業經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陳、證述無訛(偵14485卷一P185-198;偵14485卷二P34-40;偵14486卷P164-170、205-206、234-241=偵18483卷P50-57;本院卷二P234-246、252-254、258-263、265-281、480之48),且據被害人A09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偵14485卷二P24-29),並有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間之微信群組「失去的!一定要拿回來!」對話擷取照片(偵14485卷一P98-106)、A09(誤載為潘俊『丞』)及潘O嘉個資截圖(偵14485卷一P99)、潘O忛個資紙條照片(偵14485卷一P105、偵14486卷P135-136)、闕沐軒與A09之和解筆錄(偵14485卷二P32)、A09提供之信件影本(偵14485卷二P31)、陳子俊與「垚」間之微信對話擷取照片(偵14486卷P210-211)、A09刑事判決個資頁面翻拍照片(偵14486卷P116)、游翔閔扣案手機內潘O忛之個資紙條照片(春兄)(偵14486卷P135反面-136=偵18483卷P18反)、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A09之個人資料、親友脈絡(偵14486卷P137=偵18483卷P19)、陳柏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垚」之對話紀錄(偵18483卷P48)等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依據卷附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間之微信群組「失去的!一定要拿回來!」對話擷取照片(偵14485卷一P98-106)顯示:
⑴王大陸於113年11月28日21時創立上開群組並邀請游翔閔、闕沐軒加入,游翔閔於加入群組後立即稱「我先叫人去他臺中家」、同年12月2日11時53分游翔閔稱「待會下午我們先叫人去他臺中戶籍地找他家人」、「另外也叫監所的人直接去問他本人要怎麼處理這個帳」、「@XUAN(指闕沐軒)你在大概跟我敘述一下事情經過」、「然後總金額440萬」、「目前先這樣兩邊進行」;闕沐軒即於同日12時10分講述遭騙之過程、累計總金額為440萬元,並稱「感恩@游翔閔」。
⑵游翔閔於113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傳送A09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內有A09【誤載為潘俊『丞』】及其兄A12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訊),稱「@XUAN(指闕沐軒)他除了哥哥以外,是不是還有兄弟姐妹」,並以語音訊息稱「所以確定他媽媽叫做潘○○蓮,潘○昌不確定是不是他爸。小木頭(指闕沐軒)你先確認手上資料,我們核對一下,不然找錯人就尷尬,我們先確定他家人是誰」,闕沐軒回覆「哇,這麼多,但沒有聽他提起過,妹妹好像有」、「他爸應該是那個名字沒錯,太多年了,記憶有點淡」,游翔閔回稱「收到」、「我這邊對好資料我叫他們過去找」,113年12月2日17時42分闕沐軒則傳送不明貼圖或照片回應,王大陸則以語音訊息稱「能拿回多少?怎麼算?你要跟小木頭(指闕沐軒)說一下」,游翔閔先回稱「好」、於同日17時49分又以語音訊息稱「好啦,沒事啦,我先叫人家去找一下,看有辦法拿回來多少,錢就給辦事的人,我們這邊不會拿」。
⑶113年12月3日15時14分游翔閔稱「文化路90號(即A09戶籍地)」並傳送數張空地及住家照片、影片,又稱「那個法院上面地址在文化路90號是一塊空地」、「後來我們查到的這個是他爸爸家,但沒有人,我現在叫他們去他媽媽登記的地方找他媽媽」,並以語音訊息稱「年輕人說他爸不在家,他們現在去他媽家,目前裡面都沒人,他們有按電鈴」,同日15時19分王大陸回覆「(雙掌合十圖示)🙏」,同日15時51分闕沐軒稱「他故意寫地址是一塊空地?」,游翔閔回「對啊」、「地址也騙」,同日15時53分游翔閔稱「沒事,他們都他媽媽家了」,嗣傳送A09母親家之照片及影片,稱「我叫他們確認他媽媽有沒有在那邊」。
⑷113年12月4日20時58分游翔閔稱「目前還沒等到她媽媽」、「明後天會輪流過去找他爸爸」「我叫他們在爸爸家等」、「報告一下目前進度」,闕沐軒回覆「好的」、「(雙掌合十圖示)🙏」。113年12月11日11時25分游翔閔稱「目前還沒碰到他爸媽」;同日11時26分游翔閔稱「這兩天我們會叫台中的人去看監所看他」、「探監」、「直接問他本人要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快,那我看他怎麼說我跟你們說」,闕沐軒回「謝謝翔閔,麻煩你了」。
⑸113年12月24日13時54分游翔閔稱「@XUAN(指闕沐軒)、@WANG talu(指王大陸)報告一下現在的進度,我用語音跟你們說明比較清楚」,接著以語音訊息稱「因為我們有叫人去看他,但他看到不認識的就拒絕,我們的人沒辦法跟他講到話,但後來我們有叫監獄的雜役去跟他傳話,然後死不承認有這個事情,沒關係,雜役說看有沒有判決書,影印給我,我寄去給雜役,雜役直接給他看。外役監比較好處理,監獄裡面比較難弄到他......」、「所以目前會用這個方式進行」、「@XUAN(指闕沐軒)你影印好,然後我跟你拿紙本,我寄去給監獄的雜役,他會拿給他本人看」,王大陸回覆「辛苦了」。
⑹114年1月13日15時41分游翔閔稱「判決書台中監獄的主管已經拿到,他已經拿進去給監獄的中州了」、「我會再追進度」、「然後這個週末有再去撞他爸家一次,結果他爸確定搬走不在家了,我們會再想辦法找他們家人」。
⑺114年1月19日19時11分游翔閔向被告王大陸、闕沐軒回報稱「「@XUAN(指闕沐軒)、@WANG talu(指王大陸)台中監獄的主管剛剛有跟我們回覆,跟他對這個帳,他有認,然後他有留一個電話跟地址給我們,是他妹妹的電話跟地址」、「他說他會處理,然後叫我們跟他妹聯絡」、「那我看後續處理的如何跟你們說」,並於同日19時17分傳送聯絡資料紙條照片1張(即A09之姐A13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稱「這是台中監獄主管寫給我們的」、「她妹妹的地址電話」。
⑻王大陸於114年2月15日21時41分對游翔閔稱「我們欠你了(讚圖示👍、臉部圖示)」,游翔閔同日21時47分回覆「(雙掌合十圖示🙏)」。
⒊則據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明顯可見,游翔閔加入群組後立即向王大陸、闕沐軒稱會去A09臺中戶籍地找A09家人、另外也叫監所的人問A09本人要如何處理債務等情,顯然王大陸、闕沐軒明知該群組成立目的即是要透過游翔閔找其他人(陳子俊等人)向A09及其親屬催討債務,且群組成立之初,游翔閔、王大陸、闕沐軒顯均知悉A09仍在監服刑,游翔閔始會提出前述一方面去臺中找A09家人、一方面去監所找A09本人之討債方法,而非如闕沐軒前開所辯,係因主觀上認為A09應已出監、請游翔閔打聽A09消息、事前不知會蒐集A09家人個資、未要求或指示游翔閔去找A09的家人討債云云。且嗣於游翔閔傳送A09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詢問闕沐軒關於A09之親屬關係是否正確時,闕沐軒更回稱聽過A09有妹妹、父親名字應該正確等語,是以,闕沐軒顯然對於游翔閔係透過委託他人蒐集利用A09家庭關係、親屬個資而向A09及其親屬催債等情,顯然有所合意及參與,非如其所辯僅係被動在群組內看到游翔閔傳來之個資、不知游翔閔及陳子俊要如何找A09討債云云。再者,游翔閔在群組中不斷回報託人至A09父親、母親住家尋找A09家人之進度、結果,闕沐軒及王大陸亦均回覆知悉、感謝之意,且從未表示僅係欲找A09本人、或詢問游翔閔為何要找與債務無關之A09家人等情,若王大陸、闕沐軒事前不知討債方式即是找A09家人(或向A09家人施壓),亦不欲如此,卻於游翔閔報告進度時未曾詢問,此節顯然不合常情。
⒋而王大陸除創立群組讓闕沐軒透過游翔閔找其他人向A09及其親屬催討債務外,於群組內亦對游翔閔之進度報告回應,甚至詢問游翔閔債務能催討回多少?要給辦事之人多少報酬,並不時對游翔閔回報之進度表達感謝之意、稱「辛苦了」、「我們欠你了」等語,顯然對此過程有所合意及參與,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創立群組便利闕沐軒與游翔閔聯繫、未與參與群組討論云云。
⒌參以,證人游翔閔於偵查中證稱:王大陸、闕沐軒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要回這筆錢,有一份法院的判決書有給陳子俊看,證明對方確實騙闕沐軒440萬元,陳子俊說可以找債務人的家人協商看如何處理,陳子俊有請人依照判決書記載的地址去找債務人的家人,但是沒有找到,後來陳子俊說看債務人有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可以幫忙協商,但是闕沐軒不知道債務人的兄弟姊妹有誰,陳子俊傳一張照片給我,上面有疑似債務人的兄弟姊妹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主要是要讓闕沐軒看,是不是債務人的兄弟姊妹;我有跟王大陸、闕沐軒說我找陳子俊幫忙,王大陸認識陳子俊但不熟,陳子俊有四海幫的背景,正常人不可能有辦法要回債務;我誇大說台中監獄主管寫給我們債務人妹妹的電話地址,陳子俊沒有跟我說是誰寫給他債務人妹妹電話地址;王大陸說想要找人討這筆錢,在找人之前,闕沐軒有先跟我說A09在監,因為他收到的判決書上寫A09在監,我有將判決書給陳子俊,並跟他說王大陸、闕沐軒這件事情,陳子俊就說要找A09家人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一開始最早提到要找家人是陳子俊提出,我有跟王大陸、闕沐軒講找家人這件事情,他們也沒有反對,陳子俊就按判決書上地址,請人去看,但請誰我不知道,發現他戶籍地已經是空地,陳子俊並傳照片給我等語(偵14485卷一P186-188、190;偵14485卷二P37),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拿到闕沐軒放在警衛室要給陳子俊的整份判決書之前,闕沐軒應該有傳送如偵卷14486p116頁A09判決個資截圖給我,記得是在手機是看到,但忘記是自己截圖還是別人傳的等語(本院卷二P235、261-263)。
⒍證人陳子俊於偵查中亦證稱:游翔閔跟我說王大陸的女友被人陸續被騙了400多萬,後來王大陸拜託游翔閔說看可否幫忙處理,王大陸知道游翔閔是委託我處理,當時游翔閔跟我說王大陸女友被騙,且債務人在監,要如何處理,我就說不如去他家,找找看他家人有無意願還錢,游翔閔有給我判決書,上面有債務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跟地址,後來我就委託「阿垚」之人處理,他再委託臺中的陳柏均幫忙處理,當時我是給判決書上的所有個人資料,委託徵信業者使用超級電腦去查債務人的家人資料,我拿到電腦查的親屬個資照片後,就傳給「阿垚」,叫他去找債務人的家人,確認有無意願處理債務,另一方面我也有傳給游翔閔;後來我有寄判決書去「阿垚」提供的地址,寄去之後「阿垚」有說對方有寫債務人姊姊的電話,所以「阿垚」就拍照給我看,我也有再轉傳給游翔閔,「阿垚」跟我說這是監所的人提供,但我無法求證是否為真等語(偵14486卷P164-165),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14486p116頁A09判決個資截圖是游翔閔用微信傳給我,後來游翔閔有再拿一份完整的判決書給我寄去台中;我一開始請「阿垚」去處理闕沐軒債務時,給「阿垚」的是A09判決書記載的資料(指上開個資照片),當時我知悉在A09監所,要「阿垚」跟A09的家人聯絡,看他家人願不願意幫他還款等語(本院卷二P266、278-279)。
⒎由上開證述可以佐證,王大陸、闕沐軒於群組成立之始即知悉游翔閔將委託陳子俊等人向A09催討債務,且催討方式包含尋得A09親屬個資向A09及其親屬催討,且闕沐軒除後來另提供一份封裝之完整判決書給游翔閔寄至台中監所外,早在委託游翔閔討債之始即已先提供A09判決書之個資照片給游翔閔,始能讓游翔閔轉委託陳子俊去查得A09親屬資料,以利向A09及其親屬催討債務。豈能於案發後一律推稱其等事前不知情,僅是被動接受游翔閔等人非法蒐集、利用A09親屬個資,而未同意、參與云云。
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⒐王大陸、游翔閔、陳子俊、闕沐軒、陳柏均雖非均參與犯罪行為之全部,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雖非每一階段行為皆參與,然有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阿垚」、「阿文」、「春兄」等人非法蒐集、利用A09及其親屬個資之犯罪實行手段,並未超越社會一般通念,王大陸、闕沐軒縱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部分行為,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
㈢綜上,王大陸、闕沐軒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辯解,實不足採。王大陸、游翔閔、陳子俊、闕沐軒、陳柏均上開所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設定,查詢資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劉居榮於本案行為時,既為臺北刑大偵三隊之專員(代理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文書,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是劉居榮轉傳洩漏「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得之A08之個資畫面,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㈢是核劉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㈣劉居榮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載不實查詢事由,先後查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劉居榮上開所為,應屬一個犯罪行為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文書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劉居榮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身為臺北刑大偵三隊之代理隊長,職司轄內犯罪偵查工作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且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並就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衡酌其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除傳送A08之個資畫面給游翔閔外,並未有後續其他非法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犯罪偵查警務工作、需扶養子女及岳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群組對話中,游翔閔轉貼陳子俊透過不詳徵信業者非法蒐集之A09親屬個資電腦擷取照片(內有A09【誤載為潘俊『丞』】及其兄A12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訊),及游翔閔、陳子俊、「阿垚」、陳柏均、「阿文」輾轉傳送「春兄」所提供之A09親屬之聯絡資料紙條照片(即A09之姐A13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均已足以使人直接識別A09之兄弟姊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家庭關係、聯絡方式等資訊,縱潘俊『宇』誤載為潘俊『丞』亦可從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家庭關係間接識別出A09,當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至於過程中委由不詳人士至A09親屬住處及電話聯繫討債,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王大陸、游翔閔、陳子俊、闕沐軒、陳柏均等人非法利用A09及其親屬個資之目的為向A09親屬討債或藉此施壓於A09,且A09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會把家人的聯絡方式給他人,何況是要債的人,是A13寫信給我才知此事等語(偵14485卷二P24-29),另從本案群組對話內容、A13寫給A09之信件影本(偵14485卷二P31)中,亦可見有不詳人士多次前往A09父母住處、A13向A09抱怨有不認識之人電聯討債等情,顯見王大陸、游翔閔、陳子俊、闕沐軒、陳柏均以前揭方式,未經當事人同意即利用A09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已損及A09及其親屬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其他利益。
㈢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王大陸、游翔閔、陳子俊、闕沐軒、陳柏均上開所為,係替闕沐軒向A09追討遭詐款項,企圖使A09親屬代為還債或透過此舉施壓於A09,使A09出面處理闕沐軒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全然為私人間之債務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其等所為主觀上有損害A09及其親屬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㈣核王大陸、游翔閔、陳子俊、闕沐軒、陳柏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個資法條,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㈤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相近之時間非法利用A09及其親屬A12、A13等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與「阿垚」、「阿文」及「春兄」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本應以合法之手段處理闕沐軒與A09之債務,竟非法蒐集利用與債務無關之A09親屬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已與A09達成調解,各自賠償A09相當金額,A09之親屬A13、A12則無意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王大陸無和解意願、闕沐軒迄今尚未與A09達成和解,賠償A09及其親屬所受損害。參酌王大陸、游翔閔、闕沐軒無任何犯罪紀錄,陳子俊、陳柏均則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其等素行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衡酌王大陸、闕沐軒、游翔閔、陳子俊、陳柏均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分擔行為、坦承或否認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A09具狀表示之求刑意見,暨王大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演員、需扶養父親;游翔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業務、無需扶養之人;陳子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配偶、子女;闕沐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外包商、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為各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P242-243),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王大陸扣押於本案之手機2支,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485卷一P55-57、77-79;本院卷一P501)所示114年3月4日扣案之手機,並非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手機,犯罪事實二所用手機僅門號與扣案手機編號1相同,然已於114年2月18日扣於另案(即本院114年8月21日向另案調取勘驗之手機),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劉居榮明知A08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及個人照片等資料,均係足以識別A08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刑大偵三隊之劉居榮辦公室內,持手機拍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悉之A08個人資料網頁畫面(內有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及個人照片等資料)後,使用LINE傳送A08之個資畫面予游翔閔,並將委託臺北刑大偵三隊分隊長邱彥儒查詢之A08在監情形洩漏予王大陸,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08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8。因認劉居榮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劉居榮否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辯解同上,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主觀上需具備損害他人之意圖始得處罰,實務見解認為仍須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個資、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劉居榮係誤傳A08之個資畫面,故無主觀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另單純告知A08在監及入監日期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之犯罪前科資料,亦無法間接識別A08之個人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且劉居榮之目的僅在使報案人王大陸確認施以詐術之人是否因在監而無法聯絡,並無積極損害他人之主觀意圖等語。
肆、經查:
一、劉居榮於前揭時、地,故意使用LINE傳送「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悉之A08個資畫面照片給游翔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並將委託邱彥儒查詢之A08入監日期告知王大陸乙節,亦據劉居榮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又A08之個資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亦如前述。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劉居榮告知王大陸關於A08之入監日期資訊,係A08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紀錄,屬於A08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劉居榮雖僅告知王大陸入監日期,然在王大陸報案過程中,劉居榮早已將A08之個資畫面傳送給游翔閔而轉傳給王大陸,而使王大陸得以識別並特定A08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在114年2月6日入監,確實屬於A08之犯罪前科紀錄。劉居榮將A08上開個人資料傳送游翔閔、告知王大陸,亦屬劉居榮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二、然劉居榮所為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若僅單純違反,並不處罰;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刑罰效果差異甚大。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予以除罪化,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立法目的應係認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僅有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時,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只有在行為人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必要。亦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㈡劉居榮傳送游翔閔、告知王大陸上開A08之個人資料,在法律評價上固然是未依法利用A08之個人資料,侵害到A08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然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劉居榮之目的係向游翔閔自誇、讓王大陸得以確知所稱詐欺對象在監,游翔閔、王大陸亦未提及其等在透過劉居榮獲知A08上開個人資料前後,有讓劉居榮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等獲悉A08之個人資料後嗣後採取何種方式處理雙方詐欺糾紛,是本案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居榮未依法律規定利用A08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劉居榮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A08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難認劉居榮有損害A08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之意圖,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有間。
伍、綜上所述,劉居榮前開行為固足以侵害A08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劉居榮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縱其所為使A08受有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受損,或不符合A08主觀之願望或期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範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劉居榮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游翔閔於114年2月13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刑大偵三隊之劉居榮辦公室內,收到劉居榮所傳送之A08個資畫面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同址,使用微信將A08個資畫面轉傳予在場之王大陸,並稱「360萬拿回來」、「之後你再找別的人處理」,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08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8。
二、王大陸取得上開資料畫面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時19分許、同日14時22分許,使用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TaNgPePe」之人稱:「我找到人了,他進去關了」、「他2/6才進去,所以他就是很有問題,而且我查到他3代都一堆前科進去,我先提告,不還錢,找他全家」,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08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8。
三、因認被告王大陸、游翔閔上開行為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大陸、游翔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大陸、游翔閔、劉居榮之供述及A08之指訴、劉居榮與游翔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王大陸與游翔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劉居榮與邱彥儒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王大陸與微信暱稱「Leo」、「TaNgPePe」之人間之對話擷取照片、A08之完整矯正簡表及其父親陳○城(真實姓名詳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游翔閔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王大陸則否認上開非法利用A08個人資料罪嫌,辯稱:我當時想要找騙我300多萬的「黑哥」,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才請朋友「TaNgPePe」、「Leo」幫忙找,後來發現他進去關了,怕朋友白忙一場,就跟朋友說不用再找了,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朋友說「黑哥」的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王大陸在「TaNgPePe」、「Leo」尚未尋獲A08之情形下,僅向「TaNgPePe」、「Leo」告知「黑哥」、「小黑」已於2月6日入監執行,未將「黑哥」、「小黑」是A08乙事告知「TaNgPePe」、「Leo」,不足以間接識別、特定係A08之個人資訊;且王大陸主觀上當時告知「TaNgPePe」、「Leo」此資訊,係為避免「TaNgPePe」、「Leo」繼續為其尋找「黑哥」、「小黑」徒費心力,主觀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A08之利益等語。
肆、經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至5款定有明文。故「蒐集」重於前端「取得資訊」的行為本身,不論取得的手段為何(例如:透過網路搜尋下載照片、接收他人傳送的LINE訊息、合法向機關調閱或他人交付),只要將他人的個人資料納入自己的掌控之中,即符合「蒐集」的定義;而只要超出了單純內部建檔、保存、整理等「處理」等建檔與管理行為範疇,將資料拿去做其他的應用或對外發生作用,就屬於「利用」。是以,游翔閔上開收受劉居榮傳送之A08個資畫面、王大陸上開收受游翔閔轉傳之A08個資畫面均屬「蒐集」行為;而游翔閔復將上開A08個資畫面轉傳予王大陸之行為、王大陸另將其自劉居榮口中知悉之A08入監日期告知「TaNgPePe」、「Leo」之行為則均屬「利用」行為無訛。
二、然如前所述,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只有在行為人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游翔閔上開蒐集、利用A08個資畫面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固然是未依法利用A08之個人資料,侵害到A08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然依游翔閔、王大陸於偵審中供述及劉居榮與游翔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5561卷P11)、被告王大陸與游翔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4485卷一P91-95)可知,王大陸係因前曾給付360萬委託「黑哥」(「小黑」)處理免役之事,該人收款後卻失聯,王大陸急欲找到該人退款,乃委請游翔閔幫忙尋找該人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希冀得到退款,游翔閔之目的顯係讓王大陸得以覓得該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依照現存卷證僅能證明游翔閔知悉嗣後王大陸將聯繫A08還款或提告討債,是本案充其量僅能證明游翔閔未依法律規定利用A08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游翔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A08利益之意圖。
三、又王大陸上開收受游翔閔轉傳之A08個資畫面之蒐集行為,及王大陸另將其自劉居榮口中知悉之A08入監日期告知「TaNgPePe」、「Leo」之利用行為,依據王大陸提出之其與暱稱「黑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P345-398)、本院114年8月21日勘驗王大陸與暱稱「TaNgPePe」、「Leo」之微信對話紀錄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一P521、525-544),可認王大陸確實曾給付鉅額款項委託「黑哥」處理免役之事,且「黑哥」自114年1月25日起即失聯,未再回應王大陸,王大陸在僅有「黑哥」提供之匯款帳號及微信帳號情形下,因不知「黑哥」真實姓名、其他聯絡方式,乃委託「TaNgPePe」、「Leo」尋找「黑哥」(「小黑」),欲找到「黑哥」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提告以求退款。觀諸王大陸與「Leo」之微信對話(本院卷一P528)內容,王大陸於114年2月13日17時36分稱「哥,我找到人了,他進去蹲了,我先提告看他怎麼說,還不還錢,有沒有錢還,我也有他地址跟他的家人關係,看後面怎麼處理」,「Leo」回應「好的,那你就先把兵役的事情處理好,小黑的事就看事辦事吧,要什麼協助再說」;及王大陸與「TaNgPePe」之微信對話(本院卷一P543-544)內容,王大陸於114年2月14日13時19分稱「我找到人」、「他進去關了」,「TaNgPePe」詢問「阿他什麼時候出來」,王大陸稱「不知道」、「但他2/6才進去」、「所以他就是很有問題,而且我查到他3代都一堆前科進去」、「我先對『打』(應為『他』之誤)提告,不還錢,找他全家」等節,可推認王大陸蒐集A08個資或未來欲利用A08個資之目的均在聯繫A08還款或提告討債,雖王大陸於對話中曾提及「找他全家」乙語,然後續並無實際行動,亦無王大陸實際上真有落實損害A08家人隱私或名譽目的之證據,本案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大陸未依法律規定蒐集或利用A08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王大陸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A08利益之意圖。
四、況且,王大陸雖將其自劉居榮口中知悉之A08入監日期告知「TaNgPePe」、「Leo」,然參諸本院114年8月21日勘驗王大陸與暱稱「TaNgPePe」、「Leo」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P521、525-544),王大陸於獲得游翔閔轉傳之A08個人資料後,並未將資料轉知「TaNgPePe」、「Leo」,其於嗣後告知「TaNgPePe」、「Leo」A08入監日期時及之後,亦均未見其將「黑哥」(「小黑」)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資訊告知「TaNgPePe」、「Leo」,甚且A08之LINE背景照片、顯示照片原係「TaNgPePe」詢問友人「Chuck Chen」後提供予王大陸,從對話前後脈絡可認「TaNgPePe」、「Leo」尚無法將「黑哥」(「小黑」)綽號、微信個人資料照片、LINE背景照片、顯示照片、匯款帳號與A08個人連結、組合、對照,而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是縱入監日期屬犯罪前科,仍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起訴意旨所指王大陸、游翔閔涉犯此部分(A08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王大陸、游翔閔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有罪心證。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王大陸、游翔閔犯罪,依法自應為王大陸、游翔閔無罪諭知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查詢人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 1 劉居榮 114年2月13日16時5分47秒許 G100***873、陳○城(真實姓名詳卷) 2 114年2月13日16時6分7秒許 G121***287、A08 3 114年2月13日16時6分13秒許 G121***287、A08 4 114年2月13日16時7分17秒許 G121***287、A08 5 114年2月13日16時8分16秒許 G121***287、A08 6 114年2月13日16時10分59秒許 G121***287、A08 7 114年2月13日16時11分0秒許 G121***287、A08 8 114年2月13日16時11分1秒許 G121***287、A08 9 114年2月13日16時11分12秒許 G121***287、A08 10 114年2月13日16時11分14秒許 G121***287、A08 11 114年2月13日16時15分13秒許 G121***287、A08 12 114年2月13日16時15分20秒許 G121***287、A08 13 114年2月13日16時15分33秒許 G121***287、A08 14 114年2月13日16時15分38秒許 G121***287、A08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劉居榮 偵15561卷P114-116、123 2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游翔閔 偵14485卷一P25-27、34-3至34-5 3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陳子俊 偵14486卷P19-21 4 手機(編號1-2淺藍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陳柏均 偵14486卷P224-228=偵18483卷P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