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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謝梨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被告
羅唯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巧妍、羅唯旻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不法款項,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巧妍與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未據偵辦)、紀登議(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上三人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紀登議於民國110年12月間設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駿公司),再由紀登議於110年12月1日以中駿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陳韋宏經徐銘鴻介紹,於111年3月間變更登記為中駿公司負責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珠佯稱:由老師代操作股票投資,須儲值至LAZARD股票投資平台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中駿第一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洪巧妍指示簡謙宏,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洪巧妍交付之中駿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交與洪巧妍,再由洪巧妍將上開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㈡洪巧妍、羅唯旻與余則瑋、簡謙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鄧詳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紀登議、徐銘鴻、陳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指示鄧詳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下稱鄧詳燊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宏」向林芷涵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領出獲利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111年5月25日所匯款項並遞轉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四層帳戶。再由羅唯旻指示鄧詳燊,洪巧妍指示簡謙宏,於如附表編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編號2「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後交付洪巧妍(簡謙宏部分)、洪巧妍不知情之母羅素卿(鄧詳燊部分),再由洪巧妍將上開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洪巧妍、羅唯旻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67、2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211、226、227頁)、被告羅唯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67頁、院卷第163、226、228頁),且經證人徐銘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69頁)、陳韋宏(偵一卷第81-91頁)、鄧詳燊(偵二卷第24-26頁)、簡謙宏(偵二卷第35-3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偵一卷第173-187頁)、被害人林芷涵(偵二卷第47-49頁)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0522號函暨檢附謝瀚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瀚文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03-2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9402號函暨檢附李浩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浩宇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7-222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2185號函暨檢附之中駿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23-248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2年9月7日一松江字第100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偵一卷第249-254頁)、台灣公司網網頁(偵一卷第255頁)、臺北市政府112 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303900 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257-275 頁)、告訴人張秀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9-34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49-359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 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照片(偵一卷第36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0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9 日通清字第1140016935號函暨檢附陳皇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皇嘉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47-4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7202號函暨檢附之鄧詳燊中信帳戶、汪明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明耀中信帳戶)、埼鑫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埼鑫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埼鑫中信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53-9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822號函暨檢附黃泰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秦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03-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5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9592號函暨檢附柯賢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賢忠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09-11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4 年5 月1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40001450號函暨檢附李璨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璨佑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27-138 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5 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450038071 號函暨檢附陳柏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樑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43-14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5月29日合金嘉義字第1140001598號函暨檢附吳征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征徽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49-156 頁)在卷可查。

㈡綜上,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簡謙宏、鄧詳燊提領款項轉交被告洪巧妍,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洪巧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洪巧妍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巧妍。再者,被告羅唯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稱未獲取犯罪所得(院卷第22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唯旻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羅唯旻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羅唯旻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唯旻。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巧妍共2罪。

㈢接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

㈤想像競合:

㈥分論併罰: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洪巧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羅唯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唯旻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羅唯旻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唯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羅唯旻所犯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等否認獲取犯罪所得(院卷第22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洪巧妍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等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與鄧詳燊、簡謙宏、紀登議、徐銘鴻、陳韋宏、何奕勳、雷士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等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洪巧妍、羅唯旻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洪巧妍並招募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被告羅唯旻並招募鄧詳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等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亦與參與犯罪組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等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洪巧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余則瑋、紀登議、徐銘鴻、陳韋宏、簡謙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余則瑋、簡謙宏、鄧詳燊、紀登議、徐銘鴻、陳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巧妍本案所為,被告羅唯旻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及斟酌被告等均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羅唯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洪巧妍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巧妍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洪巧妍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四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張秀珠(提告) 111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79萬元至謝瀚文第一銀行帳戶(偵一卷第211頁)  於同日13時1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790,500元至李浩宇渣打銀行帳戶(偵一卷第221頁) 於同日13時17分許,轉帳788,000元至中駿第一銀行帳戶(偵一卷第239頁)  簡謙宏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157萬元  2 林芷涵 111年3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泰瑋台新帳戶(院卷第107頁)   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136萬元至陳柏樑台銀帳戶(院卷第148頁) 於同日11時5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1403,000元(含10元手續費)至鄧詳燊中信帳戶(院卷第62頁) 鄧詳燊於同日13時許,依羅唯旻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1,989,000元    同日11時51分許,轉帳64萬元至李璨佑合庫帳戶(院卷第136頁)   於同日12時9分許、12時1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帳525,000元、133,000元至中駿第一銀行帳戶(偵一卷第235頁) 簡謙宏於同日13時53分許,依洪巧妍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   111年4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柯賢忠國泰帳戶(院卷第117頁) 同日11時45分許,轉帳1,998,000元至陳皇嘉華南帳戶(院卷第49頁) 於同日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1,999,000元至中駿第一銀行帳戶(偵一卷第246頁) 簡謙宏於同日12時47分許,依洪巧妍指示,在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簡謙宏於同日13時16分許,依洪巧妍指示,在上開地點,臨櫃提領3,509,000元   111年5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征徽合庫帳戶(院卷第155頁) 同日12時45分許,轉帳1,999,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汪明耀中信帳戶(院卷第69頁) 同日12時45分許,轉帳1,998,000元至埼鑫中信甲帳戶。(院卷第86頁) 再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231萬元至埼鑫中信乙帳戶(第四層帳戶,院卷第96頁) 簡謙宏於同日13時7分許,依洪巧妍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2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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