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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8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兆國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法扶律師)

王永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兆國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LINE暱稱「李專員」之不詳之人指定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李專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兆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5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開通外幣轉匯功能,我才把提款卡和密碼給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對外界事物的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容易相信他人及網路上之資訊,被告未曾辦理過民間貸款,亦無外幣轉匯之經驗,因而誤信「李專員」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李專員」之不詳之人指定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李專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0、12、14頁)、被告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至28、58至62、84至89、104至10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3至41、68至73、96至99、121至12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3、1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提供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⒈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本條之立法乃係為解決實務上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從而制定上開規定予以截堵,是行為人僅需客觀上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其主觀上對於此一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構成本條犯罪。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雖其患有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3頁),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不能與常人等量齊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工作所需而申辦,且提款卡之用途是拿來提款領薪水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除存、提款功能外,尚有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用途尚屬熟悉,且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工具,被告既知悉提款卡可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應可知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得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其主觀上自有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⒊另辯護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他人欺騙,對於本案帳戶被拿去犯罪之構成要件沒有認識,而不具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立法理由所稱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自係指行為人因受騙等情形,而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實際上乃係將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為是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業如前揭所述,被告自有本條之主觀犯意。縱被告係誤認「李專員」為貸款專員而遭矇騙,其亦僅係主觀上對於「李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係做為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等情欠缺認識,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非謂被告主觀上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申辦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57至159頁)、香港博民快易貸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75至76頁)為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認知之情況,被告認為符合一般網路貸款之流程,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

⒉惟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⒊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自非屬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提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發生車禍是自己去公所調解,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也是自己去調解,均能理解調解之內容;案發前從事過物流人員、拆除工、保全等工作;先前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沒有做過網路的民間貸款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6、122至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辦貸款沒有要求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本名,對方好像也沒有公司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23至125頁)。可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申辦貸款僅須提供「帳號」作為入帳使用,而不會要求交付提款卡等物品或密碼等資訊,佐以前述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用途尚屬熟悉,縱其患有身心障礙,其既能獨立進行調解,且能理解調解之內容,並從事過多種工作,尚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其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由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無從阻卻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詩敏、陳煥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金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65、9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彭福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詩敏 (提告) 113年10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30日17時24分許 113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 49,985元 4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宇辰 (提告) 113年10月30日9時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30日16時51分許 113年10月30日16時55分許 99,986元 45,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柏佑 (提告) 113年10月25日6時44分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 29,050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陳煥崴 (提告) 113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 假中獎 113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 113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 113年10月30日17時4分許 49,996元 49,996元 19,999元 台北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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