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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黃志中

  • 當事人
    林裕堇徐仲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堇 徐仲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8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Oppo Reno5手機各1支、工作證4張、證件套1個、義理德投資收據2張均沒收。未扣案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萬9,5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Phone XR手機各1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堇、徐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想像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為沒有 實際產生犯罪實害,不法程度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又沒有 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詳後述),故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林裕堇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然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但因為此一罪名在本案的法定刑下限中有封鎖效果,故仍應該獨立援引減刑規定,以確保法定刑框架的正確性。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的取款車手與監控手,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詐欺的行為僅止於未遂,雖然沒有 實際造成告訴人鍾桂琴的財產損害,但是仍然相當程度的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人民的生活安全感。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林裕堇之前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倉庫管理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女兒 ;被告徐仲威曾經因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49號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木地板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三、沒收: ㈠被告林裕堇遭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是他用來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聯絡工具,為被告林裕堇所承認(本院卷第110頁),而其遭扣案之Oppo Reno5手機1支,裡面也有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的紀錄,有手機擷圖可證(114年度偵字 第23685號卷第23頁正反面),這些手機都是屬於犯罪所用 之物,連同其他遭扣案之工作證4張、證件套1個、義理德投資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仲威自承:扣案的iPhone XR手機是詐欺集團給我的工 作機,但因為當天不知為何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是打電話到我的iPhone 12 Pro Max手機(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扣案的iPhone XR手機是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則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裕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4年4月11日至21日期間內,共有新臺幣1萬9,515元的款項匯入,此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114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林裕堇承認這是詐欺集團在這段時間內給他的食宿費用與車馬費(本院卷第114頁),又因為犯 罪所得的計算不能扣除食宿等成本,所以這部份仍然都應該算是被告林裕堇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的財物,應該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為這些財物並不是對應本案犯罪的直接犯罪所得,所以不算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應該要自動繳交的對象,所以沒有自動繳交並不影響被告林裕堇適用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85號被   告 林裕堇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徐仲威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觀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徐仲威(TELEGRAM暱稱「子 龍趙」)自114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起,先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建偉Liu」、Facetime暱稱「qqqc0000000oud.c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裕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每次可獲取至少1,500元報酬,徐仲威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車手動向與現場狀況,每趟可獲取至少1,000元報酬。林裕堇 、徐仲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趙若言」、「若言課堂F10」、「義理德客服No:339」,向鍾桂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YLD」應用程式連結供鍾桂琴註冊、操 作,致鍾桂琴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4月15日,陸續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鍾桂琴經警通知疑遭詐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50 萬元。林裕堇、徐仲威分別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取款及監控,林裕堇並對鍾桂琴出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明祥」印文之收據交付鍾桂琴收執以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林裕堇之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及OPPO RENO5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2張。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 捕徐仲威,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及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鍾桂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裕堇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其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除本次未遂犯行外,另坦承於114年4月11日下午,以商智投資公司名義,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某男性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黑色轎車前方駕駛座下方;114年4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號騎樓附近,向女子收取價值相當340萬元之黃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停車場,將黃金放在某車輛右後輪下方;又在114年4月22日上午,以義理德投資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男性收取10萬元,將現金放置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現金放在轎車前輪下方(此三次犯行,為警另案偵辦中)。 3、坦承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犯罪所得之事實。 ㈡ 被告徐仲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暨其羈押庭之自白 1、為警逮捕、聲押時均否認犯行,嗣因本案遭羈押後後,始坦承本件犯行。 2、另坦承114年4月22日上午,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監控被告林裕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鍾桂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鍾桂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裕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堇」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之過程。 ㈣ 告訴人鍾桂琴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博」、「趙若言」、「若言課堂F10」、「義理德客服No:339」對話紀錄截圖各1件;義理德應用程式APP截圖共6張、告訴人入金帳戶存簿照片及截圖共7張及歷次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林裕堇為警扣案之兩隻手機截圖資訊截圖各1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建偉Liu」對話紀錄共2件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除本案起訴範圍外,被告林裕堇至少另有如證據清單編號㈠所示,3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3、證明被告林裕堇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裕堇為警扣案之2隻手機係供其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事實。 ㈥ 被告徐仲威為警扣案之兩隻手機截圖資訊截圖各1件及其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共32張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除本案起訴範圍外,被告徐仲威尚有其他洗錢犯行。 3、證明被告徐仲威為警扣案之2隻手機係供其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事實。  ㈦ 被告林裕堇名下臺灣忠孝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被告林裕堇以其左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裕堇以其左示帳戶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共計1萬9,515元,經與被告為警扣案之與「人力派遣-建偉Liu」對話紀錄互參以觀,該等款項費用包括「車資」、「高鐵費用」、「等待費」等款項。 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逮捕被告林裕堇之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林裕堇因現行犯為警逮捕及被告為警扣案之2隻手機係供其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事實。 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徐仲威本案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裕堇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至被告徐仲威於本案起訴前,已有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2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故僅有被告林裕堇於本案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裕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徐仲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林裕堇、徐仲威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其等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止於 未遂,然被告林裕堇於偵訊中自承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取本案詐團款項,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經調閱並核算被告林裕堇收取詐欺集團轉入 之款項,共計1萬9,51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徐仲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收取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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