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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初怡芃

  • 被告
    沈鑫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2 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鑫誼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使該門號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鄭祐昇(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248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469門號),及其他9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林蓮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設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電商平台申辦會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林蓮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送不實之林蓮申辦蝦皮會員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蓮上開個人資料,並使用248門號作為實名認證門號,而成功註冊帳號名稱「debrataylor501」之蝦皮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林蓮及蝦皮公司;並承前犯意與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未經陳俊勝及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8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網路通訊設備,操作財政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輸入陳俊勝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使用469門號作為實名認證門號後,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A4FN56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A4FN565號),再將上開不實之簡易申報單之電磁記錄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電腦內而行使之,委任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完成進口貨物申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俊勝上開個人資料,並輸入仿冒「HULBOT」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為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手錶1件,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勝及財政部關務署。 二、案經林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陳俊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0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181、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陳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39卷第17至23頁、偵42521卷第18至19頁)、證人鄭祐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239卷第11至15、87至90頁、偵42521卷第7至9、83頁)、證人陳瑋澤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他763卷第5至13、15至17、107至119、293至307頁)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及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及申請書、行動寬頻申請書、網路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873卷第9至77頁、偵42521卷第8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454號書函及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見偵42521卷第67至70頁)、門號資料及買賣紀錄(見他763卷第3至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39卷第25頁)、被告及證人鄭祐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見他763卷第197至221頁、偵34426卷第11至25頁、偵32237卷第47至55頁)、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購物頁面擷圖(見偵3239卷第27至36頁)、雲林縣政府衛食字第113950011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見偵3239卷第47至4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見偵42521卷第45、6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保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521卷第24至2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查扣物估價表、照片(見偵42521卷第51至60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42521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5罪(含2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2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能細思提供門號予 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率爾提供人頭門號,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助長社會犯罪,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204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需扶養已滿65歲之祖父母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這些門號共可取得大約2,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12.05.31修正公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2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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