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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柏榮

  • 被告
    賴冠臻鹿宇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臻 鹿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鹿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冠臻、鹿宇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展-湯-黑鮪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向余美珠佯稱:使用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余美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6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賴冠臻並依「軍哥」指示,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1月8日11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前,向余 美珠收取80萬元,並出示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鹿宇輝則依「岩展-湯-黑鮪魚」指示,到場監控賴冠臻取款過程,又余美珠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賴冠臻、鹿宇輝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移審訊問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余美珠於警詢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賴冠臻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被告賴冠臻主觀上是為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才與被害人接觸,並由被告鹿宇輝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被害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賴冠臻與被害人接觸,被害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賴冠臻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職員的印文製作儲值收款憑證,並指示被告賴冠臻列印儲值收款憑證後,再提出給被害人,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軍哥」、「岩展-湯-黑鮪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賴冠臻按照「軍哥」的指示,攜帶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被害人收取80萬元,又被告鹿宇輝按照「岩展-湯-黑鮪魚」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賴冠臻的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的 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在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賴冠臻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致相符)表示沒有意見,並於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有想要承認犯罪等語;又被告鹿宇輝於偵查委任辯護人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並於移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律師有到監所和我討論,我有表示願意承認犯罪,書狀是我本人的意思等語,應該可以寬認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已經於偵查自白犯罪。 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並於移審訊問自白犯罪(審理階段),而本案是未遂犯行,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沒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可以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的處罰。 3.因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本案的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行為人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賴冠臻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鹿宇輝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賴冠臻的取款行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害人及時察覺,被告賴冠臻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80萬元),又被告賴冠臻、鹿宇輝事後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賴冠臻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的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與前老闆同住,要照顧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鹿宇輝則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醫美相關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害人不願意提告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賴冠臻、鹿宇輝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賴 冠臻、鹿宇輝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賴冠臻、鹿宇輝都還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賴冠臻、鹿宇輝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維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賴冠臻、鹿宇輝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賴冠臻、鹿宇輝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賴冠臻、鹿宇輝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支付公庫10萬元。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賴冠臻、鹿宇輝犯罪所使用的物品或聯絡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賴冠臻、鹿宇輝 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扣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即附表編號1)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儲值收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由於被告賴冠臻並未向被害人出示「數位經理財務部」工作證,也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該工作證雖然被扣押在案,但是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儲值收款憑證 2張 2 「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 1張 3 IPHONE-14Pro手機 1支 賴冠臻持有 4 IPHONE-SE手機 1支 鹿宇輝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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