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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施建榮

  • 被告
    林禹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各1個暨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林禹辰因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華碩官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匿稱為「5678」)、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華碩官方」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對羅秀玉施以 假投資詐術,羅秀玉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華碩官方」約定做為股票投資款項之現金之面交時間及地點。 二、「5678」下達收款指示給林禹辰,林禹辰遂依「5678」指示,先在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列印服務及「5678」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其上已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印文)各1份,復依「5678」指示填載該空白現金 繳款單據而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 三、林禹辰再依「5678」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 在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永和得和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85度C永和得和店)與羅秀玉見面,並出 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宇婕」並代表「華碩投資公司」向羅秀玉收款之意,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與羅秀 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華碩投資公司」向羅秀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羅秀玉、「華碩投資公司」及「林宇婕」,羅秀玉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林禹辰,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60萬元。 四、林禹辰續依「5678」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不詳成員,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禹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頁、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3-16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照 片、羅秀玉與「華碩官方」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85度C永和得和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24頁、第31頁、第33頁、第37-38頁、第41頁、第47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7年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規定之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供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卷內事證,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有上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故其減輕之量刑框架於修正前為1月以上至3年6月 ,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至2年6月,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與「華碩官方」、「567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應具體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被告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2、關於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就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乃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華碩官方」、「567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羅秀玉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羅秀玉、「華碩投資公司」及「林宇婕」,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6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自112年12月間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見偵卷第57頁),參 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37-45頁), 被告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未與羅秀玉和解,亦未賠償羅秀玉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羅秀玉之原諒,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持有,且與本案具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聯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 (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羅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4頁),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 、未扣案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各1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本身,既經被告交 予羅秀玉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羅秀玉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6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宇婕,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羅秀玉其為華碩投資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3頁)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12年12月29日,收款單位:財務部,繳款人:羅秀玉,收款金額:陸拾萬,備註:現金儲值)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羅秀玉所交付之現金係供華碩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照片所在卷頁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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