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被告陳其聰、許瑞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許瑞發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1、2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5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編號3所示黑色外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睿許瑞發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1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陳其聰、許瑞發及陳妍蓁(所犯強盜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4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吉吉」之成年人提供消息而獲悉會有背著黑色雙肩後背包的詐欺集團年輕男性車手將於民國114年3月27日9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0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前向詐欺集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復經「吉吉」提議而與「吉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陳妍蓁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42分許,在楓樹腳公園地下 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使用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提供之和運租車服務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色:白色,廠牌:Toyota,型號:Corolla Cross,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提供給許瑞 發駕駛,許瑞發旋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其聰前往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二、許瑞發與陳其聰抵達元大銀行中和分行並看到符合「吉吉」所告知外表特徵之詐欺集團車手林柏睿後,由陳其聰於113 年3月27日9時41分許下車等候林柏睿向詐欺集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伺機下手,許瑞發則在旁等待陳其聰強盜財物成功後駕車搭載陳其聰離開現場。嗣林柏睿與詐欺集團被害人吳美慧在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前見面,並跟著吳美慧來到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場,並與吳美慧一同進入吳美慧所 駕駛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內,然後於同日9時55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吳美慧收取詐欺 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裝入其攜帶之黑色雙 肩後背包(以下稱現金後背包),之後下車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某處,並於同日10時2分許在該處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直尾隨在後的陳其聰見狀立即搭乘許 瑞發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跟在後面。 三、許瑞發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其聰緊跟林柏睿搭乘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秀安街口後看到林柏睿於113年3月27日10時8分35秒自上開營業小客車下車並進入新 北市中和四號公園,就跟著停車讓陳其聰於同日10時8分44 秒下車尾隨林柏睿一同進入公園。然後陳其聰在公園內上前向林柏睿謊稱其為警察並詢問林柏睿雙肩所背的現金後背包內裝有何物,林柏睿回覆裝的是衣服並回頭要拿證件且因此改成以單肩背著現金後背包,陳其聰見狀就拉扯現金後背包,並命林柏睿趴下,林柏睿雖稍微蹲下但馬上就發現陳其聰並非警察而準備站起來,陳其聰見狀立即單手掐住林柏睿後頸部並持續用力下壓,致林柏睿臉部朝地並趴在地上且反抗至無力,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柏睿不能抗拒,再雙手扯走林柏睿單肩所背的現金後背包,旋即帶著現金後背包離開公園且於同日10時9分22秒搭乘許瑞發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開 現場,林柏睿於同日10時9分23秒追出來時已經來不及而只 能看著本案小客車駛離。 四、許瑞發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其聰至楓樹腳公園地下停車場停放車輛(停放之停車格為B3F-171號),並與陳其聰一起 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與楓樹街口,且於113年3月27日11時26分許搭乘前來接應之陳妍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五、陳其聰、許瑞發、陳妍蓁及「吉吉」以前揭方式共同強盜得手現金12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其聰、許瑞發(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均辯稱:我承認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不承認強盜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陳其聰部分之辯護意旨: (1)被告陳其聰拿到現金後背包並逃跑後,林柏睿晚了3秒鐘才 起身追趕,這可能是被告陳其聰跑得比較快,林柏睿起身比較慢,無論如何,若林柏睿要3秒鐘才能起身,這可以證明 林柏睿並非不可抗拒,所以並未存在強盜罪的物理性腕力施壓云云。 (2)被告陳其聰謊稱為警察,這是行使詐術要求林柏睿交付現金後背包,而林柏睿係害怕被告陳其聰確為警察而因為恐懼交付現金後背包,這已經變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3)被告陳其聰保全現金後背包的方式是逃跑,這與搶奪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相當類似,這個部分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會有競合重疊之處,請本院審酌云云。 2、被告許瑞發部分之辯護意旨: (1)被告許瑞發於被告陳其聰下手拿取現金後背包時,正在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前行駛,根本沒有時間觀看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況被告陳其聰係在公園內下手,被告許瑞發與被告陳其聰之間有相當距離,加以被告許瑞發有輕微近視,因此,被告許瑞發無從確認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自不得以被告許瑞發的供詞補強林柏睿的單一指述云云。 (2)被告陳其聰為單人下手且實施時間不到1分鐘,下手地點並 在人潮眾多的公園,實施的過程有無造成林柏睿受有任何傷勢,主客觀上均難認有致林柏睿不能抗拒之情,且依照林柏睿案發後的報警錄音譯文,林柏睿於報警時係稱有人自稱是警察要看包包,結果拿走包包內的現金120萬元,顯見林柏 睿係誤信被告陳其聰是警察,擔心自己剛實施的詐欺行為被警察查獲,因而主動交付或容任被告陳其聰取走現金後背包,故被告陳其聰拿走現金後背包的行為,是否有致林柏睿不能抗拒,並非無疑云云。 (二)經查: 1、除被告陳其聰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至使林柏睿不能抗拒而強取林柏睿持有之現金後背包、被告二人、陳妍蓁及「吉吉」共同強盜現金120萬元之部分外,事實欄所載其他部分之 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283-278頁、第301-305頁,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8861號卷 二>第221-227頁、第233-237頁),核與證人吳美慧於警詢 時、證人林柏睿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18861號卷 一第47-49頁、第309-313頁),並有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本案小客車租車地點電子地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114 年3月27日取款憑條、詐欺集團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27日理財存款憑據、吳美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楓樹腳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29頁,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55-58、63-66、71-72頁、第59、67、73頁、第133-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141頁、第147-179頁、第245頁、 第247頁,偵字第18861號卷二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陳其聰係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至使林柏睿不能抗拒而強取林柏睿持有之現金後背包 (1)依證人林柏睿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312頁),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是先謊稱為警察並詢問林柏睿雙肩所背的後背包內裝有何物,林柏睿回覆裝的是衣服並回頭要拿證件且因此改成以單肩背著後背包,陳其聰見狀就拉扯林柏睿的後背包,並命林柏睿趴下,林柏睿遂稍微蹲下但發現陳其聰並非警察而準備站起來,陳其聰見狀單手壓住林柏睿後頸部並用力下壓,致林柏睿臉部朝地並趴在地上,致使林柏睿反抗無力後再雙手扯走林柏睿單肩所背的後背包。剖析證人林柏睿上開所證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可以看出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可以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被告陳其聰知道林柏睿為詐欺集團車手且所背的後背包裝有剛收得之詐欺款項,遂謊稱為警察並藉此對林柏睿提出要求,使尚未產生懷疑的林柏睿將雙肩背著現金後背包改成單肩背著,再趁機強取現金後背包,第二階段是被告陳其聰強取行為遭到林柏睿的強烈反抗,因此就使用對林柏睿身體強而有力之壓制手段使林柏睿反抗至無力後成功強取林柏睿單肩所背的現金後背包,而證人林柏睿上開所證在論理法則上具有下列合理性,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A.林柏睿既為詐欺集團車手,自當瞭解其收得之詐欺款項一旦遭他人拿走而未能順利將詐欺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詐欺集團勢必追究其責任並要求其要想辦法找回詐欺款項,若其未能找回,其恐遭詐欺集團以暴力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圍毆傷害且違反其意願逼使其為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故縱使被告陳其聰自稱為警察,林柏睿對被告陳其聰強取現金後背包之行為,勢必會反抗而不會順從交付現金後背包,是林柏睿上開證稱之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的第一階段與上述常理相符 B.依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所陳(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285頁),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月間曾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故可推知其自當瞭解強取詐欺集團車手收得之詐欺款項(即俗稱黑吃黑)後,一旦被詐欺集團發現是其所為,其下場只會比被強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更慘,加以其下手時間及地點為10時許之新北市中和四號公園,往來人車眾多,所以其必須盡其所能地在短時間內完成強取行為,其沒有多餘時間與林柏睿糾纏,以避免林柏睿對其面貌有深刻印象而得以指認,亦可避免遭在公園活動之人員見義勇為而出手阻止,如此既可以增加強取成功之機會,亦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獲之風險,況其既然已經下手強取,其就已經知道其沒有回頭路而一定要強取成功,難道其利用謊稱為警察之權勢命林柏睿交出現金後背包,林柏睿不從,其就要放棄並離開現場嗎,所以當其面對林柏睿的反抗,其就必須立即使用對林柏睿身體具有強而有力之壓制手段,並待林柏睿反抗至無力後完成強取行為,所以證人林柏睿上開所證之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的第二階段,與上述常理相符。 C.此外,證人林柏睿上開所證的另一個合理處是被告陳其聰謊稱警察而對林柏睿提出要求,林柏睿因此改成單肩背著現金後背包,這樣的結果可方便被告陳其聰強取現金後背包,殊難想像倘林柏睿是雙肩背著現金後背包,被告陳其聰要如何在短時間內強取現金後背包。 (2)證人林柏睿上開所證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A.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供稱:我當下跟他(即林柏睿)說警察 ,不要動,林柏睿嚇到轉身面向我,我問林柏睿包包(即現金後背包)內是什麼,林柏睿回答是衣服、褲子,我就請林 柏睿打開給我看;林柏睿當下有反抗,他有抓著他的包包,他當時包包背在單邊,我把他包包從他肩膀上扯開等語(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222頁,偵字第18861號卷二第284頁),又被告許瑞發於偵訊時陳稱:車手(即林柏睿)有蹲著,陳其聰說他是警察叫車手蹲下;當時林柏睿先是站著,陳其聰說他是警察,林柏睿要配合他報身分證那些的,陳其聰就試著要搶林柏睿的包包(即現金後背包),林柏睿就護著包 包,陳其聰就掐林柏睿脖子並推林柏睿,並把包包拿走;林柏睿緊緊握住那包包,但雙方沒有拉扯,林柏睿的包包好像是背單邊等語(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302頁,偵字第18861號卷二第233頁)。而綜合被告二人上開所稱,可見被告二人所稱之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是一開始向林柏睿謊稱為警察並要求林柏睿遵照其指示行動,林柏睿因此停止行動並改成單肩背著現金後背包,被告陳其聰趁機強取林柏睿持有之現金後背包,但遭林柏睿反抗,被告陳其聰接著採取對林柏睿身體具有壓制力之手段使林柏睿無法抵抗而順利強取林柏睿單肩所背之現金後背包,此與證人林柏睿上開所證遭強盜過程之主要情節相合。 B.觀諸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162-167頁),被告二人與林柏睿之行動過程如下表,可以看到10時9分02秒時,被告陳其聰與林柏睿消失於道路監視器畫面, 一直到10時9分20秒,被告陳其聰才再次出現於道路監視器 畫面,此時被告陳其聰已經強取現金後背包成功並要跑向被告許瑞發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由此可知,被告陳其聰大約花費18秒鐘的時間完成強取現金後背包之行為,這樣短暫的時間與上述被告陳其聰必須在短時間內完成強取現金後背包之常理相符,進而足證林柏睿上開證稱之被告陳其聰有對於林柏睿的反抗採取對林柏睿身體強而有力之壓制手段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其聰強取現金後背包成功後出現在道路監視器畫面時之時間為10時9分20秒,而林柏睿追出來而出現 在道路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則為10時9分23秒,兩者有3秒鐘的時間差距,倘林柏睿未遭被告陳其聰對林柏睿身體具有強而有力之壓制手段且被壓制到無力,依照林柏睿於本案發生時的年紀為19歲(林柏睿出生年月日為94年7月1日),豈會需要3秒鐘的時間才能起身並追出來,如此亦足佐林柏睿上開 所證遭強盜之過程與事實相符。 編號 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被告二人與林柏睿之行動過程 1 10時8分35秒至39秒 林柏睿自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車並步行在新北市中和四號公園人行道上 2 10時8分43秒至49秒 被告陳其聰自本案小客車下車並尾隨林柏睿,被告許瑞發駕駛本案小客車繞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往前直行並停在路邊 3 10時9分02秒 被告陳其聰與林柏睿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許瑞發則駕駛本案小客車繼續停在路邊而未移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駛離 4 10時9分20秒 被告陳其聰出現在畫面中 5 10時9分22秒 被告陳其聰跑向本案小客車後進入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 6 10時9分23秒 林柏睿出現在畫面中並追向已經往左偏駛而準備離開之本案小客車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二人有上開強盜行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實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陳其聰部分之辯護意旨 A.倘若被告陳其聰並未對林柏睿的身體施以強而有力之壓制手段使林柏睿反抗無效的話,按照林柏睿於本案發生時的年紀為19歲,豈會需要3秒鐘的時間才能起身並追出來,反之, 正是因為林柏睿遭到被告陳其聰強力壓制在地上而無力抗拒後,所以需要時間回復體力,進而自地上起身並追趕被告陳其聰的所需時間才會要3秒鐘。是辯護意旨第1點的推論與常情相悖,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陳其聰有利認定。 B.不論是證人林柏睿於歷次程序所證,抑或是被告二人於歷次程序所稱,都沒有人說林柏睿係誤信被告陳其聰為警察而擔心遭查獲其詐欺取財犯行,故自願交付現金後背包給被告陳其聰。是辯護意旨第2點所稱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遽採為 有利被告陳其聰認定。 C.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刑事判例)。是以,逃跑並不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辯護意旨第3點所稱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足遽採為 有利被告陳其聰認定。 (3)被告許瑞發部分之辯護意旨 A.由上述被告二人與林柏睿之行動過程表格可知,被告許瑞發於10時9分02秒駕駛本案小客車停在路邊,復前已敘明被告 陳其聰下手強取之時間為10時9分02秒至10時9分20秒,在此段時間,被告許瑞發均駕駛本案小客車停在路邊,是以,被告許瑞發並非沒有時間觀看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稽之被告許瑞發係負責駕駛本案小客車接應被告陳其聰,故被告許瑞發理應要注意被告陳其聰的動向,以隨時接應被告陳其聰,況被告許瑞發於偵訊時就被告陳其聰下手過程均有詳細的敘述(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302頁,偵字第18861號卷二第234頁),且被告許瑞發從未爭執其並未注意被告陳其聰下手強取之過程。準此,被告許瑞發一直觀察被告陳其聰下手強取之過程之情,足堪認定。辯護意旨第1點,不足逕採為有 利被告許瑞發認定。 B.被告許瑞發部分之辯護意旨第2點不可採之理由與被告陳其 聰部分之辯護意旨第2點不可採之理由相同,不再贅述,是 不足逕採為有利被告許瑞發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辯護人辯護所稱各點,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與陳妍蓁、「吉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竟於早上10點多在人來人往的新北市中和四號公園強盜林柏睿所管領之現金12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亦非輕,所為顯屬 非是,復考量被告陳其聰為徒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許瑞發為駕車載送及接應被告陳其聰之人,被告陳其聰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高於被告許瑞發,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並無悔意,又被告陳其聰於113年間因傷害及詐 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其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8-310頁),可認被告陳其 聰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為10萬元(詳下述),惟被告許瑞發未曾因暴力犯罪及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許瑞發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317頁),暨被告陳其聰 自陳需照顧雙親及祖母之家庭環境、從事在製冰工廠工作及月薪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許瑞發自述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環境、在家具行工作及月薪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其聰(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喬熙資金來往歡迎裸聊確認」)所持有並 供其於114年3月27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1時許與陳妍蓁(「Telegram」匿稱「Luna」)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其聰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8861號卷二第146-151頁),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 被告陳其聰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瑞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鋼達姆」)所持有並供其於114年3月27日6時許與被告陳其聰(匿稱「Telegram」匿稱「喬熙資金來往歡迎裸聊確認」)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瑞發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861號卷 二第61-62頁),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許瑞發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3、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外套為被告陳其聰所持有並供其 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業據被告陳其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163-166頁),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外套為被告陳其聰持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因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與被告 二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現金為被告二人強盜之財物,並業經本院裁定應發還給所有權人吳美慧,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證,故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坦承其自強盜財物即現金120萬元分得10萬元(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285頁),此為被告陳其聰 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自被告陳其聰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7萬3千元來自於強盜財物,並業經本院裁定應發還給吳美慧,已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已發還部分,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扣案之7萬3千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萬7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瑞發於偵訊時坦認其自強盜財物即現金120萬元分得10萬元(見偵字第18861號卷一第302頁),此為被告許瑞發 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自被告許瑞發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10萬1千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許瑞發分 得之犯罪所得,剩餘1千元則來自於強盜財物)業經本院裁 定應發還給吳美慧,此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許瑞發已未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被告許瑞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黑色外套1件 沒收 4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5 空氣槍1支 不沒收 6 折疊刀1支 不沒收 7 折疊刀1支 不沒收 8 開山刀1把 不沒收 9 愷他命8包 不沒收 10 off-white 咖啡包 29包 不沒收 11 煙彈4顆 不沒收 12 現金73,000元 不沒收 13 現金101,000元 不沒收 14 現金900,000元 不沒收 15 現金19,000元 不沒收 16 現金1,400元 不沒收 17 現金500元 不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