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王國耀、沈婷勻、呂子平
- 被告崔紋寧、江唯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紋寧 江唯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紋寧與江唯呈均明知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文件,虛偽填載之附表所示之人個人資料,並偽造簽署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偽以表示附表所示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簽發本票,並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分期總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再分別持附表所示文件向和潤公司、仲信公司出示,交付不知情之和潤公司、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和潤公司、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允以貸款給崔紋寧與江唯呈,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和潤公司與仲信公司。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犯 罪偵查,於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除非有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例外,否則有義務加以追訴。公訴權之意義,係檢察官對法院之實體判決請求權,即檢察官就特定刑事案件請求法院為有罪、無罪實體判決之權限,而請求法院形成並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而公訴權行使之消極前提,應係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不得顯不足認定有成罪之可能,方得使法院為實體之判斷。故針對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權,刑事訴訟法設有由法院查核是否具備足夠開啟審判程序犯罪嫌疑之起訴審查機制,要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用以說服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義,即在 於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檢察官應於偵查程序負責蒐集證據,事實審法院則僅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指審判中存在之證據而言,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如原起訴之證據組合對待證事實而言,雖難謂無任何證明程度,其固非「犯罪嫌疑不足」,但倘失諸空泛,流於推測或理想而「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後者相較前者既尚有應通知檢察官能夠補正之證據可供調查或猶待蒐集,即不宜棄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宗旨不顧,逕依審判之嚴格證明法則遽為實體之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情,然依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係偽造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而向和 潤公司及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使和潤公司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予被告2人,依證人崔正文於警詢 時證稱其為崔紋寧之父親,崔紋寧有跟其說明冒用身分辦理貸款之事,其也有協助她處理後續債務問題,不用提出告訴等語,故依其所述似有事後授權或同意被告崔紋寧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擔保之意思,且並未提及是否有 同意代為簽發本票,顯無從憑此認被告2人有何冒用崔正 文名義辦理貸款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又卷內除上開證人崔正文之警詢筆錄外,未見任何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害人之警詢或偵訊證述內容,亦無其等因認遭冒用名義而提告偽造文書之紀錄,顯無從確知其等是否有遭冒用名義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辦貸款及簽發本票之情形。雖據檢察官指出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確有相關本票可佐,然無從僅憑該些本票內容,確知是否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親自簽署,或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簽署之行為。 (二)又本案依卷內事證所示,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和潤公司及仲信公司有提出告訴或指出有何遭詐欺之情,則其等是否有限於錯誤而同意辦理貸款,實有重大疑問,此部分亦未據公訴意旨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然無從認為被告2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況卷內亦無被告江唯呈針對本案之供述或自白內容,僅有其於另案之偵訊筆錄影本而已,被告江唯呈係坦承另案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等語,並未就本案犯行為任何相關之供述或自白,與本案有無直接關聯當有疑問,當無從據此補強被告崔紋寧之供述。故本案僅有被告崔紋寧之部分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從形式上觀察即顯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可能。 (三)前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據檢察官114年10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然僅有指 出本案尚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此部分僅有公訴意 旨所指另案114年度偵字第219號卷電子卷證光碟,並無紙本資料可憑,業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提)可資佐證,經本院查閱後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2人有提及要送件及辦理 借款,仍無從憑此確認被告崔紋寧或江唯呈有無得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借款之事實,顯不足認為被告2人有何構成上開罪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有被告崔紋寧之自白而已,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由形式上觀察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前經本 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然仍未能具體補正,甚至連另案電子卷證內容也未提出紙本資料補充完足,形同未予補正,未達到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翔實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當。否則無疑使偵查程序空洞化,檢察官自始已未盡到舉證責任,而恣意將案件起訴,待起訴後仍由檢察官任意偵查或再行補正相關犯罪事證,侵害被告2人防 禦權,顯非屬正當,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簽署文件 簽署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 (新臺幣) 分期總額/左開本票面額(新臺幣) 1 游景涵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2年12月28日 按摩儀,26萬元 20萬4,402元 2 崔碩夫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3月21日 按摩儀,36萬元 36萬元 4 崔碩夫、崔正文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3月30日 極線音波美膚儀,72萬元 49萬2,012元 5 崔碩元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4月11日 按摩椅,36萬元 36萬元 6 鄭勻海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4月16日 OPT,37萬元 34萬8,012元 7 游惠惇 仲信公司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113年5月8日 肌肉放鬆運動健身機,20萬元 23萬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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