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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如萱Aileen」、「大老鼠」、「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初以「如萱Aileen」之帳號介紹李昀娣加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謝鵬霖有關),嗣李昀娣發覺遭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老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18、24頁;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大老鼠」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如萱Aileen」、「大老鼠」、「B.B.C虛擬貨幣收售平台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依「大老鼠」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乙情雖坦承不諱,惟始終以單純從事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辯,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起訴後雖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中坦承犯行,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法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6頁),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可見其自警詢、二審程序均未能認識自己之過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撤銷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已有違誤,況被告於原審訊問之初亦否認犯罪,嗣後始改口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8頁),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案發情節仍多有推託、卸責之情,實難認其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曾於113年10月11日、14日、16日、18日擔任車手向他人取款,而陸續遭移送、起訴,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0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8頁);另於本案羈押經釋放出所後之113年11月10日,又因持有匕首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迄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6頁)。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均有另犯其他案件等情,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僅因被告無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即諭知緩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四、沒收部分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背面、第159頁),且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應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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