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廣于霙
- 被告孫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珩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孫珩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Lidya妤」之成年人(下稱「Lidya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李泰」之成年人(下稱「李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汐」之成年人(下稱「小汐」)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李泰」指示取款、交付款項,及聯繫「小汐」支付報酬,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犯罪所得。孫珩與「李泰」、「Lidya妤」、「小 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夢詩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使其獲得穩定報酬,並須給付投資款項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云云,致林夢詩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間而交付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孫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林夢詩察覺有異,報警後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於114年4月間,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表示同意交付20萬元,「李泰」即指示孫珩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孫珩」工作證,並於114年4月3日上午某 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孫珩當日之報酬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由「李泰」指示孫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孫珩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林夢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林夢詩,於孫珩向林夢詩收取2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珩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64頁、第73頁),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夢詩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夢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此外,復有證人林夢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照片、被告路線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2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孫珩」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泰」、「Lidya妤」、「小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林夢詩行騙,幸經被害人林夢詩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2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夢詩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林夢詩5 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慮及被告前揭 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係案發當日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76頁),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合約、連續章等物係供犯罪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套、附表編號13所示之A4牛皮板夾,係被告所用,亦係用於放置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一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被害人林夢詩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 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1號卷第67頁) 「代表人」欄 偽造「許崑泰」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珩) 2張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當日扣案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其中1張為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被害人林夢詩之收據。 3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姓名:孫珩) 1張 4 BINANCE交易所收據 2張 5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珩) 1張 6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7 和元現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9 吉吉資產有限公司收據 2張 10 MACALLAN公司印章 1個 11 外務人員入職合約 2張 12 識別證套 1個 13 A4牛皮板夾 1個 14 連續章 1個 15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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