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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施函妤

  • 被告
    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王宏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王威翔 李建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鐘烱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號、第4492號、第11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應予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 ⒉第5行「行駛偽造文書」,應予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 ⒊第12行「許瓈方依王宏恩指示」,應予更正為「許瓈方依『鋼 手』指示」。 ⒋第19行「殘障廁所」,應予更正為「無障礙設施廁所」。 ⒌第22行「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20-1前」,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第6行「依王宏恩指示」,應予更正為「依『鋼手』指示」。 ⒉第10至11行「殘障廁所」,應予更正為「無障礙設施廁所」。 ㈢證據增列: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53136 號鑑定書。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3人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3人於 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許瓈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許欣凌」印章交與被告許瓈方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鋼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 交與被告許瓈方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曾莉婷、郭志松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許瓈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許瓈方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3人均於偵審自白犯罪,分別供承被告許瓈方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獲有取款金額2%報酬,其於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日參與本案車手犯行,各獲有2,000元、5,000元之報酬,被告王威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按 日計酬,本案113年8月1日向被告許瓈方收水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李建樺參與本案113年8月1日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 獲有報酬5,000元,並俱陳稱其等均已於另案審理時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114偵208卷第279頁、第287頁、第291頁;金訴卷第124至126頁),參諸被告3人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第2123號審理,被 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於該案審理中,分別繳回犯罪所得300,000元、60,000元、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至67頁),又細稽上開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於該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或監控手、發放車手薪水工作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日重疊,另被告許瓈方 該案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成功金額共計8,250,000元,以取款 金額2%計算之,被告許瓈方於該案獲有之報酬為165,000元 ,被告許瓈方於該案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00元顯逾被告許 瓈方於該案獲有之總報酬,足認被告許瓈方於該案繳交之犯罪所得尚包含參與本案車手工作獲取之犯罪所得,是被告3 人均已於另案繳交其等於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發放車手薪資工作所獲取報酬,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 ,且俱於另案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建樺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發放薪水與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曾莉婷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建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理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收水、發放車手薪資等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所獲利益,另斟酌被告3人業 於另案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節,復參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瓈方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許瓈方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許瓈方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2張,分係供被 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 其等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簽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3人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供被告許瓈方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許欣凌」印章1顆 ,業於前開詐欺案件扣押,並經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業於另案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復經另案判決諭知沒 收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㈢洗錢財物: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格林證券」113年8月1日收據 1張 ①扣案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格林證券」印文、「許欣凌」簽名各1枚。 2 「格林證券」「許欣凌」識別證 1張 未扣案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存款憑證收據 1個 ①扣案供被告許瓈方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許欣凌」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30日存款憑證收據 4張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3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5 113年6月1日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 1份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3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號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114年度偵字第11772號被   告 許瓈方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0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宏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許瓈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手」等詐騙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駛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恩負責依「鋼手」指示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李建樺負責發放車手之薪資、王威翔負責轉收車手款項、許瓈方負責面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謀議既定,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投放照片之投資廣告,經曾莉婷閱覽後與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莉婷陷於錯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其中,許瓈方依王宏恩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貝克街咖啡店內 ,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許欣凌」)交付偽造 之「格林證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 、偽簽「許欣凌」署押各1枚)予曾莉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曾莉婷審閱投資文件之正確性,並收取曾莉婷交付之現金25萬元後,許瓈方再於同日12時7分48秒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B1殘障廁所內,轉交25萬元予 王威翔,王威翔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嗣王宏恩則指示李建樺於翌(2)日凌晨某時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20-1前,交付許瓈方本案之報酬5,000元(同案被告陳秉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王宏恩、許瓈方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郭志松,以LIEN暱稱「紫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遭詐騙共389萬元。其 中,許瓈方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依王宏恩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許欣 凌」之署押、印文各1枚)予郭志松而行使之,向郭志松收 取20萬元後而足生損害於郭志松審閱投資文件之正確性。嗣許瓈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醫院1樓殘障廁所內,轉 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王宏恩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許瓈方居所前,交付當日報酬2,000元。 三、案經曾莉婷、郭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瓈方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2 被告王宏恩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3 被告王威翔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4 被告李建樺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5 告訴人曾莉婷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6 告訴人郭志松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 7 偽造之113年8月1日收據、工作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許瓈方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事實。 8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9 偽造之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瓈方行使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王宏恩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許瓈方、王宏恩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王宏恩、許瓈方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本案被告許瓈方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000元; 被告王威翔供承: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日約5,000元至1 萬元等節,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宏恩供稱:因為許 瓈方積欠伊1、2萬元,許瓈方拿到的車手報酬會還給伊 等語,是就本案許瓈方獲取之車手報酬7,000元而有還款予被告王宏恩部分,係被告王宏恩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各別經手詐騙金額雖未滿50萬元,然因被害人遭同一詐 騙集團詐騙鉅額款項,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 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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