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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被告
    盧永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 實 盧永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盧永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詐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收款時間及地點。嗣蕭宇辰(以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於另案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審理中)使用手機致電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聯絡確認收款事宜,盧永芳則依「應聘部-小 簡」指示於約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前往約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地點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識別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外務員「黃柏安」並代表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投資公司、「黃柏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而繼續陷於錯誤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盧永芳,盧永芳再依「應聘部-小簡」指示將收得款項藏放在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所停放之不詳車輛下方,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再前往取款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盧永芳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詐得並隱匿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永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3-20頁、第191-192頁,本院卷第348-34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單 一告訴人單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暨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億元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累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告訴人單筆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而認被告本案詐欺之財物金額達500萬元,進而記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之罪名,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實有未恰。惟 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提示相關卷證 資料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及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識別證之事實,然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6所載明且 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7、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另該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則係指應扣押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於扣押處分、提出或交付命令前,主動將應扣押之物提出或交付予司法機關留存、保管,以利日後沒收執行之暫時性保全措施,並不生自動繳交後即無庸宣告沒收,亦不生法院一旦於裁判時宣告沒收,於確定執行前均不得再行自動繳交之效果(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基於上述意旨,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固不以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交出為必要,縱令係受外在影響而自動交出者,雖亦屬之,然仍須在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前所自動繳交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獲有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1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計算過程詳下述),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見本院卷第244頁),復稽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113年9月12日擔任另案車手並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警方有立即實施搜索並扣押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現金3萬元一節,足堪認定,則被告並未於警方實施搜索並扣押 前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於另案業已扣押,足見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難謂有據。 2、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外,如有犯罪所得,被告仍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罪始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故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投資公司、「黃柏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金額均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自113年9月2日開始為本案詐欺集 團工作,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1,500萬元且收款次數有20幾次(見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又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100 元,此外,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258頁),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識別證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其欺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公司員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顯為被告持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其欺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亦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上開物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2、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擔任另案車手並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警方乃立即搜索並扣押被告當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Redmi手機及Vivo手機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6頁),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93頁),參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暨警方係於113年9月12日後之113年12月9日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手機及平板電腦,堪認被告於113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使用另案扣押之Redmi手機及Vivo手 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非使用如附表四所示手機及平板電腦,則如附表四所示手機及平板電腦因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至上開Redmi手機及Vivo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3頁),本案原應宣告沒 收上開Redmi手機及Vivo手機,然上開物品既已於另案遭沒 收,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金額係如附表一所示,核屬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復被告並未支付賠償金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少或免除洗錢財物之沒收,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 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計算報酬之公式(見偵卷第18頁),被 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1,3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告訴人)、1,8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合計為8,1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300元+1,500元+1 ,800元=8,1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其確因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獲有上開報酬(見本院卷第243頁),此為被告 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又此等罪所得業於另案扣押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偽造識別證及收據 收水人員 機房控臺人員及電信門號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曾美妹 113年9月4日14時59分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城路一帶 1、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保秘協議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等文件並有「繁枝投資」印文各1枚。 2、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並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黃柏安」署押及印文各1枚。 3、姓名為「黃柏安」識別證。 謝宜珊 蕭宇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識別證及收據欄」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沒收。 2 黃郁書 113年9月4日16時2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向 1、不詳投資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姓名為「黃柏安」識別證。 謝宜珊 蕭宇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75萬元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識別證及收據欄」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75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沒收。 3 黃美綺 113年9月6日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1、不詳投資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姓名為「黃柏安」識別證。 謝宜珊 同上 15萬元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識別證及收據欄」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沒收。 4 江青融 113年9月6日10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之2 1、不詳投資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姓名為「黃柏安」識別證。 謝宜珊 同上 70萬元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識別證及收據欄」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0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沒收。 5 林駟侑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陳天答」印文各1枚、「黃柏安」署押及印文各1枚。 2、姓名為「黃柏安」識別證。 謝宜珊 同上 275萬元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識別證及收據欄」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75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沒收。 6 劉秋菊 113年9月6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有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柏安」署押及印文各1枚。 2、姓名為「黃柏安」識別證。 謝宜珊 同上 22萬元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識別證及收據欄」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2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匿稱、識別證名字或本名 1 LINE匿稱為「應聘部-小簡」 2 匿稱為「龍哥」 3 林毓嘉即「小帥」、「北京」 4 蕭宇辰即「WADE」、「BLUE」、「宇」 5 謝宜珊 6 王雲飛 告訴人曾美妹部分 7 「Line」匿稱為「黃可芊」 8 「Line」匿稱為「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 9 識別證名字為「李善莉」 10 識別證名字為「張國宇」 11 識別證名字為「陳立強」 12 識別證名字為「林可如」 13 識別證名字為「吳建豪」 14 識別證名字為「陳子揚」 15 郭珮荺 告訴人黃郁書部分 16 「Line」匿稱為「Una」即名片姓名「林美娜」 17 「Line」匿稱為「永春」 18 「Line」匿稱為「絜希智選」 告訴人黃美綺部分 19 「Line」匿稱為「紀月娥」 20 「Line」匿稱為「林紫桐」 告訴人江青融部分 21 「Line」匿稱為「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22 識別證名字為「彭志華」 23 識別證名字為「李慈珊」 告訴人林駟侑部分 24 「Line」匿稱為「蘇麗芬」 25 「Line」匿稱為「陳彩芸」 26 「Line」匿稱為「TWSE簡」 27 「Line」匿稱為「天鴻櫃買營業員-李馨儀」 28 「Line」匿稱為「天鴻櫃買營業員-林美娟」 29 識別證名字為「吳權豪」 30 識別證名字為「鐘辰芸」 31 識別證名字為「李文亮」 告訴人劉秋菊部分 32 「Line」匿稱為「陳恩綺」 33 「Line」匿稱為「合欣智選營業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1 本院113聲搜3983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12.9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23、25、37至31頁 2 (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及手機通話紀錄 同上偵卷第57至60、61至63、113年度偵字第63730號卷第69至73頁 3 113聲監續882通話內容譯文、與黃美綺、江青融、林駟侑、劉秋菊、盧永芳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 4 匿稱KING JAMES與BLUE於Telegram對話紀錄譯文、蕭宇辰手機與謝宜珊(愛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43至49、51至55頁 5 被告臺中地院113金簡769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14審金訴206刑事判決、彰化地院114訴315刑事判決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卷第69至77、79至93、95至105頁 6 (楊翰、謝宜珊)本院114金訴300刑事判決 同上金訴卷第107至117頁 7 (蕭宇辰相關)本院113聲搜3118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9月25日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第41至47、101至107頁、第51、111頁、第53至57、113至117頁、第61至65、121至125頁 8 蕭宇辰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紀錄、WECHAT通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群組及對話擷圖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偵卷第71至92、291至292、293至307、333至359、97、99頁 一、告訴人曾美妹被騙面交現金、匯款之證據資料 9 證人曾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68至72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5至66、76頁 11 與曾美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5756卷第351至353頁 12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1061萬8百元)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77頁 13 113.9.4「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保密協議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個人資料保護聲明 同上偵卷第78至90頁 1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13.9.4(50萬) 同上偵卷第91頁 15 曾美妹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100頁 二、告訴人黃郁書被騙面交現金、匯款之證據資料 16 證人黃郁書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049至106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1至102頁 18 黃郁書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畫面結果、包裹單據等照片 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07至110頁 20 與黃郁書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5756卷第351至353頁 三、告訴人黃美綺被騙面交現金、匯款之證據資料 21 證人黃美綺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17至119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5至116頁 23 與黃美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5756卷第211至213頁 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21至127頁 25 黃美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照片 同上偵卷第128至131頁 四、告訴人江青融被騙面交現金、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江青融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91至193、194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01至202頁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03頁 29 與江青融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63730號卷第69至71頁 五、告訴人林駟侑被騙面交現金、匯款之證據資料 30 證人林駟侑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42至144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9至140頁 3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同上偵卷第149至150頁 3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41、151頁 34 與林駟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63730號卷第69至71頁 六、告訴人劉秋菊被騙面交現金、匯款之證據資料 35 證人劉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55至157、163至165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3至154、161至162頁 37 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如來電信」傳送與劉秋菊面交車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56卷第821頁 38 劉秋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59至171頁 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3至174頁 40 與劉秋菊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63730號卷第69至7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 2 平板電腦1臺(廠牌:SAMSUNG,型號: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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