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莊惠真、施元明、施吟蒨
- 被告吳嘉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慧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慧知悉內含melatonin(褪黑激素 )成分之「Puritan's Pride MELATONIN 10MG(90顆/罐) 」、「Puritan's Pride MELATONIN 10MG(120顆/罐)」(下分稱本案褪黑激素一、本案褪黑激素二)及含量超過800IU之Vitamin D成分之「Puritan's Pride Sunvite Super-Potency Vitamin D3 50mcg(2000 IU)」(下稱本案維生素D)等商品,均應以藥品列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 以不詳價格自國外購買本案褪黑激素一6瓶、本案褪黑激素 二12瓶及本案維生素D72瓶(下合稱本案貨物),再委由不 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於111年12 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U1JH083號,申報單號CX110U1JH083號,下稱本案申報單),嗣經臺北關派員查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貨單照片、本案貨物照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323號函、114年1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7632號函暨線上確認文件、IP位址查詢結果、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住所外Google Maps街景照片、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間起有陸續在Puritan'spride(下稱普瑞登公司)官網 上訂購健康食品,最近一次是於111年12月14日訂購魚油、 葉黃素、維他命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97元,我以 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該筆款項於111年12月27日入帳 ,我於111年12月28日收到EZ WAY要我確認本案申報單,我 以為是我於111年12月14日訂購之商品,且申報單上並沒有 詳細寫貨物內容為何,我才誤按確認,本案貨物就被臺北關查扣,嗣於112年2月4日我才收到我於111年12月14日訂購之商品。本案貨物依普瑞登公司官網售價計算價值是48,798元,我根本沒有這筆支出,後來我向普瑞登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該公司有回信說明於111年12月間確實有2、3批運往香 港、臺灣之貨物可能有運輸標籤混淆之情形。本案貨物不是我訂購的,我沒有輸入禁藥等語。經查: ㈠、本案褪黑激素一、本案褪黑激素二、本案維生素D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旭立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申 報單,經被告本人於112年1月2日以所持用之手機確認申報 相符,嗣經臺北關派員查驗本案申報單包裹之貨物,內含本案貨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訴卷第37至38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委任書(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卷第17至18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 關貿通字第1130000323號函暨納稅義務人個資及進口簡易申報單資訊(見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被告所辯上情,據其提出普瑞登公司官網訂單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至5頁)、普瑞登公司111年12月14訂購單(見審 訴卷第37至38頁)、被告匯豐銀行刷卡紀錄(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收貨紀錄翻拍照片(見審 訴卷第41頁)為憑,確可見被告曾於110年8月18日起陸續在普瑞登公司官網上訂購商品,於本案申報單前最近1次係於111年12月14日訂購:「維他命C 1000MG+生物類黃酮和玫瑰 果」5瓶、「葉黃素20MG 120Softgels Free Lutein(游離 型)」2瓶、「Ultra Woman每日一碇維他命+鋅」2瓶、「雙倍強度氨基葡萄糖,軟骨素MSM聯合Soother」2瓶、「Triple Strength Omega-3Fish oil 1360mg(950mg Active Omega-3)」2瓶,共計6,497元,被告以其滙豐銀行信用卡付款 ,嗣於112年2月4日到貨。又被告經檢察官傳訊後,與普瑞 登公司聯繫確認本案貨物情形,經普瑞登公司客服部門於113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您的訂單編號PTA11T8028訂單(即被告111年12月14日之訂單)因清關問題而遭報關行標 記,需要退回。最近我們也收到其他客戶就同一時期所下訂單類似的詢問。經查核後發現於111年12月間,有2至3批寄 往香港和臺灣的包裹可能有運輸標籤混淆的情形。若您收到了非您所訂購之包裹,我已附上您的訂單歷史記錄以及相關訂單信息,以便您與相關部門進行查核等語(原文為英文,逕翻譯成中文),有被告提出之普瑞登公司電子郵件回信(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佐,均見被告辯稱其未曾訂購本案貨物,本案貨物應係普瑞登公司誤寄等語,非無客觀證據為佐,堪可採信。 ㈢、復細觀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本案貨物係以「ELECTRONIC SAMPLE」名義進口報關 ,核與被告所辯申報單上並沒有詳細寫貨物內容為何等語相符,參以被告甫於111年12月14日在普瑞登公司官網上訂購 上開商品,則被告收到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即實名委任之手機應用程式「EZ WAY」推播本案申報單,誤以為係其於111年12月14日所訂購之上開商品,方於112年1月2日點選申報相符,難認有違常情。從而,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本案貨物確係被告所主動訂購或託運而輸入我國,自難僅憑被告在「EZ WAY」未予完全揭露申報進口物品項目之情形下,誤就本案申報單點選申報相符,而對其遽論以輸入禁藥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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