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許品逸
- 當事人任巧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巧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巧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任巧耘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明文」、「馮仁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渠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名人「陳文茜」名義,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誘騙李麗敏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約現金儲值,以此幫忙操作股票之假投資方式對李麗敏施用詐術,並對其佯稱:需繳納18%之手續費始可提領投 資現金云云,致李麗敏陷於錯誤而先後共交付2,10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李麗敏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650 萬元,「林佳宏」隨指示任巧耘列印附表編號1、3之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並持之前往上址面交,嗣任巧耘依約前往向李麗敏出 示附表編號1、3之識別證及收據欲收取650萬元時,旋當場為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任巧耘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任巧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林佳宏」、「馮仁智」等人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操作協議書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另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自承已向告訴人出示 附表編號3之收據即偽造私文書(本院卷第79頁),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佳宏」、「明文」、「馮仁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述方式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不低惟尚屬未遂,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誣告前科(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附 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交付被告之車錢,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78 頁),爰各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之收據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任巧耘、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2 任巧耘印章1個、印泥1個 3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無法辨識之負責人印文1枚) 4 新臺幣3,500元 5 耳機1副 6 Galaxy A5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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