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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靜怡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3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靜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靜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秀生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參金訴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金訴卷第58至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本案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0號
  被   告 朱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陳秀生,致陳秀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匯款5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
    秀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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