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 被告王若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4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哥」之成年人(下稱「安迪哥」)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安迪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安迪哥」前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文師」之聯繫方式供閱覽者聯繫,A03瀏覽後即與「阿文師」 即「安迪哥」聯繫,「阿文師」遂向A03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A 04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佯為配合,且與「阿文師」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面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後,A04即依「安迪哥」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並在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時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於前揭時、地與A03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A03而 行使之,旋向A03收取現金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 公司」、「黃麗娟」。因警方業已於現場埋伏,見A04收受150萬 元後遂當場逮捕A04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循線查獲在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之白杰民、A0 5、A06(白杰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確定 ,A05、A06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A03收取 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一個正當的工作,我相信「安迪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瀏覽臉書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股票廣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文師」之人聯繫,「阿文師」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佯為配合,而與「阿文師」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面並交付150萬元;另被告 依「安迪哥」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在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同時攜帶上開收 據、工作證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 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杰民、A05、A06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99 90卷第15至22、23至24、26至31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35至41頁反面、42至44、45至47、48至49、127至129、132至134頁),並有共同被告白杰民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眼」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手機內帳號al00000000000oud.com、bvct10000000oud.com之FaceTime頁面截 圖、共同被告A05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眼」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共同被告A06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 m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工作證、手機、現金及毒品照片、扣案手機照片於卷可查(見偵59990卷第17頁正反面、19頁反面、27頁反面、37、59至60、62、63至64、66至67、69至70、101至107、108至109、110至111、147、152、162、1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安迪哥」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類此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徵才者未實際會晤、僅憑通訊交談即予錄用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即難謂無合理認識,此不待言。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60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 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透過網路臉書廣告得知這 份工作,廣告當時宣稱在找業務員,我當時只知道是做業務專員,未再詢問詳細工作內容便應徵了。「安迪哥」聲稱是公司主管級人物,我詢問他是否為合法工作,他說是合法公司、合法工作我便相信。我沒有「安迪哥」其他資料跟聯繫方式,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跟他見過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工作云云(見偵59990卷第8至1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3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在應徵 業務專員,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跟報酬,我有問對方他們的工作內容,他們只說跑業務的。本案我就依指示去收款,報酬為收取一次款項1,000元云云(見 偵59990卷第123至12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被告僅 係透過網路認識「安迪哥」,對於徵才者真實姓名、年籍或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均付之闕如,行業類別、業務內容語焉不詳,亦不知所收款項之來源為何,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否正當,當應抱持高度懷疑。且被告所列印以證明其在「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收據均非屬真實,然被告卻依據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應可認知其為不法。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依「安迪哥」指示轉交,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當知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價。況向告訴人收款、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該情。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顯具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安迪哥」有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一再辯稱,是從事正當工作,聽從指示收取款項,並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安迪哥」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安迪哥」接觸,我沒接觸、也沒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雖有共同被告白杰民、A0 5、A06在外監控,然被告並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59990卷第10頁),亦與共同被告白杰民、A05、A06 證述相符(見偵59990卷第18、28頁反面、38頁),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安迪哥」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並依「安迪哥」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用於面交收款所用之不實文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安迪哥」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59990卷第9頁反面),並有上開被告與「安迪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白杰民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A05、A06所有,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 一併處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安迪哥」1人聯繫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 犯參與,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除「安迪哥」外尚有其他詐欺正犯參與,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同被告白杰民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同被告A05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同被告A06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8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共同被告A06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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