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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施吟蒨

  • 被告
    余登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登輝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1月6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11月1日」、第8行「113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10月13日起」、第11行「以面交或 匯款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更正為「匯款給」、第18行「向陳宜如收取款項時」補充更正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時」、第18行「詐欺未遂」補充更正為「詐欺、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6、82、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00000000」、「權志龍」、「TAXI」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55頁、金訴卷第36、82、90頁 ),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復衡以被告自113年11月1日入境臺灣,均以相同之犯罪模式,於113 年11月9日向另案被害人謝昌宏取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23日、26日向另案被害人鄭泰安取款,於113年11月26 日向另案被害人羅世仰取款,現均為警方偵辦,被告於113 年11月28日出境後,旋於113年11月30日入境臺灣,又於113年12月11日向另案被害人卓錫文取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向另案被害人李麗珍取黃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金訴卷第15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另案被害人鄭泰安面交地點照片及收據單(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另案被害人羅世仰面交照片及收據(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另案被害人李麗珍收據(見偵卷第11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4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後,旋於114年1月3日入境臺灣,又於114年1月6日再犯本案,倘非本案告訴人陳 宜如配合警方查緝而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本預計再於同日13時許、16時30分許、21時許,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觀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見偵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以非法從事車手之目的多次來台反覆進行犯罪,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另因酒精濫用導致之睡眠疾患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1、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罪一事,有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20至31頁)在卷可證,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眾德投資收據單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眾德投資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 1張 3 眾德投資收據單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0頁反面) 4 新臺幣 7,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   告 余登輝 (香港居民)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蕭榆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權志龍」、「TAXI」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登輝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余登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以暱稱「眾德客服NO.182」、「妤婷」之帳號,向陳宜如佯稱可透過「眾德投資(zdtz)」APP投資獲利,致陳宜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自113 年11月27日起陸續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宜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然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陳宜如交付款項,陳宜如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6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市民活動中心面 交款項。而余登輝則依「00000000」之指示,冒用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義,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陳宜如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陳宜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手機中Telegram聊天群組、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手機Telegram聊天群組中,「00000000」有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苗 益 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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