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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梁世樺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明進蔡佑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4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壹枚、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沈明進」之工作證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沈明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共同被告蔡佑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佑安、沈明進於民國 113年3月前某日」,應補充為「蔡佑安、沈明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暱稱『陳姍姍』、『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應補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以下逕以各該暱稱稱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LINE暱稱」,配合上開補充部分而均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12年11月起」,應 補充為「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間、 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 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晨熙收 取2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應補充為「於不詳時 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向李晨熙收取2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 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用以表示永鑫公司所屬人員收 受款項之意並取信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永鑫公司」。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 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應補充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㈦、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1紙(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8頁;本院金訴卷第52、56、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 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自承獲有報酬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遭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8 頁;本院金訴卷第51、56頁),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坦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獲有報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身心健全,且曾因與本案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圖輕易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李晨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其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協助家人從事耕種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甚高、被告獲有報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金額為230萬元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係偽造之物,且供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部分,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係被告至超商列印該收據時即已蓋印其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且觀其型態,應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復未扣得與前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公司營業員「沈明進」之工作證1份,亦 係偽造之物,且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所用,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58頁),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30萬元,旋即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4號被   告 蔡佑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明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安、沈明進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 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蔡佑安、沈明進與「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陳姍姍」向李晨熙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晨熙陷於錯誤,遂與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 (一)113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蔡佑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另在收據上偽簽假名「李弘 明」之署押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晨熙收取1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蔡佑安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113年3月11日19時34分許,在上址9樓住處,交付款項230萬元,沈明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 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晨熙收取23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晨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晨熙,沈明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晨熙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佑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晨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2 被告沈明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沈明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㈡被告沈明進坦承每次向被害人收款,都會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與「陳姍姍」、「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LINE對話紀錄、 現場面交監視器畫面光 碟及翻拍照片、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 ㈠證明被告蔡佑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使用假名李弘明,且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沈明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陳姍姍」、「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被告蔡佑安另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及未扣案之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存款憑證收據2張所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2枚及「李弘明」署押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沈明進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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