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陳佳妤

  • 被告
    簡辰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9行「112年12月4日9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更正 為「112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某處」。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A07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金訴字卷第154、1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7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A04、A05、A07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A04、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A04、A07所為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已足 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核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A04、A05、A07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陳 稱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7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4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本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A04、A07係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角色、被告A05則係擔任收水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手款項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繳款單據業經被告A04、A07 交付告訴人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A07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A05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有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沒收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4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300萬元) 偽造之印文3枚 他卷第101頁 2 112年12月12日現金繳款單據(收款金額:600萬元) 偽造陳建斌之署名1枚及偽造之印文4枚。 他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加入由徐 ○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郭○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為 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蟹腳黃」、「陳桂林」、「噴火龍」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A06、A07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則擔任收水,嗣 A04、A05、A06、A07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飆股先鋒」、「陳曉若」、「牙醫王天成」、「華碩官方客服」等聯繫A03對其佯稱:入金投資可獲利,可利用現 金儲值,會有專人收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凱旋支付」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4,向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現金繳款單據」(下稱偽造之單據A)。 嗣A04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配戴工作證佯 裝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徐○鏵、郭○辰則依「蟹 腳黃」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由A04向A03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A交給A03而為行使之 ,徐○鏵、郭○辰則在一旁監視,A04再依「凱旋支付」指示 ,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前揭現 金300萬元交付給A05,A05再依「蟹腳黃」指示將前揭現金3 0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由「凱旋支付」、「蟹腳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3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陳桂林 」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6,至便利商店將「現金繳款單據 」印出,並在該單據上偽簽「陳明佑」之簽名(下稱偽造之單據B)。嗣A06於112年12月6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配戴工作證佯裝為經辦員「陳明佑」,向A03 收取現金500萬元,並將偽造之單據B交給A03而為行使之, 嗣再依「陳桂林」指示,將前揭現金50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 點,由「陳桂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A03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噴火 龍」隨即以TELEGRAM指示A07,至指定地點取得「現金繳款 單據」(下稱偽造之單據C)。嗣A07於112年12月12日13時4 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前,配 戴工作證佯裝為經辦員「陳建斌」,向A03收取現金600萬元 ,並將偽造之單據B交給A03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噴火龍」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噴火龍」、「凱旋支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A04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旋支付」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單據A,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A,另案即同案少年徐○鏵、郭○辰則在一旁監視,嗣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A05等事實。 ㈡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A05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蟹腳黃」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A04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凱旋支付」、「蟹腳黃」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㈢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A06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桂林」指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B,嗣再依「陳桂林」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陳桂林」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㈣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A04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噴火龍」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單據C,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單據C,另嗣再依「噴火龍」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噴火龍」、「凱旋支付」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㈤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與「飆股先鋒」、「陳曉若」、「牙醫王天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㈥ 另案即同案少年徐○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蟹腳黃」指示,與同案少年郭○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監視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㈦ 另案即同案少年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陪同同案少年徐○鏵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等事實。 ㈧ 112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2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㈨ 1、偽造之單據A至C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A04、A06、A07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A04、A06、A07,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公司經辦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268號鑑定書1份 證明 1、偽造之單據A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A05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2、偽造之單據B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A06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6、A07、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依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