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黃志中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研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研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研紓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被告羅研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然供承有收到對方匯款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偵卷第12頁),但是從數額來看,這不像是交付7個帳戶的對價,比較像是對方佯稱的家庭代工報酬,因此這部分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的犯罪事實,但是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所以無法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輕率的將7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破壞社會秩序,也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的實際行動,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時守法意識良好,這次因為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勇敢面對自己的錯誤,並且與到庭的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相信被告經過此次科刑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執行本件之宣告刑,恐怕不利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賠償條件。因此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二 之所定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聲請撤銷緩刑。 六、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收到對方匯給她的2,000元,這雖然不是交付帳戶 的對價,但仍屬衍生自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雖然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機構帳戶,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但是所謂金融機構帳戶,其實只是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的消費信託契約,讓客戶可以在金融機構存錢提款,是一個虛擬的概念。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的犯罪所 用之物,必須是一個有形的實體物,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去沒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這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之規定處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6號被 告 羅研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研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研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應徵家庭代工,以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金,7張提款卡可以獲得10萬5,000元及薪資1萬2,000元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165反詐騙查詢單所附被告羅研紓調查筆錄、詐欺案照片(含⑴被告翻拍寄送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⑵臉書暱稱「李佳蓉」、LINE暱稱「『雯婷』媽媽、「陳思潔」之對話紀錄、⑶寄送提款卡明細、⑷精品包裝企業社合約書)等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5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何冠逸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親友」之方式,致使何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5時07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振豪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致使朱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1日 15時09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 15時10分許 ⑶113年10月21日 16時31分許 ⑷113年10月21日 17時19分許 ⑸113年10月21日 14時26分許 ⑴3萬0,001元 ⑵3萬0,001元 ⑶1萬0,001元 ⑷3萬元 ⑸1萬5,001元 ⑴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⑷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鐘永家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鐘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1日 12時36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 12時37分許 ⑴3萬7,500元 ⑵3萬7,500元 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彥堯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親友」之方式,致使黃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穎新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交友」之方式,致使陳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21日 23時11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 23時1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文森 (提告) 113年11月22日 佯稱「騙賣家」之方式,致使鄭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 13時15分許 4,027元 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筱純 (提告) 113年9月24日 佯稱「假網拍」之方式,致使黃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56分許 9,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芷葳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廣告」之方式,致使王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6時42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漢洲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致使許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7時50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許菊玲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親友」之方式,致使許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吳秀美 (未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親友」之方式,致使吳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8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志仁 (提告) 113年10月05日 佯稱「假廣告」之方式,致使游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8時36分許 8,000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阮綉婷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廣告」之方式,致使阮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莊偉承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網拍」之方式,致使莊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50分許 3,000元 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朱健宇 (提告) 113年10月13日 佯稱「假網拍」之方式,致使朱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1時01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李金海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致使李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6時13分許 3元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彥伶 (提告) 113年10月21日 佯稱「假親友」之方式,致使陳民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一、被告羅研紓應給付朱振豪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朱振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羅研紓應給付阮綉婷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阮綉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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