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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

  • 被告
    張瀞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047號至第6049號、第6051號、第6053號、第60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霞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瀞霞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友人趙映茱申辦並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其自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裕行銷企業社(下稱豐裕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起訴書漏載此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 H會員帳戶(會員編號RZ0000000000號),再於不詳時間, 假冒網友與李承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呀」向李承恩佯稱:擔心李承恩為警察,若要約出見面,需先購買GASH點數支付付保證金,事後會返還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儲值卡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儲值卡序號及密碼回傳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承恩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遊戲點數儲存至上開會員帳號內而詐欺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8時20分許,以上開B 門號撥打電話予黃鏡光,佯稱為其外甥云云,致黃鏡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顏嘉成,所涉詐欺部分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詐欺得手。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冒用柯文雪之名義,輸入柯文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使用C門號(起訴書誤載為D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of3xlskygk,並以該帳號販售口內牙科用蠟而在蝦皮購物網站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柯文雪。 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冒用張世修之名義,以D門號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 物申報軟體「EZ WAY」註冊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以張世修之名義,申報自海外進口包裹(報單號碼:CX100K7437N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世修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先於110年7月22日,以E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會 員編號OZ0000000000號),再於⑴110年7月31日15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宏原佯稱:因先前操作ATM錯誤,需購買GASH 遊戲點數方能解除錯誤,致使林宏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及1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7分許、20時8 分許),購買總價值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提供GASH遊 戲點數儲值序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及於⑵110年7月30日22時許,向許巽超佯稱得以便宜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網址www.onada92.cn,要求許巽超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將序號密碼輸入上開網址後即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使許巽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8分、15分)及23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8分許) ,購買總價值1萬6千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提供GASH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遊戲點數儲存至前揭會員帳號內 而詐欺得手。 2、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昌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不詳時間以E門號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 申請領取林昌諒之電子振興五倍券,致街口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將林昌諒之電子振興五倍券綁定在不詳之「街口支付」電子錢包,致生損害於林昌諒。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瀞霞固坦承有使用友人趙映茱之A門號,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A門號是其自己使用,其餘B至E門號其並未申辦云云。 經查: ㈠本案A門號為趙映茱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且上開A至E門號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㈠至㈤所示時間,以前述㈠至㈤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李承恩、黃鏡光、林宏原、許巽超、林昌諒之財物,及冒用告訴人柯文雪、被害人張世修名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黃鏡光、柯文雪、被害人張世修、告訴人林宏原、許巽超、林昌諒及證人趙映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6223號卷第18至19、21至23、偵字第18200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27909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8487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23763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6917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6636號卷第5至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覆之用戶資料暨附件(含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多門號明細表、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86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之星電信方案專案同意書等)、龍谷數位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2月2日函與所附出口報單、豐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及告訴人李承恩之統一超商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樂點公司所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黃鏡光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通聯紀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11月2日及30日函暨附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會員帳號資料、登入IP資訊、蝦皮購物網路賣場頁面擷圖,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頁面擷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日函、冒名報關聲明書與進口報關明細,告訴人林宏原之全家便利超商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林昌諒之振興五倍券線上預訂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巽超之統一超商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IP使用者資料及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223號卷第47、51至54、57、71至81頁,偵字第18200號卷第55至59、69至73、81至83頁,偵字第27909號卷第23至37、41至43、49至51、53至70頁,偵字第8487號卷第19至20、23、29至46、53至55、109至111頁,偵字第23763號卷第55至59、91至97、103頁,偵字第6917號卷第13、19至20頁,偵字第6636號卷第10、12、15、35至36、45頁,偵字第48020號卷第81至83頁,偵字第56300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80780號卷第25頁,偵緝字第6047號卷第13頁),是上開A至E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即E 門號),但該門號一直丟在家裡並未使用,其沒有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偵緝字第3191號卷第46頁),此與其於本院時所辯稱:其根本未申辦上開門號云云即有不同,則其辯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於申辦後即未曾使用該門號,則其究竟有何動機及必要去申辦上開門號,顯屬有疑。 2、又本案B、E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C、D門號係以豐裕企業社名義申辦,且被告為豐裕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申辦上開門號云云,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是豐裕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其友人陳正原叫其開立的,其是掛名的負責人,陳正原說這只是1個賺錢的工具,不會有任何風險, 其只要跟他去國稅局簽名就好,其於110年4月間有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友人陳正原,於110年5月時,陳正原還有帶其去新莊國稅局簽名、說可以領1萬元,其就和陳正原前 往國稅局簽名,其也不知道自己簽了什麼,其都只有簽名,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辦公地址皆不清楚,陳正原是說要做蝦皮,他說公司開始營運,其就可以分紅等語(偵緝字第3191號卷第46頁,偵緝字第6044號卷第15至19頁,偵緝字第6047號卷第7至8頁),是依被告所稱上情,其顯然係因友人陳正原告知,可以以其身分證件申辦或設立企業社行號名義來賺錢、分紅,其才將身分證件交付予陳正原,且依被告所坦稱:其知悉將辦理商號所需資料交予他人,對於將來的使用情形完全無法管控等語(偵緝字第6044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該身分證件等資料會遭到不法使用等節,均屬可以預見。又觀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緝字第6047號卷第13頁),對話他方傳訊表示「豐裕行銷企業社/統 編00000000/張瀞霞」、「SOP...國稅局簽署文件...國稅員問你說需要庫存嗎 就說現在都是跨境電商 不需要任何庫存 客人下單就會自動發貨」、「會問到設立地址是誰 的就隨便說 朋友介紹的」、「以上是大部分的解釋」等 節,顯見對方已有事先教導應付國稅局之標準流程說詞,則由對方蓄意事先教導不實說詞等節,益徵被告事前即知悉成立豐裕企業社係欲作為不法使用,然其仍為圖1萬元 之報酬及日後分紅之利益,而率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陳正原使用,以辦理企業社設立登記及本案B、C、D、E門號,堪認被告一開始即係為賺取報酬,基於縱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自身亦無何重大損失之心態,率而將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陳正原申辦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任意使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3、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時,自然會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若門號遭申辦人辦理停話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而順利續行詐欺犯行或隱匿犯罪所得。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顯見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上開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甚明,而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竊取或拾得使用,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各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手機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取得門號之人即可用該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又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於高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擔任過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工地粗工等各項職務,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A至E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各門號為工具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經遭冒名之告訴人柯文雪、被害人張世修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等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辦帳號或申報資料,並使用C門號、D門號進行驗證、認證作業,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 為使蝦皮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誤認係遭冒名之告訴人柯文雪、被害人張世修本人,足生損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及蝦皮公司、財政部關務署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無非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A至E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㈤、1、⑵所示告訴人許巽 超遭詐欺集團使用E門號詐騙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分次提供上開A至E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各門號,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字第6047號卷第8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緝字第6043號、第6 044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豐裕企業社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②112年度偵緝字第6026號至第6030號 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豐裕企業社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③112年度偵字第80780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豐裕企業社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④112年度偵緝 字第6031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然查,上開①案之被害人係於111年3月12日受騙匯款、②案之 被害人係於110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1日間受騙付款、③案之被害人於111年3月12至14日受騙匯款、④案之被害人係於1 11年9月12日受騙交付財物,均與本案A至E門號申辦日期及 各告訴人受害日期相隔數月、半年甚至一年有餘,而皆有相當之時間落差,實難認上開①至④案所示門號與本案A至E門號 均係由被告於同一時間、以同一行為提供,自難認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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