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許菁樺
- 被告聶振杰、詹騏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振杰 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詹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聶振杰、詹騏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白杰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確定)、「謝乙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哥」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與邵正祥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邵正祥陷於錯誤,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18萬元(無證 據證明聶振杰、詹騏亦參與之,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邵正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50萬元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王若慈(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取款、指示白杰民前往監看王若慈,白杰民再聯繫聶振杰、詹騏亦一同前往監看王若慈後,聶振杰、詹騏亦遂與白杰民、王若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若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在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特種文書,同時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邵正祥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邵正祥而行使之,旋向邵正祥收取現金150萬元,足生損害於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因警方業已於現場埋伏,見王若慈收受150萬元後遂當場逮捕王若慈而未得逞,並扣得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在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之白杰民、聶振杰、詹騏亦,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聶振 杰、詹騏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聶振杰、詹騏亦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聶振杰、詹騏亦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若慈、白杰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邵正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59990卷第8至13頁反面、15至22、23至24、45至47、48至49、123至125、137至139頁),並有共同被告白杰民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眼」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手機內帳號al00000000000oud.com、bvct10000000oud.com 之FaceTime頁面截圖、被告聶振杰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眼」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詹騏亦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同被告王若慈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邵正祥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手機、現金及毒品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於卷可查(見偵59990卷第17頁正反面、19頁反面、27頁反面、37、59至60、62、63至64、66至67、69至70、101至107、108至109、110至111、147、152、162、167頁),堪認被告聶振杰、詹騏亦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聶振杰、詹騏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聶振杰、詹騏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涉犯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聶振杰、詹騏亦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聶振杰、詹騏亦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聶振杰、詹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聶振杰、詹騏亦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聶振杰、詹騏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規定適用: ⒈被告聶振杰、詹騏亦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邵正祥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聶振杰、詹騏亦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聶振杰、詹騏亦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案發後曾提供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並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聶振杰、詹騏亦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聶振杰、詹騏亦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59990卷第27至28、36至37頁),均為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聶振杰、詹騏亦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聶振杰、詹騏亦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王若慈所有,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一併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為共同被告白杰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詹騏亦所有,然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 被告王若慈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王若慈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王若慈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若慈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白杰民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聶振杰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詹騏亦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8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被告詹騏亦所有,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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