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劉思吟
- 被告林美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7號、第35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美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鑫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向李幸綿 謊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幸綿陷於錯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82萬元之儲值款項(無證據證明林美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幸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面交時 間、地點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林美娟隨即依「徐鑫宏」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徐鑫宏」事先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繳 款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竑柏公司工作證2張(其上有林美娟之大頭照,並註 記姓名:林美娟,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等字樣),再依約與李幸綿會面。林美娟抵達約定地點後,先向李幸綿出示竑柏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竑柏公司之出納專員,並提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繳款書與李幸綿,請李 幸綿在該繳款書上簽名後交付李幸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竑柏公司、李幸綿。迨林美娟收取李幸綿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向林語庭 訛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語庭均陷於錯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300萬元之儲值 款項(無證據證明林美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語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50萬 元之投資款項。林美娟隨即依「徐鑫宏」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徐鑫宏」事先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竑柏公司繳款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及竑柏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林美娟之大頭照,並註記姓名:林美娟,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等字樣),再依約與林語庭會面。林美娟抵達約定地點後,先向林語庭出示竑柏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竑柏公司之出納專員,並提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繳款書與林語庭,請 林語庭在該繳款書上簽名後交付林語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竑柏公司、林語庭。迨林美娟收取林語庭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幸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娟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57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381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徐鑫宏」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7月16日查獲現場畫面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 機內被告與「徐鑫宏」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語庭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葉怡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可佐(見偵卷一第16至19頁 、第21至4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偵卷二第20至22頁、第25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事實欄一、㈠部 分)及5至7(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徐鑫宏」、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宏」、「李慧悠」、「葉怡成」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繳款書各1紙,其上有偽 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竑柏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竑柏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竑柏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後,由「徐鑫宏」傳送予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被告依指示配戴偽造之竑柏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應僅為法條之漏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犯罪,於其加入各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分別詐得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共計82萬、300萬元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前述82萬、30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㈠㈡詐騙告訴人李幸綿、林 語庭交付投資款50萬元、50萬元未遂部分,與「徐鑫宏」、「陳宏」、「李慧悠」、「葉怡成」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繳款書上「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後續偽造繳款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繳款書)、特種文書(竑柏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規定甚詳。 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李幸綿收取50萬元現金未遂等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其所為係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李幸綿云云(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自難認其就 加重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自白。又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名,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實際亦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並無於警詢或偵訊時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之情形。準此,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③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此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幸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白認罪,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三編號1】、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 ,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5至7(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或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頁、第48頁,偵卷二第7至9頁、第68頁),且有被 告扣案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7月1日扣案物照片、114年7月16日查獲現場畫面及扣 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偵卷二第25至3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繳款書上偽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每次面交取款,「徐鑫宏(阿宏)」會支付其1,000元作為報酬,每天有上班再給1,000元,車資另計,當日工作結束後其匯將車資等相關收據拍照傳給「徐鑫宏(阿宏)」,「徐鑫宏(阿宏)」就會將車資及當日薪水匯到其戶頭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8頁),然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李幸綿、林語庭收款後,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5,100元,被告供稱係「徐鑫宏」於114年6月30日支付之交通費及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告訴人李幸綿處取得之財物,然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虛偽公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李幸綿 114年3月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L.Edge&竑柏投資) 114年7月1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2 林語庭 114年3月3日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L.Edge&竑柏投資) 114年7月16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其上有林美娟之大頭照,並註記姓名:林美娟、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等字樣) 林美娟 2 繳款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林美娟 3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林美娟 4 SAMSUNG Galaxy Z Flip 5智慧型手機1支 林美娟 警詢中稱為連繫「徐鑫宏」所用。 5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其上有林美娟之大頭照,並註記姓名:林美娟、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等字樣) 林美娟 6 繳款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林美娟 7 VIVO 智慧型手機1支 林美娟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林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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