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吳宗航
- 被告張惟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佯以附表所示之訂購人名義」、附表編號1至3、15至20、26收件人欄、編號10至11收件地址欄、編號17與18訂單日期欄、編號26電話欄及以上合計欄各應更正為 「佯以邱勇志(附表編號1至3部分)、陳進奕(附表編號4 至14部分)、林芷瑩(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李維(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陳永學(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林文文(附表編號31至35部分)、林小路(附表編號36至38部分)名義」、「邱勇志」、「邱志勇」、「邱智勇」、「新北市○○區○○○路0號4樓」、「109.9.17」、「0000000000」、 「1,787,71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對告訴人NU SKIN 公司冒名購貨刷卡旋否認交易以之騙取財物,其同一日所為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1、12至13、15至18、19 至20、21至25、27至28、29至30、31至32、37至38各部分俱為接續為之一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以一行為或接續為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詐欺取財罪 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皆應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短時間內多次冒名購貨刷卡旋否認交易騙取財物,實為不該,衡本案各罪被害金額與價額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二專畢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配 偶與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依此 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各罪犯罪所得共價額178萬771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孟珊、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5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30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31至32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38 張惟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11號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昇明知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指示不知情楊婼溱(已歿)、蘇佳慧、陳如意等人(楊婼溱、蘇佳慧、陳如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中旬至同年10月中旬,由張惟昇指示不知情楊婼溱向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U SKIN公司)申辦多個 會員帳號後,再佯以附表所示之訂購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NU SKIN公司在臺灣架設之NU SKIN網站平台,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約定以信用卡支付並登記附表所示之收貨人、收貨地址、聯絡電話,致NU SKIN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而依訂單出貨,嗣張惟昇於收得附表申單編號所示之貨品後,復旋即向銀行表示否認訂單,致NU SKIN公司因款項遭信 用卡銀行列為爭議款項致無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致生損害於NU SKIN公司。 二、案經NU SKIN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曉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婼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婼溱幫被告張惟昇收包裹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蘇佳慧幫被告張惟昇收包裹及收取約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如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如意幫楊婼溱收包裹之事實。 6 證人邱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楊婼溱所收取之包裹。 7 訂單明細、產品銷售明細、爭議款交易查詢、扣款通知單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112年偵字第408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同一類似之詐騙手法向台灣特司爾大宇宙股份有限公司施詐取得財物,被告在該案並坦承犯行。 二、核被告張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8號之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密集時間所 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元) 收件人 電話 收件地址 備註 1 TW00000000 109.9.5. 23,738 邱勇智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 楊婼溱承認收到包裹 2 TW00000000 109.9.5. 34,600 邱勇智 0000000000 3 TW00000000 109.9.5. 51,900 邱勇智 0000000000 4 TW00000000 109.8.16. 12,999 陳進一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張惟昇住所 5 TW00000000 109.8.17. 22,600 6 TW00000000 109.8.17. 23,690 7 TW00000000 109.8.21. 39,300 林默默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30 蘇佳慧承認收到包裹並交給被告張惟昇 8 TW00000000 109.8.22. 41,449 林默默 0000000000 9 TW00000000 109.8.23. 39,300 林默默 0000000000 10 TW00000000 109.8.23. 54,815 林默默 0000000000 11 TW00000000 109.8.23. 42,619 林默默 0000000000 12 TW00000000 109.8.27. 41,543 邱勇智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 楊婼溱承認收到包裹 13 TW00000000 109.8.27. 48,400 邱勇智 0000000000 14 TW00000000 109.9.1. 27,259 姚苡香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5 TW00000000 109.9.17. 61,040 邱勇智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楊婼溱否認收到包裹,因地址少之9,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惟昇在警政系統有留用記錄,應為被告張惟昇領走。 16 TW00000000 109.9.17. 41,560 邱勇智 0000000000 17 TW00000000 109.9.18. 61,800 邱勇智 0000000000 18 TW00000000 109.9.18. 74,700 邱勇智 0000000000 19 TW00000000 109.9.18. 67,990 邱勇智 0000000000 20 TW00000000 109.9.18. 51,900 邱勇智 0000000000 21 TW00000000 109.9.22. 33,590 蕭一郎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惟昇在警政系統有留用記錄,應為被告張惟昇領走。 22 TW00000000 109.9.22. 34,500 蕭一郎 0000000000 23 TW00000000 109.9.22. 61,800 蕭一郎 0000000000 24 TW00000000 109.9.22. 34,600 蕭一郎 0000000000 25 TW00000000 109.9.22. 61,800 蕭一郎 0000000000 26 TW00000000 109.9.11. 29,488 邱勇志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 楊婼溱承認收到包裹 27 TW00000000 109.9.27. 33,600 陳博文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8 TW00000000 109.9.27. 39,540 陳博文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 29 TW00000000 109.9.30. 51,900 蕭一郎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惟昇在警政系統有留用記錄,應為被告張惟昇領走。 30 TW00000000 109.9.30. 61,800 蕭一郎 0000000000 31 TW00000000 109.10.6. 81,060 林文文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陳如意承認收到包裹,並交給楊婼溱。 32 TW00000000 109.10.6. 58,200 林文文 0000000000 33 TW00000000 109.10.7. 76,440 林文文 0000000000 34 TW00000000 109.10.9. 87,930 林文文 0000000000 35 TW00000000 109.10.10. 88,970 林文文 0000000000 36 TW00000000 109.10.1. 59,940 鄭文桐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改寄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000000000,楊婼溱否認收到包裹。 37 TW00000000 109.10.4. 5,110 鄭文桐 0000000000 38 TW00000000 109.10.4. 24,240 鄭文桐 0000000000 以上合計 1,877,7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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