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昭筠、施吟蒨、林建良
- 被告張傳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54號、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偵緝字第483號;原審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傳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 並附贈含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在內、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 手槍1枝置於不知情之蔡厚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適張傳威於106年5月1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遂電請蔡厚德將該車取回,蔡厚德乃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洪梓翔、曹聖輝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取車後,洪梓翔、曹聖輝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 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 二、張傳威另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展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螃蟹」之員工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106年9月26日4時23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夥同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其等4人毀損及強制犯行部分,均另經本院另行判刑確定)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展易公司上址大樓後,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傳威與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及該5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莊凱越、周呈聰及該5名不詳之人分別持棒球棒及石塊,敲打展易公司經理陳 炫安所租賃而停放在上開大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車窗、左側鈑金、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車窗、右後照鏡、右後車燈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炫安。 (二)張傳威隨即與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一同進入上開大樓內,適有保全人員王克杰於該大樓1樓大廳處值班, 張傳威遂與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共同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推由周呈聰向王克杰恫稱:不要動、不要講話、不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周呈聰並留在1樓大廳看管王克杰(其餘4人則陸續由樓梯間上樓),使王克杰不敢不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王克杰自由行動或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時間約2分鐘。 (三)張傳威與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上樓前往位於3樓之展易 公司辦公處所後,張傳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4時28分許,持前揭改造手槍2枝,朝展易公司大門及走廊射擊子彈共5發(另遺落2顆子彈於現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展易公司內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再經警通知張傳威於翌(27)日到場,由其繳交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84頁至第85頁、同檢 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克杰與證人洪梓翔、曹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厚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安與證人古政宏、謝彗妙、陳世傑、高義崴、郭富彬、李糠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 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55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83頁至第289 頁、第301頁至第306頁、第415頁至第429頁、同案號卷二第13頁至第3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83頁至第292頁),並有蔡厚德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炫安住處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60050150號、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9451號、106年12月25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9 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第207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8頁至第110頁、訴一卷第416頁至第431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或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及5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及1萬5,000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張傳威與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及該5名不詳之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及張傳威與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周呈聰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持續至106年5月18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 彈7顆(5顆擊發,2顆掉落)持續至106年9月26日4時28分許擊發及遺落時止;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2枝與子 彈1顆持續至106年9月27日為警通知到場而繳交時止,其行 為核屬繼續犯,各為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8顆,各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各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毀損他人物品、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記載認被告成立累犯,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緝卷第132頁),是公訴意旨既未論及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手槍、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又其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與他人有隙,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而為本案毀損、強制、恐嚇等犯行,恐嚇部分並以開槍射擊之方式為之,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警通知後,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枝、子彈,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毀損、強制、恐嚇等3罪之時 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採樣 試射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 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併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彈殼、包衣等物均不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購得上開改造手槍而附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故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子彈8顆以外,被告就持有其餘子彈2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其購買之子彈共10顆等語(偵緝卷第107頁、第119頁),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本案僅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 號5所示之物,是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其持有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所示之子彈8顆,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遽認其另有 持有其餘2顆子彈之犯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前揭子彈8顆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1,200元之代價購 買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4日16時許,被告持 前開武士刀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景翔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警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武士 刀1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為警查 獲而扣得該武士刀1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偵緝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頁、訴緝卷第60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核與證人楊景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偵緝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事實,至該武士刀是否為管制刀械乙節,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非法持有刀械犯罪。 (二)上開扣案武士刀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鑑驗結 果,刀刃長約30.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由該分局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裁處並宣告沒入等情,有該分局107年2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0673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足見上開武士刀1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可言,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張傳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張傳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張傳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三)部分 張傳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事實欄一部分扣案,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事實欄二部分扣案,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3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完畢) 事實欄二部分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4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5 已擊發彈殼5個、包衣1片 事實欄二部分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