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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許品逸

  • 被告
    羅衛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衛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補充「扣案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羅衛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上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俊熙」、「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取款之際即為警查獲,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經濟所迫而為本案,且有身心障礙,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然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開二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非甚重,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林湘琪行騙,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然詐欺及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妨害自由、詐欺前科(本院卷第97、98頁)、自述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 卷第96頁,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尚屬未遂,且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報酬,故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羅尉民工作證1張 2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仁正」印文1枚、「羅尉民」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AQUOS wish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5號被   告 羅衛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李俊熙」、「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等帳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 思璇」、「百德客服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林湘琪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嗣「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復於114年2月26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林湘 琪交付50萬元款項,林湘琪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羅衛民即接獲「李俊熙」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百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代儲專員羅尉民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及「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三洋門市前,向林湘琪提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並欲向其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其所有之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羅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湘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百德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代儲專員羅尉民工作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及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李俊熙」帳號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李俊熙」就收取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李 俊熙」、「金思璇」、「百德客服中心」帳號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百德 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代儲專員羅尉民工作證」及「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及本案手機,均為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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