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簡方毅
- 當事人ESCOLTO IRENE CANET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COLTO IRENE CANETE(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SCOLTO IRENE CANET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內 容向告訴人許世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ESCOLTO IRENE CANETE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ESCOLTO IRENECANETE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ESCOLTO IRENE CANET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姿秀、許世典、王秀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世典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姿秀、王秀年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訴卷第81頁,金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世典成立調解,許世典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許世典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轉入本案帳戶,然詐欺款項轉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身分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SCOLTO IRENE CANETE應給付許世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世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1 林姿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林姿秀佯稱下載沃旭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姿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9時4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許世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嘉琳」、「沃旭客服-小雪」向告訴人許世典佯稱下載APP「沃旭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世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3日9時34分、10時4分,轉帳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3 王秀年(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嘉淇」、「沃旭客服-小雪」向告訴人王秀年許世典佯稱下載APP「沃旭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秀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9時24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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