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韻婷
- 被告游舒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游舒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王秀麗」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舒甯前於民國113年年初,受其祖母王秀麗委託而代為保 管王秀麗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王秀麗之印鑑章,且曾因王秀麗委託轉帳住處裝潢款之機會,因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游舒甯前積欠娛樂城賭博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陸續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地點,未得王秀麗之授權或同意,即持本案帳戶之存摺、王秀麗印鑑章,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王秀麗未授權、同意之事實,冒用王秀麗名義,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盜蓋「王秀麗」之印文、簽署「王秀麗」之署名,以示王秀麗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金額提現而出,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致該等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游舒甯係王秀麗授權提款之人,而辦理提款手續並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現金,足生損害於王秀麗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游舒甯食髓知味,再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將可提領本案帳戶可用來償還賭資借款,並儲值娛樂城進行賭博之犯罪計畫告知其男友陳瀚文(另行審結),游舒甯、陳瀚文2人竟 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再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九之十六所示之地點,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王秀麗未授權、同意之事實,冒用王秀麗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王秀麗」之印文,以示王秀麗欲將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提領金額提現而出,並交付與承辦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之,致該等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游舒甯、陳瀚文係王秀麗授權提款之人,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交付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提領金額現金,足生損害於王秀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秀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舒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所示之附表雖有部分格式錯位,惟經本院與告訴人證述及卷內告訴人王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5月23日板營字第113000053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78號函暨提 款單影本比對後,調整如附表所示,是原起訴書附表有如本院附表所示漏載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王秀麗」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等旨,然此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瀚文就附表編號九至十六之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往銀行辦理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秀麗間為祖孫關係,未經其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印鑑而擅自提領款項,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被告部分不追究,因為被告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希望從輕量刑等旨,有本院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仲,月收入4萬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領款153萬 元,伊目前有在慢慢還錢,至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六與陳瀚文共同領款部分,伊自己大概拿了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中稱:伊目前已拿回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取之金額為153萬元,又附表編號九至十六部分為被告實際取得金額 為20萬元,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73萬,其已返還告 訴人16萬元,而後又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7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0萬元-16萬元-50萬元=107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一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所偽簽之「王秀麗」署名1枚,屬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之「王秀麗」印文,係使用告訴人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 規範之偽造印文;又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交與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臨櫃 提領人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113年2月16日13時24分 中和興南郵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萬元 游舒甯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原留印鑑欄 「王秀麗」印文1枚 確認內容無誤 「王秀麗」署名1枚 二 113年2月19日12時 中和興南郵局 2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原留印鑑欄 「王秀麗」印文1枚 三 113年2月19日13時21分 中和南勢角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113年2月20日15時15分 中和南勢角郵局 2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五 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 中和興南郵局 2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六 113年2月27日15時37分 中和興南郵局 3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七 113年3月12日16時8分 中和南勢角郵局 2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八 113年3月13日15時50分 3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九 113年3月15日15時38分 中和宜安郵局 1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 113年3月15日16時27分 中和南勢角郵局 18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一 113年3月15日17時51分 永和中山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游舒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二 113年4月17日17時10分 (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 永和中山路郵局、中和大華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游舒甯、陳瀚文(由陳瀚文填寫提款單並蓋印印鑑章)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三 113年4月17日16時7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 中和大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中山路郵局) 10萬元 游舒甯(由游舒甯填寫提款單並蓋印印鑑章)、陳瀚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四 113年4月22日12時30分 中和南勢角郵局 10萬元 陳瀚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五 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 中和宜安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 陳瀚文 同上 同上 同上 十六 113年4月23日18時04分(起訴書附表漏載) 永和中山路郵局(起訴書附表漏載) 3萬 (起訴書附表漏載) 游舒甯 (起訴書附表漏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274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卷,下稱審訴卷 三、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游舒甯】之供述 ㈠113年06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7頁) ㈡113年04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9至31頁) ㈢113年05月0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5頁) ㈣113年08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1至93頁) ㈤113年10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5至127頁) ㈥113年11月0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1至147頁) ㈦114年0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7至59頁) 二、被告【陳瀚文】之供述 ㈠113年0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1頁) ㈡113年08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麗】之證述 ㈠113年04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22頁) ㈡113年04月2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至25頁) ㈢113年07月23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113年0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㈤113年10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25至127頁) ㈥114年0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7至59頁) 四、證人即被告游舒甯叔叔【游凱翔】之證述 113年04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7至3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2747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113年7月25日警員洪崇惟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王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卷第4 1頁) ㈢告訴人王秀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 3至4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5月23日板營字第1130000 53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7至64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65至6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 78號函暨提款單影本(偵字卷第155至171頁) ㈦【陳瀚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5 8號起訴書(偵字卷第177至181頁) ㈧【陳瀚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 8號起訴書(偵字卷第183至185頁) ㈨【陳瀚文另案】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 字卷第187至190頁) ㈩【陳瀚文另案】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字卷第191至19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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