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秉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秉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依少年黃○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觀模樣,已預見其等應為少年,竟意圖營利,與黃○奎、徐○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深夜食堂(營圖示)」,與甲○○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招待所(下稱五股招待所)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毒品及重量」欄所示愷他命與如附表一「參與之少年」欄所示少年,再指示少年黃○奎(附表一部分)、徐○鈞(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款,黃○奎、徐○鈞待完成交易後再將販毒價金交付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6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微信帳號告知甲○○,並於甲○○與「深夜食堂(營圖示)」聯繫時接聽電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深夜食堂(營圖示)」,也沒有指示少年黃○奎、徐○鈞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甲○○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幫他人送毒品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只是介紹可以向「深夜食堂(營圖示)」拿毒品,無法確認「深夜食堂(營圖示)」係由被告使用。徐○鈞、黃○奎加入幫派,並受范宇翔之指示,黃○奎於警詢時亦稱,係受范宇翔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范宇翔指示,將販毒款項存入范宇翔指定之帳戶,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黃○奎匯款至范宇翔帳戶後,都是由范宇翔提領,被告並未領款,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范宇翔有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難認毒品資金與被告有關,嗣黃○奎更易其詞,指稱係受被告指示,然黃○奎歷次陳述情節不符,無法排除黃○奎受到原本指示他之毒品上游的壓力,而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甲○○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與「深夜食堂(營圖示)」聯繫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少年黃○奎(附表一部分)、徐○鈞(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0頁),且經證人黃○奎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113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下稱他卷】第32-33、152-154頁、本院113年少調字第320號卷【下稱少調卷一】第204-207、344-353、3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少調卷二】第29-36、66-73頁)、徐○鈞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20-26、110-112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0-135頁、少調卷一第204-207、354-358、427-431頁、院卷第87-96頁)、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56-159、173-177、179頁、少調卷一第429-432頁、少調卷二第63-65頁、院卷第137-14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他卷第63-72頁、113年度偵字第36228號卷【下稱偵卷】第62-69頁)、甲○○之手機通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他卷第56-58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字第17號搜索票(他卷第90、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91-93 、118-120、160-16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17頁)、證人甲○○與「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照片(他卷第167-169頁)在卷可參。且證人甲○○於112年12月24日經警扣押之白色晶體,係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得之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79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3 年1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他卷第170頁)。另證人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71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以微信暱稱「深夜食堂(營圖示)」與甲○○達成交易愷他命合意之人,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深夜食堂(營圖示)」叫貨,他本名叫乙○○,我於3、4年前認識被告的,於112年間知道他有在賣毒品,當時我跟朋友同車,朋友剛好要買愷他命,發現送貨出來的人是被告,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後續我密他的IG,他就叫我加微信帳號即「深夜食堂(營圖示)」,我第1次跟「深夜食堂(營圖示)」交易時有與對方通過電話,因為對方說要確認我到底是誰,所以我在112年12月9日16時31分許有跟「深夜食堂(營圖示)」視訊,我很確定聲音就是被告,旁邊也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也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繫等語明確(他卷第158頁背面、第173-174、179頁、院卷第142頁)。且觀之甲○○與「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等於112年12月9日16時31分許確有通話紀錄(他卷第168頁正面)。又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57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足徵證人甲○○所述,並非子虛。且證人范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帳號是被告使用,因為我也會跟「深夜食堂(營圖示)」買愷他命,送貨來的是徐○鈞、黃○奎,他們兩個跟我說是被告叫他們送的等語明確(偵卷第6、114頁)。再者,被告指示黃○奎、徐○鈞將本案愷他命交付甲○○,此經證人徐○鈞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與黃○奎幫忙送毒品及收錢,被告會在五股招待所給我們愷他命,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皆為被告,我與甲○○交易後款項也是交給被告等語(他卷第25-26、110-111頁、少連偵卷第131-134頁、少調卷一第354頁、院卷第88-90頁),證人黃○奎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藥頭是被告,我自112年12月間起受被告指示,幫被告送愷他命,我有幫被告送愷他命給甲○○,112年12月9日被告用飛機傳訊息給我,叫我送毒品去指定地點給甲○○,我跟徐○鈞就先騎機車到五股招待所向被告拿2公克愷他命,由徐○鈞騎車載我前往甲○○住處前騎樓交易,甲○○將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交給我們,我們把愷他命2公克交給甲○○,之後我們騎機車回五股招待所,把現金交給被告,同年月11日及13日也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去五股招待所跟他拿毒品,被告有時會叫我用無卡存款到他指定帳戶,有時叫我拿現金給他,我忘記這2次交易所得怎麼交給被告等語甚詳(他卷第152-154頁、少調卷一第344頁、少調卷二第29-36頁),核與證人甲○○、范宇翔所稱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方式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44-47頁),且扣有被告與甲○○聯繫使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查,足徵被告確如附表一所示,以「深夜食堂(營圖示)」與甲○○達成交易愷他命合意,並指示徐○鈞、黃○奎交付愷他命與甲○○。
㈢又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證人甲○○並不熟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57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於與證人甲○○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無疑。是被告本案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售愷他命與甲○○,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深夜食堂(營圖示)」云云。然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深夜食堂(營圖示)」是林○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的,甲○○是我朋友,他於112年12月間有聯繫「深夜食堂(營圖示)」,我當時跟林○蒔都在五股招待所,我看到甲○○打電話給「深夜食堂(營圖示)」,就將電話接起來,甲○○跟我說他需要愷他命,我就將電話掛掉後跟林○蒔說甲○○要毒品,林○蒔就把毒品交給徐○鈞、黃○奎去送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第119頁)。又於113年8月16日警詢時改稱:「深夜食堂(營圖示)」是范宇翔云云(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再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改稱:「深夜食堂(營圖示)」實際使用人為林○蒔云云(少連偵卷第2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深夜食堂(營圖示)」是范宇翔使用云云(院卷第157頁)。經質以何以前後反覆不一,於113年8月16日警詢時先稱:他用的暱稱很類似,當時我記錯了云云(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都是林○蒔拿著那支手機,我就誤以為是他,范宇翔也算是林○蒔的大哥,我就以為這個帳號是林○蒔在用的,但林○蒔只是偶爾幫忙控管,范宇翔不在的時候就幫忙用一下云云(院卷第15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林○蒔、范宇翔均否認為使用微信暱稱「深夜食堂(營圖示)」之人(偵卷第6、114頁、少連偵卷第166-167頁),從而,被告此節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⒉辯護人認依證人甲○○證述情節,無法確認「深夜食堂(營圖示)」係由被告使用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間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就用IG詢問被告有無賣愷他命,被告就叫我加微信「深夜食堂(營圖示)」的帳號,我就認為這應該是被告本人,但我沒有確切的證據能證明這是被告本人等語(院卷第142-143頁)。然證人甲○○於偵訊時,已就其何以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如何與被告聯繫,加入「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微信帳號,並以視訊與被告確認身分,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為被告等情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使用「深夜食堂(營圖示)」與其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之人,則辯護人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⒊辯護人又以黃○奎於警詢時係供稱受范宇翔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認黃○奎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奎於警詢時雖證稱:藥腳都是范宇翔聯絡,之後就會使用Telegram撥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拿愷他命,跟我說客人的地址叫我送過去,是范宇翔指揮我,我賣完毒品收到現金,范宇翔會用Telegram傳1個銀行帳號給我,叫我到附近超商用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云云(他卷第31-32頁)。然證人黃○奎於警詢時亦證稱:范宇翔的Telegram暱稱為「林來福2.0」,我沒有看過微信暱稱「深夜食堂」之帳號等語(他卷第32頁)。且證人黃○奎嗣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改稱係受被告指示販毒,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那時候我跟范宇翔有爭執,我腦袋想的是范宇翔,所以我才向警方說我的藥頭是范宇翔等語(少調卷一第34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於警詢時說受范宇翔指示是錯的,因為我看過被告與范宇翔在五股招待所聊天,談到毒品的事情,所以我當時誤以為范宇翔是被告的上游,我害怕被告報復我,而且被告身上會有一些小刀,加上有時候看被告跟范宇翔講話很客氣,我就認為范宇翔是被告的上游等語明確(他卷第152頁背面、第154頁)。且證人黃○奎證稱受被告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與證人徐○鈞、甲○○、范宇翔所述均相符,應堪採信,自無從因證人黃○奎初於警詢時證稱係受范宇翔指使為本案犯行,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認黃○奎存入販賣價金之帳戶係范宇翔使用,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販毒價金云云。經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分別係范宇翔胞姊及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此經證人范宇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證人黃○奎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時會叫我用無卡存款到他指定帳戶,有時叫我拿現金給他,被告有給我本案帳戶帳號,我大部分都是存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甚詳(他卷第153頁)。然證人黃○奎於偵訊時亦證稱:甲○○於112年12月9日交付之款項,我們拿回五股招待所把現金交給被告,我忘記同年月11日及13日這2次交易所得怎麼交給被告等語甚明(他卷第153頁),自無從逕認黃○奎係將112年12月11日及13日之交易價金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而有向范宇翔借用本案帳戶之情形。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僅顯示范宇翔有於113年1月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他卷第11頁、偵卷第77-78頁),然證人范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會跟我借帳戶,他沒有帳戶可以領錢,我領出來再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7、114頁)。是縱本案並無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本案交易時間,向范宇翔借用本案帳戶供黃○奎存入交易價金。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㈡吸收: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各與附表一「參與之少年」欄所示少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被告夥同黃○奎、徐○鈞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被告已為成年人,黃○奎、徐○鈞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知道徐○鈞、黃○奎係未成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徐○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那時候我看起來比較小等語相符(院卷第96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徐○鈞、黃○奎為未成年人(院卷第158頁),然黃○奎、徐○鈞之身型與一般已滿18歲之男子相比,顯較矮小,面容亦顯稚嫩,有其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可參(他卷第12頁、偵卷第62-69頁)。再者,觀諸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向甲○○稱「年輕人過去」等語(他卷第168頁背面)。證人甲○○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會請未成年人騎車送愷他命過來等語(他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徐○鈞、黃○奎身高比較矮,認為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明確(院卷第1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用看的我會覺得徐○鈞、黃○奎可能快要滿18歲,或是剛好18歲等語(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黃○奎、徐○鈞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黃○奎、徐○鈞為少年一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奎、徐○鈞共同實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為3次,對象僅證人甲○○1人,販賣之愷他命為3包,所獲價金非鉅,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少年共同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又斟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與甲○○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取得對價2,800元、1,400元、1,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重量 交易金額 參與之少年 交易方式 1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前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黃○奎 徐○鈞 甲○○於112年12月9日3時6分許,以微信與乙○○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乙○○指示少年黃○奎、徐○鈞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甲○○,甲○○當場給付現金2,800元與少年黃○奎、徐○鈞。 2 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 同上 愷他命1公克 1,400元 黃○奎 甲○○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以微信與乙○○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乙○○指示少年黃○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甲○○,甲○○當場給付現金1,400元與少年黃○奎。 3 112年12月13日22時2分許 同上 愷他命1公克 1,400元 黃○奎 甲○○於112年12月13日21時26分許,以微信與乙○○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乙○○指示少年黃○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甲○○,甲○○當場給付現金1,400元與少年黃○奎。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