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 被告郭昌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勳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郭昌勳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46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代價新臺幣 (下同)1萬1,900元,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70包給鄭詮倫。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 編號1)、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2至3)等罪 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證人 鄭詮倫於警詢、偵查證述;㈢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1年3月30日函、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搜索現場及被告照片、對話紀錄、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份及扣 案毒品咖啡包。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交付給鄭詮倫的70包毒品咖啡包全部是金色包裝的,我自己有驗過,驗不太到毒品成分,我也有跟指示鄭詮倫來取貨的人說沒有毒品成分,我認為我只是在販售新興粉末而已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16時46分,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以代價1萬1,9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70 包的事實,經過證人鄭詮倫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153頁、第165頁至 第168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第241頁至第2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155頁、第157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二)被告販售的7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金色包裝: 1.證人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19時25分被警方查獲,一共扣得109包毒品咖啡包,除了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外,另外 還有24包金色包裝、15包阿尼圖樣包裝(藍色)的毒品咖啡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至 第46頁、第213頁)。 2.證人鄭詮倫雖然於偵查證稱:被告賣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有金色、粉色及綠色,扣案照片中除了外包裝為藍色的以外,其他應該都是跟被告買的,我向被告買的70包毒品咖啡包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偵卷第280頁),但是: ⑴該次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向證人鄭詮倫確認被告販售的毒品咖啡包圖樣是什麼,證人鄭詮倫證稱:「我記得好像是金色的。」等語,檢察官並表示:「70包都金色的喔?那這樣也賣蠻多包走喔。」證人鄭詮倫隨即證稱:「沒有,他有金色的還有別種顏色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訴緝卷第146頁)。不排除證人鄭詮倫是因 為擔心被檢察官追訴潛在的販賣毒品行為,才會選擇變更供詞,尤其證人鄭詮倫只有提到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的最初陳述,反而與被告的辯解一致,證人鄭詮倫被檢察官影響以後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存在疑問。 ⑵扣案證人鄭詮倫所有手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間,存在疑似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統計訊息(鄭詮倫傳送訊息時間:111年2月14日19時6分),內容包括各次 地點、價格及數量,代號「M」、「尼」、「熊貓」、「 金」(偵卷第219頁),並與證人鄭詮倫被扣得的毒品咖 啡包種類相符。又證人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18時24分販售3包毒品咖啡包給蕭義善的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確定(訴緝卷第105頁至第135頁),足以證明證人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16時46分,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確實有數次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的行為,證人鄭詮倫說都沒有賣出去,難以採信。 3.證人鄭詮倫於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供稱:被扣到的毒品咖啡包,包含陳博聖交給我,還有向郭昌勳購買的等語(訴緝卷第44頁),所以證人鄭詮倫手中的毒品咖啡包來源並不是只有被告一人,再加上證人鄭詮倫被警方查獲前,有將部分毒品咖啡包販售出去,無法透過證人鄭詮倫最終被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共109包),還原被告販售給證人鄭詮 倫的70包毒品咖啡包,就是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範圍的事實,已經難以明確。 4.被告的辯解並不是毫無依據: ⑴採集扣案毒品咖啡包的指紋送驗,只有金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有驗出被告的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月1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 ⑵證人鄭詮倫一共被查獲5種不同種類的毒品咖啡包,鑑定後 只有金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並未檢驗出含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微信暱稱「A士呸24H(營業中^^)」說要買毒品咖啡包,並請鄭詮倫來找我拿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A 士呸24H(營業中^^)」於111年2月14日20時17分,向被 告詢問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被告表示:「不太可能都沒感覺吧」等語,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訴緝卷 第151頁),更加證明被告交付證人鄭詮倫的毒品咖啡包 只有金色包裝,如果是其他種類的話,因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A士呸24H(營業中^^)」應該就不會向被告抱怨沒有效果才對,因此被告辯稱交付的毒品咖啡包都是金色包裝種類,並不是毫無依據。 5.既然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範圍的事實,已經難以明確,又被告的辯解也不是毫無依據,那麼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應該認為被告販售給證人鄭詮倫的7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金色包裝,附表所示其他毒品咖啡包,來源並不是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毒品的意思存在疑問,不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1.金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只是含有非毒品成分的粉末(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事先知道毒品成分鑑定結果的情況下,被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自己販售的毒品咖啡包實際上不含有毒品成分,所以被告說自己事先檢驗過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全然不可能。 2.被告以1萬1,900元的價格,販售70包毒品咖啡包,1包平 均是170元,相較於法院實務常見含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的價格,算是相當便宜,也比證人鄭詮倫後續販售3包毒 品咖啡包給蕭義善的價格(平均1包500元)低廉非常多,要是被告真的是想要販售毒品的話,應該會以相當或是接近於市價的價格,將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售出,被告沒有這樣子做,很可能就是知道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不含有毒品成分,所以才只將價格設定為1包170元。 3.卷內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意思的事證,因此即便被告販售的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沒有毒品成分可能有未遂犯的問題,在無法證明主觀販賣毒品犯意的情況下,即無法認為被告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四)本案與詐欺取財罪並非事實同一,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屬於法院的審理範圍: 1.被告讓證人鄭詮倫以為是購買含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固然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的可能,但是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是完全不同的犯罪型態,犯罪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而且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即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進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2.縱使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法院也無法變更起訴法條進行審理,因此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屬於法院必須審理的範圍,審查該犯罪的構成要件即無實益,比較適當的處理方式,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偵查及起訴。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成分 1 粉紅色(AAPE字樣) 3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 白色(MONCLER字樣)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 綠色(熊貓圖樣) 2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 金色 5包 無毒品成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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