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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莊惠真施吟蒨施元明

  • 被告
    莊兩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兩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79號、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兩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兩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人,分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時,於如附表二編號1 、3、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 示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價格達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便當場交付在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人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予莊兩家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人分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 處時,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由莊兩家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經警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兩家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VIVO)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1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其昌、楊紹聆、盧大維、邱敬凱、林采潔、廖捷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受搜索人:莊兩家)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F6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同意人:莊營政(即被告之子)、勘察範圍: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住家內之雲端監視器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偵查報告(含被告住處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號碼583-DEN號機車113年9月27日、30日之行 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號碼NTN-6102號機車113年11月26日、28日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號碼MCU-5301號機車113年11月28日、12月24日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號碼MYG-1706號機車114年1月8日之行車軌 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號號碼583-DEN號機車(車主:謝其昌)及車號號碼MYG-1706號機車(車主:廖明昇)之車籍資料 、被告住○○○○區○○路00巷0號2樓外觀照片、證人楊紹聆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LINE帳號照片、與楊紹聆合照之人(黃毅堂)比對暨個人資料、楊紹聆住處距新北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之距離Google地圖、楊紹聆住處照片 、騎乘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盧大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證人林采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申登人:盧靖宇)及LINE帳號照片、盧大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林采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照片、證人邱敬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其任職公司名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知森堂三期」社區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之照片各1 份)、114年1月8日、1月9日不詳之人與暱稱「捷翔水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上開住處遭員警搜索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的人有錢,我就跟他收一點錢等語,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然依證人邱敬凱於114年3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其與盧大維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當場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可見被告出售予證人盧大維及邱敬凱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等已於當場施用元畢,難認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至證人盧大維於114年3月11日經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伊被查獲、採尿之時間距被告販賣毒品予伊及邱敬凱之113年11月28日已逾3個多月,實難以證人在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逾3個月採尿之結果,顯示採尿前曾施用二種毒 品,即遽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之毒品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1、5、6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僅數人、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1、5、6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及另為無償轉讓毒品犯行,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編號3、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二之「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證人邱敬凱於114年3月11日偵訊時 所證述:當日其與證人盧大維各拿出新臺幣(下同)幾百元予被告等語;證人盧大維於114年3月12日偵訊時亦證稱:價錢伊忘記了等語,可知2位證人均已不記得正確之交易價金為 何,而證人邱敬凱既證稱係數百元,則可認其2人各拿出之 款項應非1百元,惟亦無證據可證明金額係可稱為「數百」 之兩百元以上之金額,是以「數百」之最低金額即2百元認 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4百元 。上開額共計20,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VIVO)1支,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謝其昌等人均是自行至伊之住處找伊,並未先電話聯絡等語,足見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1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1支,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據其於114年3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莊兩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莊兩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莊兩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莊兩家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莊兩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莊兩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莊兩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交付方式 1. 謝其昌、楊紹聆 謝其昌於113年9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友楊紹聆至莊兩家位於新北巿蘆洲區民權路31巷3號2樓之住處,其2人與莊兩家達成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65公克)之合意後,莊兩家即交付其2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65公克),謝其昌則交付1,000元予莊兩家而完成交易,供其2人當場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5公克 1,000元、現金交付 2. 楊紹聆 楊紹聆於113年9月30日23時13分許,搭乘謝其昌所騎乘之機車至莊兩家上開住處,(謝其昌未進入屋內即先行離開)返還伊先前積欠莊兩家之債務時,因毒癮發作而身體不適,莊兩家見狀便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楊紹聆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無償提供 3. 盧大維 盧大維於113年11月2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邱敬凱至莊兩家上開住處,盧大維向莊兩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以約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盧大維即交付約2,000元之現金予莊兩家,莊兩家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盧大維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約2,000元、現金交付 4. 邱敬凱 邱敬凱於113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莊兩家上開住處後,因毒癮發作而詢問莊兩家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讓其施用,莊兩家見邱敬凱身體相當不適,便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邱敬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無償提供 5. 盧大維、邱敬凱 盧大維與邱敬凱於113年11月28日9時31分許至莊兩家上開住處,兩人集資(各出資數百元)向莊兩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將集資之現金交予莊兩家後,莊兩家便自其上開住處房內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盧大維與邱敬凱,供其2人當場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數百元、現金交付 6. 林采潔 林采潔於113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搭乘盧大維所騎乘之機車至莊兩家上開住處,莊兩家與林采潔達成以16,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之合意後,莊兩家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3.75公克)予林采潔,林采潔則交付現金16,000元予莊兩家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 16,000元、現金交付 7. 廖捷翔 廖捷翔114年1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莊兩家上開住處為其處理水電問題時,詢問莊兩家是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後,雙方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之合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現金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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