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施吟蒨
- 被告陳雁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1 號),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2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犯罪事實 陳雁妤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可欣(借款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可欣(借款專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可欣(借款專員)」。嗣「可欣(借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依「可欣(借款專員)」之之指示,將其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可欣(借款專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可欣(借款專員)」說要幫我辦理借貸的錢,「可欣(借款專員)」有分享她客戶成功撥款的截圖給我看,我才會相信,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依「可欣(借款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可欣(借款專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可欣(借款專員)」。嗣「可欣(借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見偵14401卷第185至188頁)、吳文田(見偵14401卷第367至369頁)、許江維(見偵14401卷第359至365頁)、蕭惠娟( 見偵14401卷第337至353頁)、程聖良(見偵14401卷第355 至357頁)、陳叡岷(見偵22443卷第116頁反面至114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孟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01卷第238至242、249至253頁)、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14401卷第243頁)、臺幣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4401卷第244至246、24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401卷第247頁)、告訴人許江維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2443卷第139頁)、告訴人蕭惠娟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22443卷第79頁反面至95頁)、泰賀投資工作證(見偵22443卷第82頁)、告訴人程聖良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見偵27983卷第12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983卷第16頁)、告訴人陳叡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443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順泰投資app介面(見偵22443 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偵22443 卷第127頁反面至129頁反面)、李品伸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401卷第17至19頁)、國泰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見偵14401卷第21至24頁)、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明細、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偵14401 卷第271至273頁、287至295、297頁)、永豐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401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與 「可欣(借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443卷 第167至185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可欣(借貸專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批載,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2,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超商擔任店員等語(見金易卷第57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又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可欣(借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欣(借貸專員)」請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即傳送其在網路上查得「約定帳戶借貸話術行員通報機警阻詐」、「找私人借貸公司借錢卻要求約定轉帳!警方和行員及時阻詐」之新聞回傳給「可欣(借貸專員)」,並稱:「所以這個不是詐騙吧」,雖經「可欣(借貸專員)」傳送其所謂他人辦理借貸成功撥款之截圖給被告,被告仍稱:「這個應該不會有法律的問題吧」(見偵22443卷第170頁);「可欣(借貸專員)」向被告稱:「你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的時碰到比較機車的行員問你辦理約定的用途你不能說為了借款用……」、「你可 以說是親朋的帳戶需要辦理約定而且你在辦理約定的過程中態度一定要堅決無論行員跟你怎樣講你就堅持需要辦理約定」,被告回稱:「我是怕會報警」、「確定這是正常的帳戶嗎?」、「不想到後來變成警示戶」(見偵22443卷第171頁);「可欣(借貸專員)」稱:「直白一點講幫您的帳戶做包裝其實就是給您的帳戶作一份假的銀行帳戶流水明細目的就是為了讓金主看到您有還款能力否則以您現在銀行的金流明細是不能達到金主的撥款要求所以我們公司專業的作業部門會幫您包裝一份完美的金流明細以達到金主撥款要求」,被告回:「一份假的我會不會有問題」(見偵22443卷第172頁),可見被告對於「可欣(借貸專員)」要求其辦理約定轉帳、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非全無防備,被告已有此舉可能致使其帳戶遭到警示並有涉及詐欺犯罪風險之預見,僅因「可欣(借貸專員)」出示他人成功辦理借款之截圖誘之,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可欣(借貸專員)」之指示為上述行為。再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明知「可欣(借貸專員)」指示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需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行員,且「可欣(借貸專員)」所稱需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供製作金流,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之用,以向「金主」詐貸,當涉及不法,則此所謂「完美的金流明細」之資金來源亦顯有可疑,竟僅因其個人需錢孔急,即貿然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可欣(借貸專員)」,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可欣(借貸專員)」有分享其客戶成功撥款之截圖,其才會相信對方云云,惟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提供其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可欣(借貸專員)」後,仍於同年月9日又再向「可欣(借貸專員)」詢 問:「這是詐騙的嗎」、「因為有人跟我說」、「會變成警示戶嗎」、「會不會到時候變成警示帳戶錢下不來」(見偵22443卷第179頁反面),可見被告始終並未全部相信「可欣(借貸專員)」之說詞,在半信半疑之情形下,不顧犯罪風險冒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被告辯稱其全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要難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依上論述已足認定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易卷第51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27983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與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可欣(借貸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李孟儒、蕭惠娟、程聖良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見金易卷第85至86頁)在卷 可證;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工作為超商店員,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李孟儒、蕭惠娟、程聖良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李孟儒、蕭惠娟、 程聖良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李孟儒、蕭惠娟、程聖良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同併辦附表編號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永豐帳戶 3 (同併辦附表編號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永豐帳戶 4 (同併辦附表編4 )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同併辦附表編號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6 (併辦附表編號1) 陳叡岷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黃正盛」,向陳叡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2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10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3時29分許/10萬元 國泰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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