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豪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第16字、第19行第7字後各應補充「偽造『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1張(均未扣案)與」、「其偽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在偽造商業操作合約上偽簽『曾專員』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本案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依指示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或任職其父所營公司,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第86頁、第9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則不沒收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9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51頁下方採證照片 2 扣案偽簽「曾專員」署押之偽造「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偵卷第52頁上方採證照片 3 未扣案偽造「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壹張 偵卷第52頁下方採證照片 4 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6號
被 告 陳豐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豪於民國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臺灣茶茶」
、「小林」、「賴美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出面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成員,與受詐欺之被害人
簽立契約,嗣後再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
之現金轉匯予該組織上手,可依不同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多寡
獲取報酬,藉此牟利。陳豐豪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
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4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麗」與黃
清標聯繫,假冒為「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可透過
網址(https://app.wtmncszz.buzz)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黃清標陷於錯誤,欲下載該APP以投資股票,惟因
黃清標不知如何操作下載,上開詐欺集團即派由陳豐豪於11
4年5月23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
內,佯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人員「曾專員」身
分,持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印有「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曾專員」簽名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由黃
清標欲說服其簽署合約,陳豐豪並操作黃清標之手機欲下載
上開APP,適為獲報疑有投資詐欺而到場查看之員警察覺有
異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空白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Redme Note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豐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標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暨被
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手機內對話紀錄
截圖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之「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空白力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iPhone 12手機1支、Redme Note1
3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